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961號
TPDV,90,訴,2961,200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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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一號
  原   告  丙○○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應將本件判決主文及理由以十四號字體連續二日刊登於中國時報與聯合報 廣告版。
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原任職於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 (下稱花旗銀行)徵信部協理,民國八十八 年一月間在花旗銀行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一一四巷七十二弄一之四號主 管房舍舉辦之主管聚會中,被告戊○○曾表示:主管房舍閒置,資產積壓,亟待 脫手,希望在場各級主管協助找尋買主。嗣後原告自任職中信集團友人處獲悉, 該集團負責人辜濂松正為愛女辜仲玉尋找適當新居,乃將主管房舍待售事宜告知 友人,並向被告戊○○報告此事,戊○○乃指示原告協助處理,並電知所屬負責 房舍出售事宜之總務部門總裁黃凱亮,由黃凱亮與中信集團人員自行接洽買賣房 屋事宜。而當時徵信處審查部最高主管即被告丁○○對原告之處理,知之甚詳, 且多所肯定,其後花旗銀行相關人員仍將房屋出賣予第三人,中信集團辜家對此 乃有微詞。嗣同年四、五月間原告受被告戊○○告知,徵信部門即將與其他部門 合併裁撤,將調整原告職務,令原告深感錯愕,經向被告戊○○多方爭取及要求 解釋,均不得其門而入,花旗銀行並同年六月一日以「受到銀行業務間之激烈競 爭,花旗銀行重新調整業務方向」為由,資遣原告,並將原告服務之部門及職位 裁撤。詎原告遭資遣後據昔日同事轉述,被告戊○○於原告離職日之八十八年六 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之一個小時中,在公司所在即台北市○○○路○段二號上海 商銀大樓九○三室,利用召集原為原告部門同仁約二、三十人開會場合,一再公 開指摘及傳述與事實完全不符且經捏造之情節:如「角色扮演不當」、「丙○○ 處理坐落於台北市○○○路○段一一四號七二弄一之四號之別墅,未維護花旗銀 行之利益,而偏袒中國信託辜家之行為不當。」「花旗銀行不賣別墅給中國信託 辜家,丙○○卻硬要為辜家爭取,是霸王硬上弓::」「拿花旗銀行之薪水,卻 不維護花旗利益,而偏袒辜家,是吃裡扒外」云云,與會之被告甲○○亦稱「堂



堂的AVP(Assistant VicePresident徵信部協理)竟然站在中國信託那一邊,沒 有站在花旗銀行立場。」另在場之被告丁○○亦謂「不知原告涉入那麼深,早知 不讓原告參與,對於Serena Liu(指原告)處理CCO House(即主管房舍)不當 行為,深感惋惜。」,其言詞顯然造成不知情之人誤以為原告有吃裡扒外的嚴重 違反銀行業者道德規範甚至違法亂紀的行徑,其行為顯然已經嚴重侵害原告名譽 ,此事嗣經在場同事轉述,原告始得知相關情形,並因而知悉被告等以此等不實 情節,使其在銀行界口耳相傳。而銀行業從業人員必須避免利益衝突,且必須極 為重視道德規範。角色扮演不當所造成的利益衝突,在銀行界既然為事關重大之 事項,被告等憑主觀之好惡隨意評論,侵害原告之名譽。另被告等在前揭時間、 地點在會議上共同惡意貶損原告個人之名譽時,在場尚有二十多位原告昔日之部 屬同仁,所以被告等顯然係惡意以不實之言論,貶損原告個人之名譽,使原告在 昔日之部屬同仁前難堪,且造成日後原告於金融界無法謀職,致原告受有極為嚴 重甚至難以彌補之傷害。
二、本件被告三人以不實內容,指摘原告有違背公司利益等行為,已經對原告名譽權 造成極大傷害,自有民法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適用。又原告與被告均係 任職於銀行界之高級職員,原告原為花旗銀行徵信部協理,被告三人則均為該行 主管級人員,且被告之侵害行為對原告造成甚難在銀行任職,且離職後兩年半內 求職困難,衡酌此種加害情形、其對原告名譽影響之重大以及被害者身份及加害 人之經濟情形,應以最少三百萬元為適當之損害賠償金額。至法律雖未明文規定 回復名譽之具體方式,但該等方式必須足以適當回復名譽,本件被告行為已經對 原告造成極為廣泛而嚴重之傷害,自然必須以廣為週知的方式,予以回復名譽, 故併請求將本判決主文及理由刊登報紙,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又本件不論被告三 人有無意思聯絡;縱無意思聯絡,依照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三人亦須負連帶賠 償之責。
三、至原告對被告等三人提出刑事告訴,雖遭不起訴處分(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三六號妨害名譽案件) ,惟綜觀前述二份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均認被告戊○○確有陳述原告「角色扮 演不當」、「丙○○處理…別墅,未維護花旗銀行之利益,而偏袒中國信託辜家 之行為不當」,被告甲○○亦稱「堂堂的AVP(徵信部協理)竟然站在中國信託 那一邊,沒有站在花旗銀行立場」。被告丁○○並在最後補充「不知原告涉入那 麼深,早知不讓原告參與,對於Serena Liu(指原告)處理CCO(指花旗主管房 舍)不當行為,深感惋惜。」等語,而因刑事誹謗罪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要件不 同,刑事部分雖遭不起訴處分,但不影響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被告此等言 詞性質上屬於人身攻擊,且無合理性與適當性可言。(一)、被告戊○○身為主管,若原告行為(包括發電子郵件內容不當)有任何角色 扮演不當之處,嚴重影響到花旗銀行之利益,原告在職時,未見其以口頭或 書面指正原告,卻於原告離職後而無法申覆、解釋或反駁之情形下,特別召 開會議,聯合甲○○丁○○一搭一唱,在所有員工面前大加撻伐,顯見被 告戊○○明知原告完全係為花旗銀行利益,配合銀行銷售主管房舍之指示,



熱心介紹買主,絕對沒有角色扮演不當,亦無偏袒辜家利益之任何行為,因 其心虛無法直接面對原告,故始於原告離職後,捏造事實,做虛偽之陳述, 意圖即在毀損原告名譽。因被告戊○○自始至終完全無舉證證明原告之行為 有何不當?如何偏袒辜家利益?可見其所言完全無事實根據。至於原告所發 之電子郵件已證明非其所草擬,就其內容觀之,縱有不當,亦無利益衝突之 問題,被告明顯以一毫無關係之信函,誣指原告有利益衝突,藉以推卸己身 之刑事誹謗及民事妨害名譽責任。又縱被告戊○○所辯其行為非出於故意為 真,其所言亦既毫無事實根據,又達於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地位之程度 ,明顯超出合理之範圍,即使未具故意,亦構成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之行 為,仍要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甲○○於被告戊○○發言完畢後,附和其說詞,意指原告身為花旗員工 ,顉花旗薪水,不僅沒有維護銀行利益,竟然站在中國信託那一邊,又是堂 堂的AVP,這樣的人忠誠度及人格操守有重大瑕疵。其雖辯稱伊於八十八年 三月調到徵信部對本件主管房舍銷售事宜並不知悉,然被告戊○○已花了幾 十分鐘陳述,伊自可其言談中判斷是否原告有任何不當角色扮演之處,其身 為銀行資深人員及高級主管,難道無任何判斷能力,然竟未就事實作判斷, 反而順戊○○之意,足見其共同抹黑原告之意欲,極為明顯,退一步言,被 告甲○○若自知不知悉事情之來龍去脈,事關一個人之名譽,就應該調查請 楚再發言,不應妄加評斷。其在未詳加查證,不清楚自己發言內容是否屬實 即出言毀損他人名譽,即使不具故意,亦應構成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丁○○部分:證人沈瑞敏雖證稱:「::被告丁○○在複製郵件之過程 中,似乎有做key in之動作,但其並不確定有無更動信件內容」等語,然證 人沈瑞敏現仍在花旗銀行任職,並有向花旗貸款購屋且於出庭作證時,將滿 十年可領退休金,其出庭作證當時尚任主管副總之丁○○是否涉嫌誹謗,自 然有壓力,故說話難免避重就輕,然自其證詞中,已稱「被告丁○○有做 key in之動作」,即足以推知至少其在信之內容上有做修改或更動,否則若 發電子郵件出去,只要用滑鼠操作或按Enter就可以,何須key in,此即足 以認定至少丁○○對信函之內容在發信之前就已先過目,否則如何key in (怎知要在那個位置key in?key in什麼?),按常理其身為原告之主管, 若認信函內容不當,即該事先加以糾正,其不事先加以糾正,還幫忙發信, 足見其否認草擬信函,甚至知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原告離職後 於上級主管指摘時,有義務作解釋而不作解釋,甚至落井下石補充說明指原 告「涉入太深」;然於偵查中又舉不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涉入太深」之 行徑,故其顯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故意。縱無故意,亦應構成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實則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由原告信箱發送之電子郵件,並非原告所擬,而係徵信審 查部之主管丁○○所擬,被告丁○○在同年月日上午十點十五分所擬之電子郵件 之草稿,草稿之內容與電子郵件發信之內容大致相同,其完成之時間則較原告信 箱發送之電子郵件發信之時間早了二小時七分鐘,最重要是將草稿上製作人Hans



Chien(即被告丁○○)擅改為Serena Liu(即原告丙○○),致使外界誤認為 原告對外表示其乃花旗銀行之惟一對外窗口。另草稿完成時尚無收件人,惟電子 郵件發信則有各單位主管之英文名字,而當時係由沈瑞敏在電子郵件發信上列出 各單位主管之英文名字,但沈瑞敏不會操作公司新系統之發信作業;而由被告丁 ○○親自操作公司新系統之發信作業給各單位主管,故系爭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由 原告信箱發送之電子郵件,並非原告所擬,而係被告丁○○所發。參、證據:提出遵循手冊及資源目錄(節錄)、職員手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三六號不起訴書、 再議聲請狀、獎狀、競賽成果證明、講師聘書、獎金通知、匯豐銀行員工手冊( 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工手冊(節錄)、荷蘭銀行員工手冊(節錄)、加 薪通知、徵人啟事、劉天仁致花旗銀行總裁函件、丁○○電子郵件稿各一件、剪 報六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千玲、邱恂惠、沈瑞敏曾中龍。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戊○○為花旗銀行副總裁,負責作業運籌中心所有業務,該作業運籌中心下 設授信處,由被告甲○○負責,該授信部下又設審查部,由被告丁○○負責,原 告則為花旗銀行作業運籌中心授信處審查部所轄徵信小組任協理,八十八年間因 花旗銀行組織再造而調整結構及業務方向,原告因考量個人家庭因素後不願接受 新職而於同年六月自願離職。嗣原告因反悔,始以系爭主管房舍案為由,向被告 丁○○甲○○及花旗銀行同事甚至外界友人訴苦,謂其離職是受公司所逼迫云 云,實則被告等三人事實上並無任何加害原告名譽之言論:(一)、八十八年間花旗銀行改組事件已造成部分仍在職員工之衝擊,而原告復一再 找公司同事傳播不實訊息,不斷對外界及花旗銀行同仁抱怨其離職係因引介 買賣花旗銀行房屋之事所致,導致在職員工誤認花旗銀行可能任意資遣員工 ,造成仍在職員工之恐慌,故為保障花旗銀行及被告戊○○之個人聲譽,並 為與在職員工進行溝通且解釋系爭房舍案之始末,身為部門總負責人之被告 戊○○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召開內部會議,並在會議中說明系爭房舍案 之事實,並於會議中陳述原告在處理系爭房舍案中以花旗銀行員工之身分, 卻意圖參與中國信託與花旗銀行進行談判之角色扮演不妥等評論。該等評論 ,就其客觀內容而言,乃主管本於管理及教導員工之立場,評論屬下之行為 是否合宜。此種社會通念所能接受評論,並不致使一般大眾認為受評論者聲 譽遭到減損,故戊○○之評論,在客觀上並非加害原告名譽之言論。(二)、被告甲○○則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始任職花旗銀行作業運籌中心授信處,系爭 主管房舍仲介之事,早在被告任職前發生,故其雖參與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會議,然在會議中,被告並無對原告為任何毀損名譽之陳述,僅以一般規範 方式告知員工有責任瞭解自己作為有無利益上衝突。被告甲○○於八十八年 三月一日,始擔任花旗銀行徵信部主管而任原告之上司,惟別墅之處理係於



同年一、二月間,故甲○○對原告就該別墅處理情形如何,根本所知不多且 無關連,衡情應無指責告訴人行為不當之可能,故其縱有提及「原告身為一 銀行員工有責任瞭解自己所為,有無利益上衝突等語」,亦僅就客觀之事實 ,為善意之評論,此部分業經前揭不處分書中認定不構成誹謗罪可稽。顯然 ,被告甲○○既未對原告為任何指摘,更無任何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而訴 外人黃千玲於花旗銀行任職期間與原告私交甚篤,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刻意 偏袒原告之可能,證言自無可採。
(三)、被告丁○○雖參加前述會議,然在會議中僅稱對原告角色轉換感到訝異,該 等陳述就客觀內容而言,對原告並未為任何減損名譽之指摘。即證人葉麗娟 在原偵查程序證述時亦稱:未聽到丁○○批評告訴人行為不當,顯然即會議 在場人亦不認被告丁○○言論有損原告名譽。證人黃千玲、邱恂慧應原告要 求於偵查程序中證述時,雖稱:丁○○在會議最後時補稱原以為原告係為銀 行做事,不知原告涉入那麼深,早知不讓原告參與,對原告行為深表惋惜。 然丁○○原係原告主管,其本於管理及教導員工之立場,縱評論原告曾在仲 介主管房舍一事,角色轉換之事實,該陳述內容,並不致使一般大眾認為原 告聲譽遭到減損,故丁○○之陳述,在客觀上亦並非加害原告名譽之言論。(四)、原刑事偵查程序中就本件始末已詳盡調查,並進而認定被告等並無誹謗行為 ,自不容原告任意指摘不實。至原告指稱被告曾言「花旗銀行不賣別墅給中 國信託辜家,丙○○卻硬要為辜家爭取,且霸王硬上弓::」、「拿花旗銀 行薪水,卻不維護花旗利益,而偏袒辜家,是吃裡扒外」、「堂堂的AVP竟 然站在中國信託那一邊,沒有站在花旗銀行立場」云云。惟被告從無一人曾 為上述表示,原告既未指出被告三人,究係何人或者全體於何時、何地為上 述之表示,亦未為任何舉證證明,卻自己杜撰上述言詞,無非意在羅織,其 既毫無證據可佐,委無足採。
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中之「不法」,即相當於刑法中之違法性,故刑法第三百十一 條各款規定之免責事由,於民事案件中自可適用。從而可知,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得確信其所為之言論係真實或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評論者,其言論自由即應受到 維護,而不得遽以民、刑事責任相繩。民事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須以言論內容 確於他人名譽有所損害,並具有違法性及故意、過失要件者,始得成立,且原告 對前開要件之存在,亦應負舉證之責。亦即,倘系爭言論係主觀之評論,其所為 之評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且未逾越事實之基礎,或因自衛或保護 合法利益,其行為之違法性即應被排除。倘系爭言論係針對客觀具體事實,則如 行為人能證明所推導事實為真實者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確實為真實,然依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之陳述為真實者,該言論之違法性 即應被排除。被告等無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已先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三六號不起 訴處分書確認在案。被告等之言論為主觀之評論,且未逾越事實之基礎,且被告 等主觀上亦無加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而無侵害名譽之違法性可言。(一)、被告戊○○在前揭會議中陳述原告在處理系爭房舍案中以花旗銀行員工之身



分,卻意圖參與中國信託與花旗銀行進行談判之角色扮演不妥等,核其內容 為被告對既存事實所為之主觀之評論,則應審究者為該評論有無逾越事實之 基礎。查花旗銀行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為出售其主管房舍,為迅速找到 買主,曾鼓勵員工介紹,如仲介成功,願支付三萬元仲介費。然員工居間介 紹,並非代理花旗銀行對外諮商、談判甚至訂約,以避免不肖員工從中獲取 不當利潤。針對房舍買賣問題,花旗銀行已授權總務部黃凱亮全權負責。原 告卻一方面向黃凱亮表示已找到房舍買主,卻一方面對銀行內部發送電子郵 件表示其為銀行對外唯一窗口,復表示已與中信集團談妥,中信集團出價一 億一千六百五十萬元,黃凱亮因甚為質疑原告所扮演角色,遂告知原告主管 郭綾玲,原告一面儼然代表花旗銀行與中信集團商議,一面又對銀行內部表 明係為花旗銀行對外唯一窗口,卻又代替中信集團向花旗銀行出價購買房舍 ,其角色混淆,莫此為甚。被告戊○○之主觀評論,認原告在處理系爭房舍 案中以花旗銀行員工之身分,卻意圖參與中國信託與花旗銀行進行談判之角 色扮演不妥等評論,被告丁○○有關訝異原告角轉換之評論,完全未逾越事 實基礎;退一步言,縱丁○○曾在會議最後時補稱原以為原告為銀行做事, 不知其涉入那麼深,早知不讓其參與,對原告行為深表惋惜之評論,該評論 亦未逾越事實之基礎。原告一再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無疑乃對 自己不當之行為不思反求諸己,反一再攻詰他人不得為任何評論,強行箝制 他人之言論自由。
(二)、退而言之,縱認被告等之評論有損及原告名譽之可能,惟該辯論既非出於惡 意,亦無不當之處,自無違法性可言。只要是可受公評之事項,且評論本身 適當,未逾越事實之基礎(即就事論事);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者 ,其行為之違法性即應被排除。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等有加害原告名譽之言論,惟(一)、被告等在前述會議中 陳述各異,且其陳述乃本於個人認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就個人陳述內容有何事 前意思聯絡之事實,而被告彼此無事前意思聯絡之個人陳述,原告竟除加以攪和 為一外,並自行添加被告等未為之陳述,籠統稱之為被告三人共同陳述,顯然原 告完全未能舉證被告三人個別陳述如何造成原告損害,足茲判斷被告陳述是否成 為原告受任何損害之共同原因,其起訴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亦依法無據。(二 )、被告等既無任何違法加害原告之行為,而被告等之評論在客觀上究對原告之 聲譽造成如何貶損亦未見原告證明。原告僅憑臆測,即謂被告等之言詞已造成不 知情之人誤以為原告有「吃裡扒外」的嚴重違反銀行業者道德規範甚至違法亂紀 之行徑,且在銀行界口耳相傳云云,並要求被告須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然就其 應負之舉證責任,不僅未置一詞,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有關不知情人誤以為其吃 裡扒外及銀行界口耳相傳之證據,且原告陳稱因被告數人之行為,使原告在銀行 界甚難重新尋找相關工作,甚為明確云云。然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證明 其在銀行界重新尋找相關工作困難係因被告數人之陳述所致,從遠銀聽來的轉述 並不知講這話的人是誰,此為傳聞證據,並不能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故原告 請求原告為三百萬元之金錢賠償,毫無所據,依法不應准許。四、本件原告不能舉證證明⑴被告之言論確已毀損原告之名譽;⑵被告之言論屬評論



時,其逾越事實之基礎;⑶被告就前開言論之作成有故意或過失者,故被告自不 須負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被告所為之言論,皆與原告指稱之侵害名譽 共同侵權行為要件不合,是以被告等自無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五、花旗銀行於八十八年間,為因應巿場上之激烈競爭,決定重新調整業務方向,乃 將原有作業運籌中心所屬部門裁撤改組,對於部門被裁撤合併之員工,花旗銀行 均依其意願,或安排其至其他部門繼續工作,或以給付離職金方式結束雙方之契 約關係,原告因原屬部門裁撤重組,原於不變動原告原有之勞動條件下,另行安 排其至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授信處審查部擔任授信審查工作,惟原告自願放棄就任 新職,選擇接受離職金並終止與花旗銀行聘僱關係,是花旗銀行乃依原告之個人 意願,參酌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高於勞基法第十七條所定給付標準,合法終 止與原告間之聘僱關係,花旗銀行並無不當逼使原告去職,而以龐大時間及費用 進行部門裁撤改組事宜,況除原告外,尚有楊淑美協理、葉麗娟經理等人因前述 之部門裁撤改組而致職位調動,顯見部門裁撤改組,並非如原告所稱係針對其個 人。原告所陳事由與原告指稱之事,非但不具邏輯推理之必然性,反更顯示花旗 銀行並無裁員計畫,僅係為配合花旗銀行全球性組織重組再造工作,而為組織之 更動而已。況花旗銀行於八十八年三月份將其薪水調漲四千元,與本案無關,卻 更可證明花旗銀行調動原告職位,純係因銀行業務競爭之需要,並非針對原告個 人,否則依社會一般正常處理相關事宜之經驗,豈有在欲裁撤員工職位前,仍予 加薪之理。
參、證據:提出花旗銀行作業運籌中心改組前後比較表、資遺同意書、無黨籍聯盟立 法院黨團辦公室函、台北巿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告訴人所提 出之和解書方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 、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 字第一八三○號處分書、原告發給黃凱亮之電子郵件各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九號、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三六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花旗銀行徵信部協理,八十八年一月間花旗銀 行主管房舍亟待脫手,而原告自任職中信集團友人處獲悉該集團負責人辜濂松正 為愛女尋找新居,乃將主管房舍待售事宜告知任職中信集團之友人,並向被告戊 ○○報告此事,戊○○遂指示原告協助處理,並電知所屬負責房舍出售事宜之總 務部門總裁黃凱亮,由黃凱亮與中信集團人員自行接洽買賣房屋事宜。而當時徵 信處審查部主管即被告丁○○對原告之處理,知之甚詳,並多所肯定。嗣於同年 四、五月間原告受被告戊○○告知,因徵信部門將合併裁撤,將調整原告職務, 嗣花旗銀行並於同年六月一日資遣原告,並將原告服務之部門及職位裁撤。原告 遭資遣後經昔日同事轉述,被告戊○○於原告離職後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下午 三時許台北市○○○路○段二號上海商銀大樓九○三室,利用召集原為原告部門 同仁約二、三十人開會場合,公開指摘及傳述如「角色扮演不當」、「丙○○處 理坐落於台北市○○○路○段一一四號七二弄一之四號之別墅,未維護花旗銀行 之利益,而偏袒中國信託辜家之行為不當。」「花旗銀行不賣別墅給中國信託辜



家,丙○○卻硬要為辜家爭取,是霸王硬上弓::」「拿花旗銀行之薪水,卻不 維護花旗利益,而偏袒辜家,是吃裡扒外」,被告甲○○亦稱「堂堂的AVP竟然 站在中國信託那一邊,沒有站在花旗銀行立場。」,被告丁○○亦謂「不知原告 涉入那麼深,早知不讓原告參與,對於Serena Liu(指原告)處理CCO House( 即主管房舍)不當行為,深感惋惜。」,其言詞顯然造成不知情之人誤以為原告 有吃裡扒外的嚴重違反銀行業者道德規範甚至違法亂紀的行徑,其行為顯然已經 嚴重侵害原告名譽,對原告名譽權造成極大傷害,自有民法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九 十五條之適用。又原告與被告均係任職於銀行界之高級職員,原告原為花旗銀行 徵信部協理,被告三人則均為該行主管級人員,且被告之侵害行為對原告造成甚 難在銀行任職,離職之後兩年半內求職困難,依此種加害情形、對原告名譽影響 之重大、以及被害者身份及加害人之經濟情形,被告最少應賠償三百萬元之損害 賠償金額始為適當,並應由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又被告行為已經對原告造成極 為廣泛而嚴重之傷害,自然必須以廣為週知的方式,予以回復名譽,故併請求將 本判決主文及理由刊登報紙,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情。二、被告則以:被告戊○○為花旗銀行副總裁,負責作業運籌中心所有業務,該作業 運籌中心下設授信處,由被告甲○○負責,該授信部下又設審查部,由被告丁○ ○負責,原告則為審查部所轄徵信小組之協理。花旗銀行於八十八年間為因應巿 場上之激烈競爭,將原有作業運籌中心所屬部門裁撤改組,原告因原屬部門裁撤 重組,自願放棄就任新職,選擇接受離職金並終止與花旗銀行聘僱關係。⑴、被 告戊○○身為部門總負責人,因花旗銀行改組事件已造成部分仍在職員工之衝擊 ,且原告不斷對外界及花旗銀行同仁抱怨其離職係因引介買賣花旗銀行主管房舍 之事所致,造成在職員工誤認花旗銀行可能任意資遣員工之恐慌,始於八十八年 六月十六日召開內部會議,會議中除說明系爭房舍案之事實,並於會議中陳述原 告在處理系爭房舍案中以花旗銀行員工之身分,卻意圖參與中國信託與花旗銀行 進行談判之角色扮演不妥等評論,該等評論,就其客觀內容而言,乃主管本於管 理及教導員工之立場,評論屬下之行為是否合宜,此種社會通念所能接受評論, 並不致使一般大眾認為受評論者聲譽遭到減損,故戊○○之評論,在客觀上並非 加害原告名譽之言論。⑵、系爭主管房舍仲介之事,發生於被告甲○○任職花旗 銀行作業運籌中心授信處前,故被告甲○○對原告就該別墅處理情形如何,所知 不多且無關連,故其雖參與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會議,衡情應無指責告訴人行為 不當之可能,故其縱有提及「原告身為一銀行員工有責任瞭解自己所為,有無利 益上衝突等語」,亦僅就客觀之事實,為善意之評論,並未對原告為任何指摘, 更無任何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⑶、被告丁○○雖參加前述會議,然在會議中僅 稱對原告角色轉換感到訝異,該等陳述就客觀內容而言,對原告並未為任何減損 名譽之指摘。被告丁○○原係原告主管,其本於管理及教導員工之立場,縱評論 原告曾在仲介主管房舍角色轉換之事實,該陳述內容,未逾越事實之基礎,並不 致使一般大眾認為原告聲譽遭到減損,故丁○○之陳述,在客觀上亦並非加害原 告名譽之言論。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等有加害原告名譽之言論,惟原告亦未能舉 證被告等之評論在客觀上究對原告之聲譽造成如何貶損及其究受有何損害,而被 告等在前述會議中陳述各異,且其陳述乃本於個人認知,無事前意思聯絡,是原



告訴請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本件被告戊○○為花旗銀行副總裁,負責作業運籌中心業務,該作業運籌 中心下設授信處,授信部下又設審查部,分由被告甲○○、被告丁○○負責管理 ,原告則為審查部所轄徵信小組之協理,被告三人於原告去職前為原告之主管。 八十八年一月間花旗銀行主管房舍待售,原告曾引介中信集團購買上揭房舍,並 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應中信集團曾中龍之請,陪同曾中龍劉天仁黃凱亮辦公 室取得主管房舍產權資料,引領中信集團相關人員看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中午 原告之電子信箱曾發送原告名義之電子郵件告知各部門主管中信集團購買價額及 拜訪時間,上開電子郵件之發送該係經原告授權沈瑞敏所為,原告並於同日下午 陪同欲交付要約書之中信集團曾中龍黃凱亮辦公室,原告其後於同年六月間離 職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資遺同意書、原告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之電子郵件 等件在卷及黃凱亮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電子郵件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案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雖主張系爭 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原告名義發送之電子郵件,是被告丁○○草擬云云,惟參酌其 前於偵查中陳稱:「丁○○口頭告訴我叫我將文件加頭加尾巴,電腦無法鍵入, 找同事來也不行,後來是丁○○來處理,我又離開處理他事,回來信已發出了: :該文重點在出價而且下午要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 第三○○九號妨害名譽案卷第五十四頁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及「 丁○○遂自告奮勇撰擬稿件::並指示告訴人(即原告丙○○)參照總務部副理 沈肇明發出之電子文件所載主管收件人即可發出,告訴人當時雖對丁○○於草稿 所用上開起頭英文用語稍加遲疑::經央請同事即證人沈瑞敏代為輸入收件人, ::」(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妨害名譽案卷第五十八頁參照)各語以觀,原告於上 開電子郵件自其電子信箱發送前就郵件內容業已知悉一節,足堪認定。從而縱原 告主張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原告名義發送之系爭電子郵件係被告丁○○草擬一事 屬實,然原告既知系爭郵件內容猶授權訴外人沈瑞敏發送,另參諸原告自稱:「 ::,後來因為清信箱我有看這封信,最晚隔天我就有看到這封信,看完之後我 沒有做其他反應,因為我覺得信件的內容並沒有什麼特別。」(九十一年十月十 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各語,是該稿件內容所載,與其本意並無相違一節,亦 可信為真實。
四、次查,本件原告謂被告共同侵害其名譽權,無非以其遭資遣後經昔日同事轉述得 知:⑴、被告戊○○於原告離職後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 ○○路○段二號上海商銀大樓九○三室,利用召集原為原告部門同仁約二、三十 人開會場合,公開指摘及傳述如「角色扮演不當」、「丙○○處理坐落於台北市 ○○○路七段一一四號七二弄一之四號之別墅,未維護花旗銀行之利益,而偏袒 中國信託辜家之行為不當。」「花旗銀行不賣別墅給中國信託辜家,丙○○卻硬 要為辜家爭取,是霸王硬上弓::」「拿花旗銀行之薪水,卻不維護花旗利益, 而偏袒辜家,是吃裡扒外」,⑵、被告甲○○於會中稱「堂堂的AVP竟然站在中 國信託那一邊,沒有站在花旗銀行立場。」,⑶、被告丁○○於會中謂「不知原 告涉入那麼深,早知不讓原告參與,對於Serena Liu(指原告)處理CCO House



(即主管房舍)不當行為,深感惋惜。」,渠等行為對原告名譽造成極大傷害, 顯然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 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內部會議中所為,是否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茲論述如下:
(一)、經查本件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召開內部會議,係為澄清內部改 組調動後,徵信部門在職員工間傳言原告因處理主管房舍不當被資遺一事, 並與在職同事溝通;被告戊○○曾於會中說明主管房舍處理經過、澄清原告 去職原因、並稱原告處理主管房舍不當等語;被告甲○○會中曾稱原告處理 主管房舍應站在花旗之立場,卻站在中國信託之立場等語;被告丁○○會中 曾稱原先鼓勵告訴人處理該案,但她卻站在中國信託之立場,並表惋惜之意 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花旗銀行審查部徵信小組員工黃千玲、邱恂慧葉麗娟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九號妨害名譽 案件偵查中(該案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證述無訛,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戊○○另稱:「丙○○處理坐落於台北市○○○ 路○段一一四號七二弄一之四號之別墅,未維護花旗銀行之利益,而偏袒中 國信託辜家之行為不當。」「花旗銀行不賣別墅給中國信託辜家,丙○○卻 硬要為辜家爭取,是霸王硬上弓::」「拿花旗銀行之薪水,卻不維護花旗 利益,而偏袒辜家,是吃裡扒外」云云,固舉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參與內部 會議之花旗銀行審查部徵信小組員工黃千玲、邱恂慧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而黃千玲、邱恂慧二人於事發之始,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他字第三○○九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就被告戊○○於系爭內部會議所稱 各語,分別證述「戊○○亦稱她(即原告丙○○)處理不當,有偏袒辜家。 」、「顧某(即戊○○)稱傳言三原因一、是與甲○○不和被幹掉;二離職 原因與黑函有關係;三是處理CCO HOUSE;::顧某澄清與一二點無關;有 說到丙○○處理該屋之過程,我個人聽不懂,顧女有表示劉女是花旗員工應 站在花旗之立場,但她卻站在中國信託之立場,行為不當,處理不當。」等 語綦詳、另一與會員工葉麗娟亦證稱:「顧女稱改組後有尊重丙○○意願, 又稱CCO HOUSE售價有設限,與告訴人離職無關,有提到劉女有介紹買方辜 家的人。(被告三人有無提買賣劉女站在中國信託立場,行為有不當?)我 沒聽到。」等語無訛(該案卷第二十至二一頁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 筆錄參照),是被告戊○○辯稱未為上開陳述,核屬可採,此外,原告就此 之主張即難信為真正。
(二)、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其社會上評價是否貶損權 為斷,至於主觀是否感受名譽受損,則非為認定依據。又加害人之違法行為 不構成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雖不無構成民法上侵害名譽權之可能,惟該行為 是否侵害名譽權,仍應依據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並斟酌名譽侵害之特 殊要件予以判斷。
1、有關被告戊○○部分:
(1)、本件被告戊○○辯稱伊因經由總務部副總經理黃凱亮告知並質疑原告所 扮演之角色、原告電子郵件內容不妥等事,故認原告以花旗員工身分,



卻意圖參與中國信託與花旗銀行談判,角色扮演不妥等情,業據被告提 出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原告名義發送之電子郵件一件為證,所辯各情復 核與黃凱亮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妨 害名譽案偵查中證稱:八十八年一月間,原告口頭與其聯絡,表示找到 前開房屋之買主,並於星期五與確認二月一日帶買主來,伊於二月一日 電話告知原告確定有權代表一人,過不久即收到原告之電子郵件顯示她 為銀行單一對辜家窗口,經過幾次談判,最後敲定價格,意即她代表銀 行與辜家談定價格,伊即和原告之主管郭玲綾聯絡;一月二十九日有收 到中信出價,是太平洋仲介代表,所以伊才要原告確認何人才有代表權 ,因為有多方代表等語(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參照)相符,自 足信為真實。
(2)、本件原告固舉中信房屋董事長特別助理曾中龍,欲證其未表示自己代表 花旗談判、伊只介紹買主予花旗銀行,並未介入出價談判之階段一事, 惟原告既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 :中信集團伊只認識曾中龍曾中龍是伊以前的朋友,至於劉天仁、陳 俊麟、吳豐富伊並不認識,只因此事有打過招呼等語無訛,而曾中龍竟 於刑事偵查中證述證稱:「我本身並不認識告訴人(即原告丙○○), 而是中信集團之陳俊麟副總,他和告訴人在一次飯局聊天時::,告訴 人就表示花旗集團有房子要賣::」刻意隱瞞其與原告為舊識之事實, 則其呼應原告主張之事實,證稱原告曾表示本案並非她負責,主辦為黃 凱亮,原告有帶他們去看房子,看完房子之後,最沒再與原告連絡云云 云云,要難遽信為真。
(3)、承前所述,被告戊○○身為花旗銀行副總裁,負責作業運籌中心業務, 為原告上級主管,本可基於公司管理規範目的對所屬員工行止予以評核 ,而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召開內部會議,係為澄清內部改組調動後 ,徵信部門在職員工間傳言原告因處理主管房舍不當被資遺一事,並與 在職同事溝通,其並於會中說明主管房舍處理經過、澄清原告去職原因 ,並依原告所發送之電子郵件及訴外人黃凱亮之報告認原告於處理主管 房舍事務,已踰越單純介紹買賣之分際,進而評論原告所為不當,核其 所為,乃屬行政組織之主管對所轄員工人事調動之說明及就員工行止所 為之評核,尚難謂為不法。
2、被告甲○○部分:被告甲○○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始接替訴外人郭玲綾擔 任花旗銀行徵信部主管而為原告直屬主管,而系爭主管房舍之處理則係於同 年一、二月間之事,衡情被告甲○○對之所知有限,姑不論被告甲○○否認 有對原告為行為不當之評論,縱其果稱:AVP(協理)應站在花旗之立場, 卻站在中國信託之立場云云,然此亦僅為主管對所屬任事規範之指示評論, 並未逾越合理範圍,亦難謂為不法侵害。
3、被告丁○○部分:就此,被告丁○○辯稱伊雖參加前述會議,然在會議中僅 表示對原告角色轉換感到訝異,並未對原告為任何減損名譽之指摘等語。而 衡諸刑事偵查中,與會之黃千玲證稱:「最後丁○○亦補充當時告訴人要賣



房子,他還認為是幫花旗作事,而涉入這麼深,早知不讓告訴人參與,並深 表婉惜。」、邱恂慧證稱「丁○○稱原先鼓勵告訴人處理該案,但她卻站在 中國信託之立場,有深表惋惜。」各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他字第三○○九號妨害名譽案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 ,被告丁○○所為係在剖析自己就系爭主管房舍處理一事認知之落差,並表 示惋惜之意,誠難執此認原告之社會評價因之受有貶損,是被告丁○○所為 亦與不法侵害有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難謂為不法侵害,原告縱主觀感受名譽受損,亦難責令被 告負侵權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 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以聲明第二項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洵屬無據,應與其假 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而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黃千玲、邱恂惠欲證八十八年六月十 六日內部會議被告發言內容、聲請訊問證人沈瑞敏曾中龍欲證被告丁○○是否 以原告名義發送電子郵件及原告於仲介過程中未自稱代表花旗銀行等情,因上開 各情業經黃千玲、邱恂惠、沈瑞敏曾中龍分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他字第三○○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證述 甚明,核無再行訊問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亦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玫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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