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柒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顏振榮即顏士峰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筆而未依約清償之明細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經核結 果,尚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而 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利率表、房 屋貸款繳息記錄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 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 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 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2 ,482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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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97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 單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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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迄日│利 率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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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3,179,371元 │96.11.10起│年息4.38% │96.12.11至清償日│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 │
│ │ │至清償日止│ │止 │10% ,逾期超過6 個部分,按左│ │
│ │ │ │ │ │開利率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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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97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之借款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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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 款 人 │連帶保證人│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最後繳息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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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莊苡蓁即莊淑│顏振榮即顏│3,500,000 │84.11.10~│按原告基準利率│逾期清償在6 個月│6.11.09 │
│ │萍 │士峰 │元 │114.11.10 │加年息1.75% 機│以內,按左列利率│ │
│ │ │ │ │止依年金法│動計算(本件違│10% ,逾期超過6 │ │
│ │ │ │ │按月攤還本│約時之利率為2.│個月部分,按左列│ │
│ │ │ │ │息 │63加1.75% 後為│利率20% 計算 │ │
│ │ │ │ │ │4.3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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