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二四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三、被告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為被告甲○○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甲○○、丙○○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拾萬元,被告戊○ ○○應給付原告伍萬元並均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執業律師,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受理被告甲○○、戊○○○及訴外 人余甘妹、余廷源、余廷榮五人之委任,就余快妹等五人對其提起請求分割對 桃園縣政府所享有貳仟柒佰陸拾捌萬陸仟肆佰元補償費債權之訴(下稱前訴訟 ),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前金壹拾萬元,後謝為壹佰萬元,於向桃園 縣政府領取前開補償費時一次給付之。前開分割遺產債權之訴,經二年之訟爭 經台灣高等法院為被告勝訴之判決確定,繼而由本件被告在該案中原告對余快 妹等提起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下稱後訴訟),訴外人余廷勳提起反訴,均由原 告為代理人。因兩造人數眾多訴訟繫屬中有當事人死亡承受訴訟及對移民海外 被告之送達,自八十五年起訴迄至九十年八月仍在繼續訴訟中。原告受理委任 至今,長達七年多,兩度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一度在台灣高等法院出庭執行 訴訟代理人職務,多達二十餘庭。被告自認已於九十年一月間,向桃園縣政府 領取二千七百多萬,扣除增值稅被告之分配實情經經被告余廷榮親筆列名為: 余廷源、甲○○、余廷榮各陸佰萬元,戊○○○、余甘妹各取得壹佰萬元,依 上開數據各人按比例分擔額即為附表第四項所列示。又余廷源在訴訟繫屬中死 亡,由其子女即訴外人余英俊共十人繼承及承受訴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 八條、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契約之債務應由丙○○等十人負連
帶責任,爰依據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 求丙○○給付之。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前訴訟中因余廷源為被告,故主文中當然不能為訴外裁判,表示余快妹等 無繼承權,僅能在理由中記載,此為法院不能為訴外判決當然結果,並非原告 執行職務有所疏失。
2被告丙○○自認應給付原告之後謝附有條件,而被告已於九十年初領到訟爭之 桃園縣政府補償費,則上開約定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有給付後謝予原告之義務 。至張余甘妹之繼承人因與甲○○之債務糾葛未解,致尚未領取補償費,其給 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即無向其請求之權。又前開委任契約第二條雖載「第三 審(最高法院)終結」,但契約雙方之真意為:所委任事件之終結。就前訴訟 而言,為余快妹對余廷源等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因第二審判決余廷源勝訴確 定而終結。另後訴訟則因被告及甲○○等已向桃園縣政府領得補償費,並向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撤回上開確認之訴,訴訟程序亦因之而告終結,被告既已順利 取得補償費,即應依約給付原告酬勞。
3被告丙○○之父在訴訟繫屬中死亡,由於係繼承遺產事件,為必要之共同訴訟 ,因此由其叔父余廷榮等促請被告丙○○兄弟姊妹承受訴訟,以符共同訴訟之 條件。丙○○兄弟姊妹共十一人全體,除表示繼承外,並向法院聲請承受訴訟 。故被告丙○○乃繼受其被繼承人余廷源已繫屬之訴訟,也因此當然承受余廷 源與原告間委任契約上之權利義務,被告丙○○自不需與原告另行訂立委任契 約。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向 被告丙○○等請求履行其被繼承人與原告間委任契約上之義務。三、證據:提出委任契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重家上字第三號判決書、民事起訴 狀、余廷勳之反訴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聲明承受訴訟狀、債權 人催告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戊○○○部分:
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之父親余廷源為領取對桃園縣政府之補償費,須與訴外人余快妹等五人釐 清權利義務關係,乃於八十三年委任原告代理余廷源,就訴外人余快妹等五人 對余廷源所提訴訟加以應訴並解決紛爭,以達領取補償費之目的,前訴訟經二 年訟爭,雖經高等法院為被告父親勝訴之判決確定,然持此確定判決向桃園縣 政府領取補償費時,桃園縣政府卻以前判決主文中並未表示訴外人余快妹無繼 承權為由,駁回申請。余廷源此時並未察覺原告於前訴訟中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所生之疏失,乃再由原告為余廷源對余快妹等人提起,而後訴訟在八十 五年六月起訴,余廷源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被告及余廷源之其他繼承人與原告
請教應如何來承受訴訟的過程中,原告表示希望被告及余廷源之其他繼承人於 余廷源與原告間原來簽訂之委任契約上再加以簽名,並附上預先擬定的訴訟委 任狀供被告等人簽名委任,但被告認原契約之內容並不妥適而拒絕此項要求, 而僅於訴訟委任狀上簽名作為再度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二)本件余廷源既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死亡,而在此之前並未領到前開補償費,是以 在余廷源死亡前並未發生原告對於余廷源之後謝金債權,依據民法第五百五十 條規定,委任關係已因余廷源死亡而當然消滅,故原告對於余廷源並無後謝金 債權存在,被告自亦無繼承此債務之理。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八十五年家訴 字第八號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 甲○○、戊○○○及被告丙○○之被繼承人余廷源所訂委任契約書第八條,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係依據此契約請求報酬,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執業律師,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受理被告甲○○、戊○ ○○及訴外人余甘妹、余廷源、余廷榮五人之委任,就余快妹等五人對其提起前 訴訟擔任訴訟代理人,約定每人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前金壹拾萬元,後謝為壹佰 萬元,於向桃園縣政府領取前開補償費時一次給付之。前訴訟經二年之訟爭經台 灣高等法院為被告勝訴之判決確定,繼而由被告再行委任原告對余快妹提起後訴 訟。後訴訟因兩造人數眾多訴訟繫屬中有當事人死亡承受訴訟及對移民海外被告 之送達,自八十五年起訴迄至九十年八月仍在繼續訴訟中。原告受理委任至今, 長達七年多,兩度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一度在台灣高等法院出庭執行訴訟代理 人職務,多達二十餘庭。被告已於九十年一月間,向桃園縣政府領取二千七百多 萬,扣除增值稅被告之分配實情為:余廷源、甲○○、余廷榮各陸佰萬元,戊○ ○○、余甘妹各取得壹佰萬元,依上開數據各人按比例分擔額即為附表第四項所 列示。又余廷源在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余清源及訴外人人余英俊等 共十人繼承,就原本余廷源應給付之部分丙○○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據委任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甲○○、丙○○應分別給付叁拾萬元,被告戊○○ ○應給付伍萬元並均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丙○○則以:其雖不否認其父余廷源為領取對桃園縣政府之補償費,曾委任 原告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系爭二訴訟,但余廷源於後訴訟繫屬中死亡其與原告之委 任關係已消滅,而在余廷源死亡前並未發生原告對於余廷源之後謝金債權,被告 自亦無繼承此債務之理。另被告雖曾另行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但並未簽具原 先之契約書,故其自無庸負擔前開債務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執業律師,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受理被告甲○○、戊○○○ 及訴外人余甘妹、余廷源、余廷榮五人之委任,就余快妹等五人對其提起分割遺 產事件擔任訴訟代理人,約定每人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前金壹拾萬元,後謝為壹 佰萬元,於向桃園縣政府領取前開補償費時一次給付之。前訴訟經二年之訟爭經 台灣高等法院為被告勝訴之判決確定,繼而由被告再行委任原告對余快妹提起後 訴訟。然被告已於九十年一月間,向桃園縣政府領取二千七百多萬,扣除增值稅 被告之分配為:余廷源、甲○○、余廷榮各陸佰萬元,戊○○○、余甘妹各取得 壹佰萬元,又余廷源在訴訟繫屬中死亡,丙○○為其繼承人之一等情等情業據其 提出委任契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重家上字第三號判決書、民事起訴狀、余 廷勳之反訴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聲明承受訴訟狀、債權人催告 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八 十五年家訴字第八號等案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 分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甲○○、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可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被告丙○○既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為被告丙○○是否應其被繼承人 余廷源與原告簽立之委任契約而負有給付後謝金之義務。四、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消滅。民法第五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 所謂當事人一方死亡即無論委任人死亡或受任人死亡,其委任關係均歸消滅,無 繼承之問題。蓋因委任係基於人格信任關係,故及身而止。經查:(一)本件余廷源雖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委任原告處理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並 約定應給付後謝金壹佰萬元於「領取補償費」時一次給付,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委任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頁),然余廷源既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死 亡,其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即因而消滅。而前開委任關係消滅時,關於原告後 謝金之報酬請求權亦因條件未成就而無從請求而消滅。(二)又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雖曾於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確認 繼承權不存在案件中,於余廷源死亡後為承受訴訟進而續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 人,此有被告丙○○所出具之委任狀可證(見台灣桃園地方八十五年度家訴字 第八號卷第三宗,第四十六、四十七頁),然此係因丙○○於前開案件中因余 廷源死亡後承受訴訟後成為該案之當事人自行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該委任 關係並非繼受余廷源而來,此可由丙○○等余廷源之被繼承人並未應原告之要 求而於原告與余廷源原先簽訂之委任契約上簽字可證,故就原告與丙○○之委 任報酬約定,自仍應以二人間約定為憑。
(三)又本件原告係就家事案件之裁判結果約定後酬,然原告既主張其乃基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而非基於其與丙○○間之委任關係請求委任報酬,而原告與被告丙 ○○之被繼承人余廷源間之委任關係已因余廷源死亡而消滅,是時,余廷源既 尚未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丙○○自亦無庸負擔此部分債務。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甲○○等人約定後謝金於領取補償 費時一次給付,係屬定有期限之債務,故如自領取補償費後遲未給付原告報酬時 ,即應負擔遲延責任。綜上所述,被告丙○○既自認已於九十年初領取補償金,
從而,原告基於委任契約分別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叁拾萬元、被告戊○○○ 給付伍萬元並均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至於被告丙○○因原告對其被繼承人余廷源之報酬請求權並未發生, 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原告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