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三越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楊福順即福順土木包工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七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95年度裁全字第1537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新台幣37,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726 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 7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7713號假 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回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 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已 於97年4 月3 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 第15379 號民事裁定、97年度裁全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97年2 月29日雄院高95執全吉字第77 13號通知、存證信函暨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單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揭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 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7 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