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聲字,97年度,291號
KSDV,97,審聲,291,200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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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字第291號
異 議 人 佳埼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中華民國97年4 月9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宇陞企業社負責人,從事承攬各種 工程之電焊工作,與異議人佳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埼公 司)間並無繼續性或從屬性之關係,僅有承攬關係存在,故 佳埼公司毋庸負雇主給與職災給付之責;又相對人所提出之 對帳明細單內所載「點工」字樣,僅係相對人請領工程款之 計價方式,尚不得據此推論其與佳埼公司間成立僱傭關係; 況且,如相對人係受僱於佳埼公司,豈有開立發票請領工程 款之理;再者,前開對帳明細表內,已扣除佳埼公司代為向 第三人購買點焊所需材料或承租設備之費用,足見事發當日 相對人係自備材料、設備,與佳埼公司間確屬承攬關係。原 裁定誤以相對人與佳埼公司間存在僱傭關係,而准予訴訟救 助,洵屬無理由,爰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4 月17日9 時許,由異議人 佳埼公司臨時點工僱用從事「鋼承板」點焊工作,惟因佳埼 公司未於員工從事「鋼承板」點焊工作時,要求員工關機並 掛牌上鎖,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規定,導致伊 受有左手壓傷併軟組織缺損、左手第2 、3 、4 、5 指中指 骨以下截肢、左手第2 、3 、4 、5 指皮瓣手術後併指症等 傷害,佳埼公司及其負責人即異議人乙○○應負職業災害之 雇主連帶補償責任等情,而聲請對佳埼公司、乙○○之財產 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12610 號裁定准予相對 人以新台幣(下同)623,000 元供擔保後對本件異議人及案 外人蘇育騰(未據異議)之財產假扣押,異議人乃依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求為免繳本件假 扣押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97 年度司執全聲更一字第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異議人不服 而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苟勞工因



受到與工作有關之傷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即得聲請訴訟救 助;若非顯無勝訴之望,法院應即裁定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係於從事點焊工作之際而受傷,其受傷與工作具 有關連性,自屬職業災害。而觀諸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 、應付帳款對帳單明細、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 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等內容以觀,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故 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無不當。
㈢至異議人佳埼公司一再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係存在承攬關係, 而非僱傭關係,其毋需負擔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異議人乙 ○○亦無庸以公司負責人身分連帶賠償等語。惟按勞動契約 非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務 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屬勞動契約。而相 對人於上開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表示:伊係宇陞企業社負責 人,從事鋼承板鋪設已有10餘年,平時與佳埼公司係承攬關 係,惟受傷當日,是佳埼公司負人乙○○於事發前約2 日, 告知伊以每日2,300 元點工方式,幫忙焊接鋼承板工作,材 料、焊條、電焊機都是由佳埼公司提供等語,並有上開對帳 單明細內載「點工- 成型明細」可徵,執此,尚難認相對人 與佳埼公司間全然無僱傭關係存立之可能。至異議人所提出 之相對人請款發票,其開立時點為96年2 月至6 月,而非針 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同年4 月中旬,能否佐證事發當時之情狀 ,自形式上觀之已有疑問;又異議人所謂已自應付相對人之 款項內扣除材料、設備費用等,其引用之對帳明細資料係在 96年4 月下旬至同年6 月下旬,亦未切合本件事發時點。是 異議人前揭論述及所釋明之證據,均不足推認兩造間定屬承 攬關係,而無僱傭關係存在,從而,益見本件訴訟並非顯無 勝訴之望。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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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