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 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語 。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爰定期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 匯款或轉帳證明等),並請說明何時開始毀諾。⒉聲請人聲請前5 年勞保及前2 年健保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 及投保金額)。
⒊聲請人與配偶黃雅芬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扣繳憑單。
⒋聲請人與受扶養人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⒌聲請人所列必要支出房租、伙食費、油資、水費、電費、瓦斯 費、雜項開支、電話費、第四台費用、小孩教育費及扶養二子 吳承恩、吳諭澄之扶養費等支出證明文件(收據及明細)。⒍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生病、非自願性離職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