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四四號
原 告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南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日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民權分行可轉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業者,所舖設之光纖纜線係傳播影像、聲音供有 線廣播電視之收視戶直接視、聽,被告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台北 市○○路三三七巷口進行「預鑄溝蓋板吊放更新」工程,被告之施工人員應採 「以預鑄水泥溝蓋板(高壓混凝土)吊放更新」之施工方法,然被告施工人員 竟未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稱養工處)核准,即改以鋼板直接 覆蓋於邊溝上,並於覆蓋完成後,予以水泥固化而銜接於人行道與馬路之間, 然後再於邊溝上端已舖設完成並予水泥固化之鋼板上直接鑄燒水孔。原告所有 附掛於邊溝之有線電視網路纜線,包括徑寬約五公分之二一六芯光纖電纜線、 及徑寬約三公分之九六芯光纖電纜線,當時均為合法正常使用中之有線電視網 路纜線,被告人員施工時可清楚看見該纜線存在,被告人員未依正確施工方法 施作,於發現不明纜線時復未通知原告,致燒燬原告合法附掛於系爭邊溝之有 線電視網路纜線,原告因此需支付光纖纜線搶修費用及賠償收視戶,且原告所 有系爭光纖纜線遭燒斷後,現雖暫時以接續盒連接,然仍有全部更換之必要, 共計原告需支付四百七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 向被告請求賠償,但被告未予置理,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四百七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及依
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原告從未接獲被告所稱養工處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北市工養下字第八九六三 四九一二00號通知函,就養工處是否曾通知纜線拆遷之事毫無所悉,自無依 養工處所訂之「台北市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租賃合約」之約定遷移纜線之理, 又縱養工處有義務協調各管線單位遷移管線,而有應履行而不履行或履行有瑕 疵情事發生時,亦屬被告與養工處糾紛而與原告無涉。(三)關於搶修費用部分,收視戶方面,斷訊一日應賠償每一客戶二十元,斷訊客戶 計三萬二千六百七十二戶;光纖熔接每芯六百三十元,五百二十八芯計三十三 萬二千六百四十元;接續盒二一六芯每個單價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元,個數二個 計五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接續盒九六芯,每芯單價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光 纖搶修佈放一次六萬元;光纖電纜線二一六芯每公尺單價七百五十元,五十公 尺計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計搶修費用加計稅款後計一百十四萬九千三百九 十元。又目前僅以緊急搶修係以接續盒接續光纖纜線,並於人行道上建構手孔 安置之,惟上開方式實不符養工處規定,若嗣後養工處命原告不得設置違建手 孔,則原告勢必變更或更新全部纜線設備而花費上開費用,關於系爭纜線之更 換估算,其金額計三百四十一萬七千零八十元(未稅),加計稅款計三百五十 八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兩者合計四百七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四)本件斷訊影響收視戶範圍,涵蓋區域為士林區,從工程實務言之,光纖纜線以 每六芯構成一光點(NODE點),每一光點所得傳輸最大收視戶數為二千戶,故 二組纜線芯數三一二芯,共構成五三二個光點,最大收視戶數為十萬四千戶, 原告亦必如此數量之光點方可涵蓋視訊服務之士林區。本案斷訊區域涵蓋之士 林區有效收視戶數計三萬二千二百七十二戶。光纖熔接部分,其中二一六芯光 纖纜線係委由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森公司)施工,東森公 司再下包陽聲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聲公司)施工,其工程費用計二 十七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因其毀損情形嚴重,無法以原光纖纜線餘線接續,其 需補一新光纖纜線接續原光纖纜線被毀損後之兩端, 而另外九六芯部分,係原告自行派工修護,比照上揭二一六芯之每芯施工單價 六百三十元計之,其施工芯數計九六芯,施工費用計六萬零四百八十元,二者 之施工芯數共計五二八芯,施工費用共計三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上述二光 纖纜線質料相同,所差別者只是芯數不同而已,但以每芯斷裂後之熔接施工, 故其二者每芯施工性質一樣,二者每芯施工費用計算基礎當然相同。「接續盒 二一六芯」(使用二個)、「接續盒九六芯」(使用一個)、「光纖電纜線二 一六芯」五十公尺,係原告自行提供之物料,依購入成本單價分別為每個二萬 四千五百七十元(未稅)、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未稅)及每公尺七百五十元 (未稅),以此計算,各項實際花費數據分別為五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含稅 )、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八元(含稅)及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含稅)。「光 纖搶修佈放」計六萬元,係原告自行派工之人力費用,當時原告員工基於責任 感及義務心,雖未有填具加班費請求,惟原告冀盼仍得所請,以彌補原告員工 之勞力支出。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議會議服字第八九六0六八四九號函(檢送函會勘記錄)、養 工處北市工養工字第八九六五二三五五00號函、施工明細表、現場損害地點及 情形、被告鋪設鋼板、鑄燒水孔於邊溝照片、臺北市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租賃契 約、廠商報價單、光纖纜線須全部更換說明、區域客戶明細資料、廠商請款單、 購入憑證、發票憑單、斷訊收視戶名單、斷訊收視戶之收費單據各乙份為證,並 聲請訊問全部收視戶,暨聲請函查養工處、交通部電信總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行政院 新聞局,並聲請訊問證人宋宁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民權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承攬養工處「石牌路、吉利街人行道改善工程」之施 作,因須打除舊有溝蓋、清疏側溝淤泥、調整溝牆、新築溝蓋,該工程之施工 會影響下水道之各種管線,各管線牽涉之單位甚多,如瓦斯公司、電力公司、 自來水公司、無線電信公司及有線電視公司等,被告並無公權力,亦與各管線 單位無契約關係,故養工處於被告施工前,應負責協調各管線單位遷移管線, 原告係有線電視公司,於八十八年間曾依台北市○○○○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 之規定,向養工處承租系爭地點之下水道以暫掛纜線,與養工處間簽立「台北 市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租賃合約」,養工處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以北市工養下字 第八九六三四九一二00號函通知原告:「請配合本處八十九年度『石牌路、 吉利街人行道改善工程』檢討辦理預埋管道,該工程範圍內之雨水下水道將依 『台北市○○○○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第十條規定,禁止暫掛」,原告接獲 此養工處函文通知後,依約應於一個月內進行纜線之拆遷,以利工程施行,被 告竟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事發之日,已然三個月餘,原告仍不為拆遷 ,依上開契約第十八條規定,養工處本得逕予拆除,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係受養工處委任施工之人,尤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二)被告僅係上開人行道改善工程之承包商,對於養工處究將雨水下水道出租何人 暫掛纜線或埋設管道,無從知悉,有關管線及纜線之拆遷,一向係由養工處負 責通知其承租人,被告及所有其他承包商均無通知之地位與義務,養工處亦早 在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即發函通知原告拆遷,被告於十一月二十五日在現場施 工時,當然會認為所有暫掛之纜線應已拆遷,現場遺留者應係遭業者廢棄之纜 線,對此廢棄纜線,被告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更遑論故 意,原告身為有線電視業者,對於其與養工處簽訂之租賃合約明文約定其有配 合拆遷之義務,然於接獲養工處之拆遷通知後,竟遲遲不辦理拆遷作業,且被 告沿路亦有設置數十個施工告示牌,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已收獲上開養 工處公函,明知施工在即,仍不與被告為任何連繫,被告當然會認為現場之纜 線屬業者遺留之廢棄物而進行施工,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自始即怠於避免
,顯然與有重大過失,被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過失相抵 之抗辯。
(三)原告所指之損害,即係其纜線於熔鑄鐵板時受火力波及而燒斷,僅一處損壞, 長度僅數十公分,原告已以接續盒連接兩端,且其修復時間僅為十一月二十五 日晚上至次日中午,又原告提出之「陽明山有限電視光纖施工之明細表」乃原 告自行制作之文書,非專業單位之評估或鑑定,自難認原告對於僅燒壞一點卻 須更換長達四千六百公尺光纖之必要性,又該明細表所稱「光纖電纜線設計舖 設是以光纖投落點連接為舖設之原則,由光纖投落點A至B估算出約二千三百 米」云云,所指「舖設原則」及「估算之距離」並無依據,且事發地點係在榮 民總醫院大門口對面台北護專後方附近之明德路三三七巷口,此處遠離陽明山 之硫磺區,該處亦無溫泉,何來受「陽明山地區溫泉硫磺氣侵蝕」可言,其訊 號傳輸品質及可靠性如會產生影響,何以事發迄今已十個多月,原告仍可以繼 續營業,至於「台北市○○○○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第十二條第二款僅規定 雨水下水道內不得設置暫掛纜線以外任何物品,並未就其長、寬有何限制, 尤有甚者,系爭光纖電纜遭燒斷迄今已十個多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無任何 欲將之剪除之行為,縱有其必要性,「台灣立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所載之數量、價格亦有疑義。又原告原來舖設之光纖係何年度舖設,已瀕臨本 應更換之階段,所受損害即屬有限,其要求以被告之費用為其作全面之更新, 豈非獲有不當得利。另就原告所提「搶修總價表」所列「收視戶損失」而言,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退費紀錄,即認其斷訊總戶數達二萬六百七十二戶,就一日 之斷訊,每戶均以短收收視費二十元,要求被告賠償六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元 ,原告顯屬無任何「收視戶損失」可言。
(四)關於光纖電纜熔接費部分,原告先、後陳報請款單與發票金額不一,又上開二 張發票分別係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製發,而系爭事故發生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又原告所指九六芯部分,原告自行派工修護,比 照二一六芯施工單價六百三十元云云,是否確有其事、熔接芯數量是否真實, 即有疑問,又既係自行派工,而未另行花費僱請他人施工,何以尚能請求該費 用。原告所提之「接續盒」費用每個高達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元,又本件修理因 損壞而需截斷之光纖長度極短,不須使用長達五十公尺,原告竟列請求使用五 十公尺之二一六芯光纖電纜線,且關於光纖電纜二一六芯材料實際僅需二十公 尺,何以需另外「收容」三十公尺,又「光纖搶修佈放」陽聲公司(東森公司 之下包)既已施工,原告尚須自行施工,花費六萬元又有何而來,另原告委請 東森公司施作二一六芯光纖電纜之搶修工程,每一點費用達七百二十元,超逾 中華電信公司出具之標準甚多,被告同意以中華電信檢送之標準計算原告熔接 系爭二一六芯、九六芯之費用,超逾部分,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三、證據:提出養工處八九工字第二八五號工程合約書、養工處八九下(北)字第0 三一號函、臺北市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租賃契約書、養工處北市工養工下字第八 九六三四九一二00號函各乙份、收費單、收執聯、施工圖各二份、現場照片四 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銘平、謝富中。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智南,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 、台北市政府營利事項登記證、行政院新聞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許可 證各乙份在卷可稽,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王智南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承受訴訟狀 乙份在卷可稽,該訴狀並已送達被告,本件應由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王智南續行 訴訟程序。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訴請被告給付四百八十萬零六千零二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請被告給付四百七十三萬七 千三百二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路三三七巷口 進行「預鑄溝蓋板吊放更新」工程,未依正確方法施工,以鋼板直接覆蓋於邊溝 上,並於覆蓋完成後,予以水泥固化而銜接於人行道與馬路之間,然後再於邊溝 上端已舖設完成並予水泥固化之鋼板上直接鑄燒水孔,且未經查證即為施工,致 燒燬原告合法附掛於邊溝之有線電視網路纜線,包括徑寬約五公分之二一六芯光 纖電纜線者,及徑寬約三公分之九六芯光纖電纜線,原告因此受有光纖纜線搶修 、重新更換及賠償收視戶費用等損害共計四百七十三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因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訴請被告給付四百七十三萬七千 三百二十四元,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抗辯: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承攬養工處「石牌路、吉利街人行道改善 工程」,養工處應於被告施工前,負責協調各管線單位遷移管線,原告向養工處 承租系爭地點之下水道暫掛纜線,與養工處間成立「台北市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 租賃合約」,養工處已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以北市工養下字第八九六三四九一二0 0號函通知原告禁止暫掛纜線,原告接獲此養工處函文通知後,依約應於一個月 內進行纜線之拆遷,原告竟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事發日仍不為拆遷,依 上開契約第十八條約定,養工處本得逕予拆除,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係受養 工處委任施工之人,應尤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身為有線電視業者,於接獲養工處之拆遷通知後,竟遲遲不辦理拆遷作業,且 被告沿路亦有設置數十個施工告示牌,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自始即怠於避免 ,顯然與有重大過失。又原告所指之損害,即係其纜線於熔鑄鐵板時受火力波及 而燒斷,僅屬一處長約數十公分,以接續盒連接兩端即可修復,其修復時間僅為 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至次日中午,又事發迄今已十個多月,原告仍可以繼續營業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無任何欲將之剪除之行為,自難認原告對於僅燒壞一點卻 須更換長達四千六百公尺光纖之必要性。縱有其必要性,「台灣立浦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之報價單所載之數量、價格亦有疑義。另就原告所提「搶修總價表」所 列「收視戶損失」而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退費紀錄,原告顯屬無任何「收視戶 損失」可言。關於光纖電纜熔接費部分,系爭事故發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原告提出之發票時間在此之前,又原告所指九六芯部分,係原告自行派工修
護,原告既係自行派工,未另行花費僱請他人施工,何以尚能請求該費用,原告 主張其支付東森公司二一六芯光纖纜線之修復費用亦過高,另原告所主張之「接 續盒」單價亦過高,又本件修理因損壞而需截斷之光纖長度極短,不須使用長達 五十公尺之光纖纜線,且「光纖搶修佈放」陽聲公司(東森公司之下包)既已施 工,原告尚須自行施工,不知其所謂花費六萬元從何而來等語。四、原告主張被告施工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路三三七巷口進 行「預鑄溝蓋板吊放更新」工程,被告施工人員未依正確施工方式,逕以鋼板直 接覆蓋於邊溝上,並於覆蓋完成後,予以水泥固化而銜接於人行道與馬路之間, 然後再於邊溝上端已舖設完成並予水泥固化之鋼板上直接鑄燒水孔,且未經查證 即為施工,致燒燬原告所有合法附掛於邊溝之有線電視網路纜線,包括徑寬約五 公分之二一六芯光纖電纜線,及徑寬約三公分之九六芯光纖電纜線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台北市議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議服字第八九六0六八 四九號函乙份在卷可參,核與本院向養工處查詢,經養工處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 日北市工養下字第九0六三七0七五00號函回覆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原告 主張被告施工人員燒毀原告所有之上開光纖電纜,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 應審究者為被告施工人員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五、被告施工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路三三七巷口進行「預鑄 溝蓋板吊放更新」工程,未依正確施工方式,逕以鋼板直接覆蓋於邊溝上,並於 覆蓋完成後,予以水未泥固化而銜接於人行道與馬路之間,然後再於邊溝上端已 舖設完成鋼板上直接鑄燒水孔,因此燒燬原告所有合法附掛於系爭邊溝之有線電 視網路纜線,包括徑寬約五公分之二一六芯光纖電纜線,及徑寬約三公分之九六 芯光纖電纜線,且被告施工人員於發現不明管線時,未經查證即逕行施作,已如 上述,則被告施工人員未盡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 之注意義務,被告施工人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堪可認定。被告雖抗辯其 係依與養工處簽立「石牌路、吉利街人行道改善工程」工程合約而施作工程,被 告應依「台北市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租賃合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將暫掛之 纜線拆除,原告未依規定拆除,被告施工人員自可將之視為廢棄管線,被告人員 當毋庸負何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遍觀被告提出其與養工處簽立之工程合約,並 未約定清除管線為何人之責任,而被告施工人員於施工過程發現不明管線時,應 先瞭解為何種管線,再通知管線單位進場做保護措施,此亦有養工處九十年九月 五日北市工養工字第九0六三八五五五00號函乙份在卷可查,另養工處八十九 年度「石牌路、吉利街人行道改善工程」承辦人員謝富中亦到庭證稱,如有工程 施作時,原則上會發函要求各管線所有人先配合將管線遷移,但無法確定原告是 否收到函示,管線很多,養工處僅是配合查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言詞辯論筆錄)。據此,即使依被告與養工處間之契約約定,被告人員之施工過 程中,於發現不明管線時,仍應先瞭解為何種管線,再通知管線單位進場進行保 護措施,況且,被告與養工處間究係如何約定,亦係被告與養工處間之問題,被 告施工人員對於包括原告在內之第三人,仍應保持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 怠於為此注意義務,對於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之人,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六號判決意旨),被告施工人員於施
作工程時,未依正確之施工方法,且於發現不明管線時,未經查證即逕行施作, 致燒斷原告所有之上開纜線,被告施工人員此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權利受到損 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 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 件被告施工人員於施作系爭石牌路、吉利街人行道改善工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致燒斷原告所有之上開光纖纜線,被告施工人員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為其施工人員之雇主,自應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賠償原告上開光纖纜線遭燒斷所受之損害,參酌上開說明,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為限。又原告業已陳稱本件不願送鑑定(見本院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稱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等語,則本院僅得據卷內證據,審酌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將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收視戶損失部分,據原告提出其與收視戶之契約書第六條約定 :「乙方(收視戶)發生無法收視或收視不良狀況,甲方(原告)於接獲乙方 維修通知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到修,甲方若違反本到修約定,乙方得按日請求 減少三十分之一月收視費,若逾期十天以上始行修復,乙方將請求免除給付當 月收視費。」然原告自陳其已於二十四小內將上開光纖纜線均已修復等語(見 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東森公司經理宋宁宇亦到庭證稱 其在一天內即搶修完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未逾上開應於二十四小時到修之約定,且收視戶鄧雅容亦到庭證稱,卷附之 原告有線電視收視戶契約書確為原告給與收視戶之收據,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間是否斷訊,伊已不記得,亦不知道原告曾給與任何斷訊賠償(見本院九十一 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據原告提出其所稱斷訊收視戶湯宜德、鄭詠 緯、黃先生及劉秋馨之收費單、收執聯及收費存根聯,均無因系爭被告施工人 員施工燒斷原告上開光纖電纜致收視斷訊而退費之記載,則原告就其主張因系 爭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斷訊而賠償收視戶每戶二十元計六十五萬三千四百 四十元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二)關於原告請求光纖熔接、接續盒費用部分,原告固提出請款單、統一發票,主 張系爭二一六芯光纖電纜線斷裂搶修熔接,其支付搶修廠商東森公司計二十七 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另九六芯部分係原告自行派工修護,比照上揭二一六芯 修復費用,以每芯六百三十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修復費用計六萬零四百八 十元,另原告請求二一六芯接續盒二個、九六芯接續盒一個之費用,二一六芯 接續盒每個單價為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元、九六芯每個單價為一萬一千七百五十 元等語,東森公司證人宋宁宇固到庭證稱,原告所有之上開二一六芯光纖纜線 遭被告施工人員燒斷,係由東森公司負責修復,卷附東森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 十日分別開立金額分別為三十一萬一千零四十元、三十二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
發票為東森公司因此工程所開立,因係搶修,故以一芯七百二十元計算,另接 續盒亦係原告向東森公司買進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 錄)。惟如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以必要為限,東森公司經 理宋宁宇到庭已證稱,接續盒之價格因廠牌之不同而有差別,原告買進之系爭 之接續盒之品質及價位係屬較高等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 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提出之上開證據,僅可證明其確有上開支出,未能以 此即可認定原告此部分支出,即屬必要費用。
(三)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中華電信公司,據該公司函覆結果,其提供中華電信公 司施作九六芯與三百芯之熔接工資及材料費用,關於九六芯部分,施作一個接 點需施工人員三人、機房測量人員一人、施作天數一天,加上一個接續盒及其 他配件,暨稅款後,所需費用為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另三百芯部分,施作 一個接點,需施工人員三人、機房測量人員二人、一個接續盒,及加上其他配 件暨稅款,所需費用計九萬八千二百二十三元。上開費用,均以單價再加上每 天加班四小時及食宿一百元後之費用,此有中華電信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信網三字第九一C七六00二一六號函附卷可參,爰審酌中華電信係屬國營公 司,且具有一定之市場占有率,其所出具之費用標準應較客觀,關於二一六芯 光纖纜線之熔接費用及接續盒費用部分,中華電信公司雖未提供施工標準,然 二一六芯與三百芯相近,性質應為雷同,而被告亦表示同意以此標準計算原告 此部分損害(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以中華電 信公司提供之上開標準計算原告此部分損害,應為允當。原告上開纜線遭被告 施工人員燒斷,關於二一六芯光纖纜線部分,共使用二個接續盒,九六芯部分 ,共使用一個接續盒,被告對此亦為自認(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 辯論筆錄)。依此計算,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損害額計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元( 53154+98223×2=249600)。原告雖主張東森公司之修復工資費用,除工資外 ,尚包括其他配件云云,惟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之上開修復費用標準,除工資、 接續盒費用外,亦包括其他費用,包括車輛租賃及用油、光纖保護套管、接續 配合材料、熔接機租金、OTDR 租金、零星工具費等,可認中華電信公司上開 標準,已將熔接光纖纜線所必需支付之費用均已算入,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 足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一六芯光纖電纜線費用,每公尺單價計五十元,需七百五 十公尺,計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惟搶修時所佈放二一六芯光纖電纜五十公 尺,兩手孔之距離為二十二公尺,兩手孔收容光纖電纜各十五公尺,有原告提 出之施工地點施作概圖乙份在卷可查,又光纖網路施工時,兩端點(人孔或手 孔)問連接使用之光纖纜線長度,一般約二十一至四十一公尺,如未於該人孔 或手孔留接頭做接出使用者,僅需約二十一公尺(即兩端點距離+每處人孔或 手孔再預留0‧五公尺之彎曲餘長)之光纖長度即可,此有交通部電信總局九 十一年二月五日電信公字第0九一000一一五一號函乙份附卷可憑為證,本 件系爭電纜所受損害,係因鑄燒而斷裂,因修復系爭電纜所需佈放光纖電纜之 長度,應勿需考量於該人孔再預留接頭做接出使用,則本件應使用光纖電纜之 長度應為二十三公尺(22+0.5×2=23),而原告對於二一六芯光纖電纜線每
公尺單價亦不爭執,則此部分原告可請求費用含稅後計一萬八千一百十三元( 23×750×1.05=18112.5,元以下四括五入)。(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光纖搶修之佈放費用計六萬元云云,惟關於原告所有上開光 纖纜線遭被告施工人員燒斷,關於熔接所需之工資及零件已如上述,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其曾支出其所稱之「光纖搶修佈放」計六萬元,且原告亦無必要為此 部分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六)原告復主張其所有上開纜線遭燒斷,需從新更換新品,估計應支付費用計三百 四十一萬七千零八十元,被告對此則為否認。查有線電視光纖若遭外力破壞以 致斷線,可用熔接方式重新接續,經熔接處理之光纖電纜,其傳送節目之特性 已不如原光纖,惟其影響程度因與熔接技術及系統設計有關,而「有限廣播電 視工程技術管理規則」,亦未對放置光纖接續盒之個數有所限制,此有九十年 十月十一日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廣九十字第五0九四八七函乙份在卷可查,可 見光纖纜線遭燒斷後,可以熔接方式回復其傳送節目之功能,而系爭纜線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遭熔鑄鐵板時受火力波及而燒斷,經原告以接續盒連接 兩端,修護後繼續營業迄今,尚未更換,收視戶鄧雅容亦到庭證稱,不知有斷 續之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系爭光纖 纜線經以接續盒連接後,即可恢復其傳送節目之功能,僅是傳送功能受到影響 ,自無將系爭光纖纜線全部加以更換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七)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方屬相當,被告固抗辯其施作系 爭工程養工處已派人通知原告,且於系爭工程旁被告亦已標示十個施工告示牌 ,原告未將系爭纜線遷移,即屬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已經否認曾收受養工處 將系爭管線遷移之通知,而養工處人員謝富中已到庭證述,因被告施作之「石 牌路、吉利路人行道改善工程」所牽涉之管線非常複雜,故其未能確認原告是 否已收到養工處之通知函等語,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已收到養工處要求系爭光 纖纜線遷移之通知,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應於被告人員施作「石牌路、吉利路人 行道改善工程」時,應將系爭纜線遷移之義務依據,則原告未將系爭光纖纜線 遷移,自無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洵不 足採。
(八)從而,原告可訴請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計二十六萬七千七百十三元,被告應給 付原告此部分賠償費用,係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之意思通知,被告於受催告後負遲 延責任,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又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 分賠償,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二十六萬七千七百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雖一併聲請訊問全部收視戶等語,惟收視戶鄧雅容已到庭就原告主張之收視 戶損失部分證述明確,其他收視戶鄭美碧、莊麗慧、林香、包秀英、曾惠菁、林 怡婷、王玉美、林真敏、陳錦諄及吳月雲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為證言,本院認無 再通知之必要。另被告雖聲請訊問陳銘平,以證明原告之施工時間未逾二十四小 時,然原告對此已為自認,本院認無通知陳銘平到庭為證言之必要,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母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該於原告勝訴之部分為有理由,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以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需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趙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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