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六四號
原 告 正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星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伍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肆拾伍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 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止向原告訂購高爾夫球車, 由原告在馬來西亞之工廠直接出貨至英國,其中訂單號碼五九三七號、五九四 三號、六○三七號、六○四五號、六○三八號、五九六六號、五九四四號、五 四三九號之貨款計美金十四萬三千五百零一點八五元;另訂單五四三九號、五 九四二號、五九三六/五九六五/五九六七號、五九九一號、五九八○號計美 金十二萬二千一百十七點一四元,以上合計美金二十六萬五千六百十八點九九 元,以兩造合意之美金匯率一比二十九折算新台幣為七百七十萬二千九百五十 一元(四捨五入);又被告另向原告訂購計分板二十一箱及織帶十五箱由台灣 出貨,尚欠買賣價金九萬四千零四十五元,合計買賣價金七百七十九萬六千九 百五十五元,被告已付貨款三百八十八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再扣除佣金十萬 六千二百四十二元,尚欠原告貨款三百八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爰依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高爾夫球車之買賣價金,係由馬來西亞出貨至英國,訂單均 記載為GOLF CART,兩造核算表代號為TM;而被告用以證明給付貨 款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面額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 日面額六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九元,係被告在台北向原告訂購之三腳架部分貨 款,核算表代號為CY,與高爾夫球車無關。
2、兩造間並無達成抵銷貨款之共識,有關兩造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之傳真,係因原 告收到四筆貨款,均為整數,會計人員不知要先抵何筆貨款,故請被告提供更 詳細之資料;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均係發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九 年九月十四日間,被告主張之不良品發生於八十三年間,均在前開買賣契約前 ;且原告並未同意分攤被告與國外客戶訴訟之費用,而兩造間如有不良品,均 係以補貨方式處理,並未協議以貨款扣抵不良品。 3、又被告主張因貨品瑕疵,請求減少買賣價金部分,因主張瑕疵部分均發生於八 十一年至八十九年間,其請求權均已逾六個月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三、證據:
提出欠款明細、訂貨單、出貨單、裝箱單、存證信函、發票、核算表、產品目錄 對帳單。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被告自八十一年起開始持續向原告採購高爾夫球場之專用球車及週邊用品,並 一直都以訂貨數量付足貨款,而原告對於市場上產生之不良品,理應退款予被 告,惟原告之負責人以陸續出貨為擔保,請求被告對於不良品應扣款部分給予 延欠,因此被告對於不良品應扣款均無法一次扣足,迄至去年即九十年六月國 外訂單終止,停止生產後,被告始將十年來不良品應扣款總額統計出來。原告 起訴請求之貨款四百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九元中,被告已付一百四十萬元; 而原告給付之不良品未扣款金額為二百零八萬零三百七十六元;不良品後續補 貨為二十二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又因原告遲延給付,應給付被告違約金四十 八萬二千五百元;不良品送回英國總公司之內地運費十四萬七千八百元;不良 品當地維修費用八萬六千三百二十元;材積不足及無整櫃罰金十一萬四千八百 元;機種卡錯誤扣款二萬八千三百元;貨品顏色錯誤扣款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元 ;條碼錯誤扣款二萬八千元;國外官司分擔訴訟費五十萬元,以上合計五百三 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元;經兩造合意以前開應扣款抵銷被告應給付之貨款後, 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貨款債權。
(二)原告之產品均屬於具有使用機能之運動器材,不良品之認定都屬於功能性喪失 及規格不符或外觀瑕疵,因成因各異,反應時間不同,實難追溯不良品之出貨 期別;加以國外門市部分散多處,回收品整合時間長,不良品之數量無法立即 清點,故國外買主均採統一回收,再於回收倉庫中清點正確數量,列表扣款, 而原告則派員至英國清點(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由原告負責人甲○○之大弟 與被告至英國清點,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則由甲○○親至英國清點),此為兩 造行之多年之交易習慣。嗣因被告未落實清點工作,而國外買主亦無法提供更 大倉庫長期代管原告不良品,在原告之允諾下銷毀所有不良品,致無直接證據 可證明清單上所載不良品之數量,但已經國外客戶確認。(三)被告所以未執行原告不良品之扣款,乃因原告負責人一再央求之故,嗣兩造終
止買賣關係,並於九十年八月十日達成不良品扣款與貨款抵銷之協議,被告主 張以不良品扣款抵銷貨款,並非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且國外買主在與被告書信 文件中亦提出不良品被發現之申明;另國外買主因不滿原告多年來品管無法改 善及交貨期延誤,而扣押被告九十年度之所有貨款,原告基於承擔責任,允諾 分擔四分之一之訴訟費,此係原告負責人口頭承諾負擔之費用。(四)甲○○證稱不良品之數量僅十材(即五台球車),而被告卻扣了原告貨款八十 萬元云云,並不實在。蓋該批貨物之訂單出貨金額為六十五萬五千八百五十八 元,不良品暫扣(未扣足)三十一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餘額三十二萬九千九 百零六元,被告業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付清。而十材貨品之出廠價為三千 零八十五元,倘原告給付之貨物僅有十材之不良品,且該批貨款僅六十五萬五 千八百五十八元,原告豈有可能同意被告扣款八十萬元?故原告負責人甲○○ 所稱每年度之不良品應扣款都已扣完,並非事實。因不良品扣款尚未扣足,故 原告央求八十九年度以陸續補貨方式代替扣款,嗣因兩造中止買賣關係,而無 補貨之機會,故被告乃一次追回歷年來不良品未扣款之款項。(五)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追加之六筆貨款正確金額應為三百四十九萬三千四百 七十七元而非三百五十四萬一千三百七十九元,且該六筆款項被告分別自八十 九年三月五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付清。
三、證據:
提出對帳單、原告負責人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之傳真函、統一發票、支票、訂單、 國外客戶證明不良品之傳真及譯文、不良品扣款明細、存證信函、國外客戶會議 紀錄;並聲請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對質。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止之買賣 價金四百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九元,該訴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送達於被告, 此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可參,原告於九十一年追加該期間內發生之其他六筆買賣 關係,請求被告再給付買賣價金計三百五十四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合計請求被 告給付七百七十九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提出書狀減縮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八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被告對於原告為訴之追加並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同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向伊訂購高 爾夫球車,由伊在馬來西亞之工廠直接出貨至英國,貨款計美金二十六萬五千六
百十八點九九元,以兩造合意之美金匯率一比二十九折算新台幣為七百七十萬二 千九百五十一元(四捨五入);又被告另向伊訂購計分板二十一箱及織帶十五箱 自台灣出貨,貨款九萬四千零四十五元,以上貨款計七百七十九萬六千九百九十 六元(四捨五入),前開款項被告已付三百八十八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再扣除 伊應給付被告之佣金十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被告尚欠伊三百八十萬二千九百零 八元,爰依買賣契約,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款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自八十一年起即持續向原告訂購高爾夫球車及週邊 產品,迄至八十九年六月中止買賣關係,此期間之買賣被告均付迄買賣價金,而 原告給付之瑕疵品,因原告以陸續出貨為擔品,請求被告對於瑕疵品應扣之款項 予以延欠,其瑕疵品應扣款項迄八十九年六月為五百三十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元; 而原告請求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之買賣價金中,其中九十 一年二月六日追加之六筆買賣,正確之買賣價金為三百四十九萬三千四百七十七 元,該款項被告均已付清;另四百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九元,被告已付一百四 十萬元,餘款二百八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九元,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合意以原 告應給付被告不良品之扣款抵償,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貨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
二、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九月間向伊訂購高爾夫球車及計分板 與織帶,價金合計七百七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訂單、出貨 單為證,被告除對於原告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追加之款項三百五十四萬一千三百九 十七元爭執僅有三百四十九萬三千四百七十七元外,餘均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 尚欠新台幣三百八十萬二千九百零八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故本件所調查之事項為原告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追加之六筆買賣價金為何?被 告未付之貨款數額?及原告自八十一年起所為之給付,有無瑕疵?如有,其實際 瑕疵數量及應扣款金額?兩造有無合意瑕疵品以扣款方式解決,並由原告擔保繼 續出貨延欠扣款?兩造是否曾於九十年八月十日達成被告未給付之貨款與原告應 給付之不良品扣款抵銷?經查: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追加之訂單五四三九,C/NO:1-643為美金一萬 三千零五十元;C/NO:1-692為美金二萬四千三百八十七點九四元;訂單 五九四二為美金二萬七千四百三十五點三元;訂單三九三六/五九六五/ 五九七六為美金三萬九千九百六十三點九元;訂單五九九一為美金八千六 百四十元;訂單五九八○為美金八千六百四十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且為 被告所不爭之訂貨單、發票及裝箱單可參;而前開訂單之買賣價金合計為 美金十二萬二千一百十七點一四元,以兩造所不爭之美金匯率一比二十九 折算新台幣為三百五十四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故被告辯稱原告前開六筆 買賣價金為三百四十九萬三千四百七十七元,尚屬無據。 (二)又前開(一)追加之六筆貨款,原告自認除訂單五九四二之價金外,被告 均已付清(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訂單五九四二之價 金為美金二萬四千三百八十七點九四元,以美金匯率一比二十九折算新台 幣為七十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四捨五入),被告自認該筆款項於九十年二
月十五日支付新台幣五十萬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前開追加款再扣除 新台幣五十萬元後,實際尚未給付之款項應為二十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再 扣除兩造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買賣價金三百五十四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百 分之三(即十萬六千二百四十二元,四捨五入)之佣金後,被告對於追加 款部分,尚有一十萬一千零八元未為給付。
(三)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開立面額合計一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四紙支 付貨款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自認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簽收 之單據可參。而上揭四紙支票中發票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面額五十萬元 之支票,係支付出貨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貨款,有前開簽收單據可稽 ,經核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出貨之訂單號碼為五九四二號,該訂單號碼 之貨款被告自認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給付五十萬元(見被告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四日庭呈之答辯狀),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 ,其中五十萬元係支付訂單號碼五九四二號之部分貨款為真;故原告起訴 請求四百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九元中,被告實際已付款項應為九十萬元 ,未付款項為三百三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九元;被告雖另辯稱四百二十五 萬五千五百五十九元(不含追加款)其中二十二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係不 良品之後續補貨,並提出訂單為證,惟其提出之訂單號碼為五九三一,係 另一買賣契約,不在原告請求之範圍,故與原告請求之訂單貨款無關,所 辯尚無足採。
(四)被告辯稱原告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九年因不良品應扣款總計五百三十三萬三 千五百七十元,原告曾以陸續出貨為擔保,要求被告延欠前開扣款之事實 ,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於兩造合意不良品以扣款方式解決,原告同意 以陸續出貨為擔保要求被告予以延被告同意原告延欠扣款之事實,又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與客戶往來之文件,其中簽署人蓋瑞先生之傳真, 雖能證明原告給付之貨物,其不良品退貨時間自八十七年至九十年,惟不 能證明其不良品數量及內容;另其他與國外客戶往來文件及會議紀錄,亦 均不能證明原告給付之不良品內容及數量,則原告所為之給付縱有瑕疵, 因被告不能進一步舉證實際之瑕疵及數量,故主張應扣款金額五百三十三 萬三千五百七十元,尚無可採;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傳真文件,對於延期交 貨一事,被告僅請原告將來能如期出貨;而條碼錯誤之情形,被告於交貨 前亦已發現,並未要求原告更改,亦未請求原告賠償或主張應扣款之金額 ,此有被告提出之傳真函在卷足參,所辯不良品應扣款並同意延欠等情, 尚不足採。
(五)被告另辯稱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十日達成被告未付貨款與原告十年來應扣款 項相抵銷之合意,並提出對帳單、扣款明細表、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傳真函 為證,原告對於前開傳真函之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有扣款抵付貨款 之合意。查前開傳真內容為:「所列的每一筆帳都無法很清楚的核對數目 ,因我所收到的四筆帳,都是整款,您所列的每一筆應付款也都是整數, 根據目前帳中,會計部無法核對每一筆的帳,星隆應付TM多少金額,以 便會計年度沖帳。所以請貴公司再次提供詳細的資料,以便對會計師提供
詳細的數具(應係據之誤)和消帳。」、「四筆帳跟實際數目也不對,, 貴公司所列扣的部分應列表。」,文中雖提到銷帳、列扣等,惟前開文字 均僅能證明被告提供之對帳單中有列扣款項,並不能證明兩造於事前有達 成前開合意;而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對質,亦否認有與被告達成 不良品扣款抵償貨款之協議;雖被告另提出國外客戶出具之文件,證明原 告在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不良品應扣款已在被告應付款項中扣除,已扣款 之不良品已經理清完畢並丟棄。惟被告國外客戶並未參與兩造之間之任何 洽商過程,該文件實不能證明兩造有任何之合意。三、綜據右述,被告未付貨款應為前述二(二)十萬一千零八元加二(三)三百三十 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九元,合計三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則原告請求於三 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起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 論述。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素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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