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華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 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 請停止執行,而遵本院92年度聲字第883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 臺幣33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136號提存 在案。茲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確定在案,已無供擔保之必要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206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因 聲請人未再為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 件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既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害而提存上開擔保金,而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遭判決 敗訴確定,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 請人復未提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 明文件,是其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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