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6476號
TPDV,90,訴,6476,2002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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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七六號
  原   告  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許恭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叁佰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或同額之誠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萬柒仟叁佰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萬七千三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誠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承作被告吊椿、運送等工作,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報 酬為八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含稅),原告於同年六月請款時,被告片面 刪減請款金額,交付訴外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拓興公司)為發票人,發 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票號XL0000000、金額四萬六千二百元,以及發 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票號XL0000000、金額七十六萬一千一百十八元 ,共計八十萬七千三百十八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雖百般不願,但為及早取得 報酬,乃同意四月份之報酬金額為八十萬七千三百十八元,詎被告迄今尚未給 付。
(二)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原告先依票據關係訴請拓興公司給付票款八十萬七千三百十八元,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一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 敗訴確定。現改以給付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件訴訟當事人不同, 本非同一事件,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兩造間契約業已成立:
1、原告之施工簽單為二聯式,第一聯是請款時一併附給被告,第二聯藍色是在 現場簽發時即交給客戶(即被告)留存,俾日後請款時核對。每次完工後, 被告之現場員工均會親自確認數量、時數,雙方各保留一聯,而原告則檢具



第一聯施工簽單及對帳單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憑留存之第二聯核對,經過被 告公司層層審核請款,確認金額無誤後,被告公司始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 是以,對帳單縱無被告之簽名,仍無礙於施工簽單上已經被告確認之內容。 2、被告於鈞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號之答辯狀,自承兩造間契約業已成 立,足證明兩造間確有契約存在。
3、被告以第三人東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主張原告單價過高云云,並 不實在。
(1)按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承作被告吊椿、運送之工程,原告之單價若有 過高情事,依經驗法則,被告早應向原告反應,或改由其他公司承作,被 告在工程界數十年,得以承作北二高重大工程,顯然對單價均十分熟悉, 若原告公司之單價過高,絕無繼續委由原告之理,更不可能於原告逐月請 款(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至八十九年七月份)時一再開立支票予原告。況施 工單價未必需與同業相當始能成立契約。
(2)被告所提出之第三人估價單,其估價之時點不明?若在八十九年四月間或 前後,被告為何不找第三人施作,卻要找原告,顯非合理。若是九十年以 後,則因巿場競爭、工資調降等因素,造成單價確實下滑,以此來判斷原 告在八十九年間之單價過高,並不合理。
(3)臺灣目前的卡車絕對沒有大到車重或載重「廿五噸、四五噸、六十噸或一 百噸」,只有吊車運用機械設備,才有區分噸位之可能。被告外行地解讀 報價單,又任意指控原告單價過高,自不足採信。 (4)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之單價過高,並提出原告之報價與同業報價之差異表及 同業報價影本,原告否認該證據之真正。況且,價格恆受成本、提供勞務 之品質,乃至供需量不同的影響,並無一定標準,削價競爭亦非罕見,被 告縱覓得數家業者價格較原告為低,仍無法證明「一般業界標準」為何, 或原告之單價過高之情。
4、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締約之初所稱之價格請款,為被告所發現,被告與其理 論後,原告始刪減之云云,縱然為真,雙方業已同意刪減,被告並交付支票 予原告,雙方顯已就價格達成合意。
5、本件之訴訟標的為給付報酬請求權,並非票款請求權,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二 紙足以證明兩造就金額達成合意之佐證:
(1)票號XL0000000、金額七十六萬一千一百十八元之支票有被告公司之背書 ;票號XL0000000、金額四萬六千二百元之支票則有第三人世仁營造有限 公司之背書,該二紙支票均為拓興公司所簽發,金額共為八十萬七千三日 十八元。
(2)原告與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世仁營造有限公司向無往來,該支票之簽發及 背書,均為被告公司所處理。而被告與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世仁營造有限 公司均有超過二分之一以上之出資額為大股東甲○○所出資,三家公司為 關係企業,特一併陳明。
(3)被告於答辯㈠狀中第三頁倒數第二行曾載明:「原告雖謂:『於八十九年 六月請款時,被告片面刪減請款金額,交付訴外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為發



票人之支票予原告,原告雖百般不願,為了及早取得報酬,乃同意上開刪 減』等語云云。然前開刪減乃因原告未依締約之初所稱之價格請款,為被 告所發現,被告與其理論後,原告始刪減之」云云,被告除未否認交付拓 興公司之支票給原告外,更表明支票之金額是經過刪減合意而來,現被告 卻改口否認被告現主張票號XL0000000及XL0000000之支票非其所簽發,亦 非被告交付予原告云云,顯然不合事理。
6、被告主張本件契約主體不明云云,並不實在: (1)被告於原告提出施工簽單請求給付工程款時,既已交付支票以為支付,足 證被告亦認原告為其契約相對人,要不能僅以對帳單或施工簽單上另印製 有信有起重有限公司之名稱,即認被告有不明契約相對人為誰或有部分報 酬債權係信有起重有限公司所有之情事。
(2)被告曾於他案訴訟(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 九四號判決)中自認原告承包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工程之吊椿、運送等工 作項目之故,被告因而依其工作成果支付報酬、運費而簽發支票。且原告 施工簽單及對帳單明細表上固並列有「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及「信有 起重有限公司」二家公司,然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請款單上亦記載請款廠 商為「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字樣,而被告交付的支票上受款人亦載明 「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足證被告十分清楚本件之契約主體。 7、縱依被告所稱,依照工程慣例,定作人通常先向貨運公司叫貨,而於相當期 限,如隔月或二個月後,始進行結算、請款,故兩造間就原告請求工程報酬 之數額未達成合意云云。然原告為被告完成吊椿、運送等工作,依通常情形 ,未受報酬即不會為被告完成此種工作,仍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者,依 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原告之價目表所定給付之,故原告 以其單價計算後,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自為法之所許。(四)原告有無經營業務範圍外之業務,亦為公司負責人就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應否 賠償之問題,與契約無效毫無關聯。又六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最高法院六八年度 第三次民事庭庭推會議及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七二六號判例亦認為,從事工商 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係違反行政上取締規定,其法律行為原則上仍屬有效 。
(五)被告辯稱原告係謊稱「較一般業界標準便宜」之手段而「詐欺」被告,使被告 之「叫貨」,且乘被告為求速予完成業主之工程,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 定,被告撤銷前開法律行為云云,原告予以否認。且被告之會計張素琴九十年 簡上字第二九四號案中證稱:「後來我們發現有比較高(原告之單價),正確 的時間我不記得了。被上訴人(指本案原告)在第一、第二次請款時有自動降 價,我們認為有比業界便宜,所以就沒有再繼續追究這個問題」(九十年十月 三十日準備程序)。是以在原告第一次、第二次請款時,被告即認原告人之單 價較高,即在該時被告應已掌握所謂「一般業界標準」單價之資訊,惟被告未 繼續就此問題向原告異議,亦未改由其他公司承作,仍一再開立支票予原告, 由原告繼續提供勞務,被告辯稱受原告詐欺一節,即難信為真實。(六)原告並無浮報、虛報施工數量:




1、原告於完工後,即將施工簽單交由被告現場負責的員工親自確認施工數量、 時數後簽收,雙方各執乙聯,原告再憑施工簽單之月份、日期、施工地點、 數量、金額及噸數逐一抄錄、整理出對帳單,並向被告請款。是以,對帳單 縱無被告之簽名,仍無礙於施工簽單已經被告確認之事實。 2、原告八十九年六月請款時,被告已再次核准施工簽單,並刪減部分請款金額 ,交付第三人拓興公司之支票,足證被告對施工數量均已多次確認,其臨訟 編纂施工數量浮報、虛報,甚至單價過高等情,純屬虛構。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債權及票據債權競合時,依新訴訟標的理論,其 訴訟標的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為特定給付之法律上地位,票據關係和原因關係僅 係不同的攻擊防禦方法。故本件原告先依票據關係請求經判決敗訴確定後,又 依原因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係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 行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規定。
(二)原被告間契約未成立:
1、查原告於締約之初,稱其單價「較業界單價為低」,故被告始願與之磋商, 然其所報之單價非但未較業界單價為低,反而更高,此有證人張素琴於簡易 庭作證可陳,且第三人東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單價分別為25T型卡車7 000元、45T型卡車10000元、60T型卡車20000元、10 0T型卡車35000元,足證原告之單價確較同業單價分別高出百分之五 十七點一四(25T)、百分之五十(45T)、百分之二十七(80T) 、百分之二十八點五七(120T),可知兩造間契約之價格並未合意。 2、刪減款項乃因原告未依締約之初所稱之價格請款,為被告所發現,被告與其 理論後,原告始刪減之,非如原告所稱之無故刪減,足證兩造間就價格存有 爭執確未達成合意。
3、原告主張「臺灣目前並無二五噸、四五噸、六十噸或一百噸的卡車,豈有報 價」。惟查原告之報價單即有六十噸卡車之施工費用,可知原告若非虛報費 用,便是因為自己單價過高,為誤導鈞院空言指摘第三人東升公司報價不實 ,實不足採。
4、原告之報價單60T之吊卡每小時單價3000元,以一天八小時計算高達 24000元,遠高於東升公司所報之20000元,可知原告之單價確高 於業界一般價格。
5、原告所提之對帳單,乃原告單方所製作,並未經被告簽收,可知原告主張之 施工數量未經被告確認,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就金額部分已達成合意。 6、原告所提之對帳單及施工簽單之抬頭均為「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原告 )及「信有起重有限公司」,並未區別。蓋原告與信有起重有限公司分屬不



同之法人格,係分別獨立之權利主體得各自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原告應舉 證證明其對帳單及施工簽單之何部分屬原告,何部分屬信有公司之請求權, 否則其請求顯無理由。
7、票號XL0000000之支票與票號XL0000000之支票之發票人,皆非被告,亦非原 告自被告處所取得。抑且,票號XL0000000之支票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不 知如何依此支票得知原告已與被告就金額部分達成合意。 8、依照工程慣例,定作人通常先向貨運公司「叫貨」,而於相當期限(如隔月 或兩個月)後,始進行結算、請款。兩造當事人間就原告請求之工程報酬之 數額未達成合意,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前開工程契約之報酬數額。 9、退步言之,縱被告確曾向原告或訴外人信有起重有限公司為要約,亦因被告 之意思表示乃以「較一般業界標準較低之報酬金額」為內容,原告或訴外人 ,以「高於業界標準45%金額」為內容之變更原要約內容,乃並未經被告 承諾之新要約,故雙方合意尚未互相一致,致契約尚未成立,是被告與原告 或訴外人間顯知並無「有效契約」存在,而被告與原告間應如何清算或解決 ,因超出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故尚非本件票款請求所能論斷。(三)退萬步言之,本件契約亦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應為無效: 依原告所提之施工簽單所示,有諸多項目並非原告登記所營事業項目之內,例 如「吊鼻樑上車移樑」、「吊運鼻樑」、「機械吊運」、「鐵架鐵模吊移」、 「H鋼吊移」、「底模吊移」、「吊水泥」、「吊鋼樑」、「鋼樑座吊移」及 「吊柱模」等等,職是,原告未為本件債權請求基礎原因關係之營業登記(起 重工程業),依前開規定,此行為乃逾越其登記範圍內之法行為,其行為當為 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屬無據。
(四)退萬步言之,被告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 工程之進行重在效率,被告面對巨額罰款之壓力,自然不敢懈怠工程之進行。 而原告公司主張其價格比一般業界便宜,被告為迅速、經濟進行本件工程,遂 同意原告來承作起重、運送之業務,詎料原告謊稱「較一般業界標準便宜」之 手段而「詐欺」被告,使被告向之「叫貨」,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被告亦得撤銷依原告所提金額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被告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 ,系爭契約即失其效力,則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五)退步言之,當事人間之承攬契約成立,原告之施工數量有浮報、虛報,亦即工 作並未完成,就未完成工作之部分,原告並無報酬請求權,原告應提出請款單 及請款明細之正本,證明其實際施工數量,始得為報酬之請求,且亦應扣減報 酬。至於施工簽單,縱經被告現場人員簽收,惟該等人員僅代收相關單據,並 未曾逐一比對施工數量,且亦無實質之審核權限,不應以施工簽單已經簽收, 即認原告之施工數量確如施工簽單所載。
理 由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 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 七八號著有判例。查原告以持有拓興公司所簽發之二紙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日、三十日,支票號碼分別為XL0000000號、XL0000000號,金額分 別為四萬六千二百元、七十六萬一千一百十八元,共計八十萬七千三百十八元) 為由,向拓興公司請求給付票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九 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一號判決駁回,再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 一七一號駁回上訴並告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 一號民事判決資料、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一號宣示判決筆錄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二十九至三十六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乃原告向被告起訴請 求給付工程報酬八十萬七千三百十八元,此二訴訟之被訴對象(一為拓興公司, 一為本件被告)、法律關係(一為票款請求權,一為報酬請求權)迥然不同,原 告並非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訴訟並未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未予深究,顯有違誤。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作被告吊椿、運送等工作,八十九年四月份報酬為八十三萬三 千四百三十八元(含稅),原告於同年六月請款時,被告片面刪減請款金額,交 付發票人拓興公司、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票號XL0000000、金額四萬六 千二百元,及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票號XL0000000、金額七十六萬一千 一百十八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為及早取得報酬,乃同意報酬金額為八十萬七千 三百十八元,詎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一)原告先依票據關係請求經判決敗訴確定後,又依原因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報酬,係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原告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二)原被告間契約未成立:1、原告於締約之初,稱其單價「 較業界單價為低」,故被告始願與之磋商,然其所報之單價非但未較業界單價為 低,反而更高,可知兩造間契約之價格並未合意。2、原告所提之對帳單,乃原 告單方所製作,並未經被告簽收,可知原告主張之施工數量未經被告確認,無法 證明原告與被告就金額部分已達成合意。3、原告所提之對帳單及施工簽單之抬 頭均為「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原告)及「信有起重有限公司」,並未區別 。4、縱被告確曾向原告或訴外人信有起重有限公司為要約,亦因被告之意思表 示乃以「較一般業界標準較低之報酬金額」為內容,原告或訴外人,以「高於業 界標準45%金額」為內容之變更原要約內容,乃並未經被告承諾之新要約,故 雙方合意尚未互相一致,致契約尚未成立。(三)原告之施工數量有浮報、虛報 ,亦即工作並未完成,原告就此部分並無報酬請求權。(四)原告未為本件債權 請求基礎原因關係之營業登記(起重工程業),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此行為乃逾越其登記範圍內之法行為,當為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 屬無據。(五)原告謊稱其價格比一般業界便宜,被告為迅速、經濟進行本件工 程,遂同意原告來承作起重、運送之業務,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 告亦得撤銷依原告所提金額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失其效力,則原告之 主張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茲本件首應審酌厥為雙方之契約是否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雙方就承攬報酬有 無約定?其數額若干?被告有無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其法律效力為何?被告 是否有受詐欺之情事而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若系爭契約合法有效,則原告是否 施工完成?經查:




(一)雙方之承攬契約業已有效成立:
1、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被告承包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工程(石碇 -彭山段)吊椿、運送等工作項目,被告依原告之工作成果支付報酬、運費 ,業據其提出對帳單、施工簽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七至二十八頁),且經被 告於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六四號給付票款案、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 六號給付票款案之答辯狀自承原告承攬工程甚明(見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 七六四號卷第十四至十五頁,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號卷第十三至十四 頁),自堪信為真實。
2、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八十九年四月份之報酬為八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 (含稅),原告於同年六月請款,經刪減為八十萬七千三百十八元,被告即 交付支票二紙(發票人為拓興公司,受款人為原告,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 敦化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同年九月二十日、三十日,支票號碼分別為 XL0000000號、XL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四萬六千二百元、七十六萬一千一 百十八元,共計八十萬七千三百十八元),然上開二紙支票分別於同年十月 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卻因背書不連續而無 法請求拓興公司給付票款,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該筆報酬,此有對帳單、施工 簽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至二十八、九十七至九十 八頁)。
3、證人即被告之股東兼會計人員張素琴於本院九十年度北重訴字第七號案、九 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四號案審理時證稱:本件工程由原告所承作等語,此有 被告所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北重訴字第七號案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筆錄影本( 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四號案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準 備程序筆錄附於該案卷內可稽。又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即承作被告之工 程,原告業已多次請款,並經被告交付多紙支票或本票,此經被告於九十年 度簡上字第二九四號案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反面),且原 告就八十九年四月份之報酬原請款八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經刪減為八 十萬七千三百十八元,被告即交付上開支票二紙(見本院卷第九十七至九十 八頁),其上受款人均為原告,倘雙方毫無任何法律關係,何以被告願意無 故支付款項予原告?況原告否認與拓興公司間有何法律關係,被告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足見兩造間確存有工程承攬契約,被告自始至終均明瞭交易對象 即為原告,卻一再於訴訟中恣意以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施工簽單(見本院 卷第七至二十八頁)之抬頭為「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即原告)及「信 有起重有限公司」,而空言否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誠屬不當。 4、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四百九十一 條定有明文。查雙方於締約之初,雖未具體約定報酬之計算,依通常情形, 原告絕無可能無償地為被告施工,亦即原告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揆 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允與報酬,其報酬額按照原告之價目表所定給付,故 原告自得以其實際施作數量及單價計算後,向被告請領工程款。 5、至被告辯稱其係以「較一般業界標準低之報酬金額」為內容為要約,而原告



之單價過高,故雙方尚未合意云云。姑不論原告是否同意以所謂「較一般業 界標準低之報酬金額」承攬系爭工程,亦不問何謂「一般業界標準」,被告 顯然已承認其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亦即雙方約定,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 工作,被告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僅不過雙方未定報酬金額。嗣後原告曾 調降數額,且被告依原告所執有之對帳單、施工簽單之請款金額予以刪減, 甚至即按原告之請款金額支付,此經證人張素琴於本院九十年度北重訴字第 七號案、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四號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二 至六十三頁、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四號案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 附於該案卷內),此屬締約後之履行契約階段,雙方就報酬之計算予以變更 ,非謂雙方之意思表示自始未合致。況證人張素琴於本院九十年度北重訴字 第七號案、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四號案審理時證稱:在原告第一、第二次 請款時,被告即認原告單價較高,原告曾自動降價,被告因認比業界便宜, 故不再繼續追究此問題等語,此有本院九十年度北重訴字第七號案九十年八 月三十日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四號案 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該案卷內可稽,足見被告於原告請款之 初,業已瞭解所謂「一般業界標準」單價之資訊,且認為原告之價格合理, 再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不得事後以「價格過高」等藉口任意否 認契約之存在。
6、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布修正前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公司 不得經營登記業務範圍外之業務。」,然即使原告違反該規定,與被告簽訂 系爭承攬契約,涉嫌經營登記業務範圍外之業務,僅生原告之負責人有無刑 責及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否賠償之問題,非謂其契約行為概為無效(最 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七二六號判例意旨、六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最高法 院六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指參照)。 7、次按因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 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遭原告謊稱「較一般業界標準便宜」 之手段詐欺,使之向原告叫貨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張素琴於本 院九十年度北重訴字第七號案、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四號案審理時證稱: 在原告第一、第二次請款時,被告即認原告單價較高,原告曾自動降價,被 告因認比業界便宜,故不再繼續追究此問題等語,此有本院九十年度北重訴 字第七號案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九十年度 簡上字第二九四號案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該案卷內可稽。足 見被告於原告請款之初,業已瞭解所謂「一般業界標準」單價之資訊,惟其 並未提出異議,仍繼續由原告承作,並一再開立支票或本票予原告,益徵原 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亦無任何受詐欺之情事,是以被告主張依 前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於法無據。
8、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業已有效成立。(二)原告業已依約施工完成:
1、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持請款單、施工簽單向被告請求支付八十九年四月 份之報酬八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經刪減為八十萬七千三百十八元,被



告並交付前開支票二紙(支票號碼分別為XL0000000號、XL0000000號),已 於前述。
2、茲被告辯稱:原告之施工數量有浮報、虛報,應提出請款單及請款明細之正 本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本件施工簽單為二聯式,第一聯(白色)請 款聯於原告請款時一併檢附交予被告,第二聯(藍色)客戶聯於在現場簽發 時即交予被告之現場工地人員留存,俾日後請款時核對等情,業經原告陳述 在卷,且觀諸施工簽單右方之記載「第一聯(白)請款聯,第二聯(藍)客 戶留存」甚明,復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施工簽單之真正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3、衡諸常情,被告之現場工地人員理應有審核權限,否則如何確認原告之施工 數量,日後計價易生爭議,被告辯稱該等人員僅代收相關單據云云,委無可 取。
4、系爭施工簽單既於施作時即經被告現場人員簽認,並交付第二聯予被告,如 認原告施工時數存有疑義,被告現場人員即可不加簽認,如現場人員未予檢 查即予簽認,乃其個人失責,且原告嗣後請款時如有竄改或有偽造之情,被 告亦可詳加核對,並提出異議,詎被告捨此不為,反而於原告請領工程款時 交付支票,臨訟始稱有虛報施工等情事,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不實請款 之情事,顯與社會一般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5、綜上所述,原告業已依約施作,其施作時數詳如被告現場人員簽認之施工簽 單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八十萬七千三百十八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給付日起,按週年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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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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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