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眾旺股份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喬登家飾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七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96年度智裁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 臺幣1,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789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並提出本院96年度智裁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 第8789號提存書、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8789號提存 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業鑫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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