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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90年度,45號
TPDV,90,海商,45,200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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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度海商字第四五號
  原   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泰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暐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日商安得士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泰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暐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泰萁有限公司暐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泰萁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被告戊○○應給付部分,得假執行;關於被告暐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泰萁有限公司、被告日商安得士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共同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六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暐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一十六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第一 、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 務。(四)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泰萁有限公司(下稱泰萁公司)及被告日商安得士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安得士公司)陸續向原告託運三十七筆貨物至國外,泰萁公司、 安得士公司之受僱人孫秀瑩當時並告知原告運費直接向被告暐曄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暐曄公司)請款。詎原告依約向暐曄公司請款時,該公司竟告 以無法支付,而簽具協議書,並以被告戊○○為其連帶保證人,承諾以其簽 發之八紙支票,分期支付運費債務。詎原告付款提示時,仍遭跳票。 (二)被告泰萁公司及被告安得士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共同託運人,原告既已依約完 成貨物之運送,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準用民法第五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泰萁公司及安得士公司即負有共同支付運費予原告之義務。雖雙方當初約 定運費向第三人即被告暐曄公司收取,但被告泰萁公司、安得士公司並不因 此免除其身為託運人應給付運費之義務。從而於第三人暐曄公司並未支付運 費之情形下,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託運人即被告泰萁公司、安得 士公司即仍負有給付全部運費之責任。足證本件當事人間運費由暐曄公司支 付之約定,並非屬所謂之「債務承擔」。是被告泰萁公司、安得士公司辯稱 其依民法第三百條及第三百零一條有關「債務承擔」之規定,已無支付本件 運費之義務,洵屬無據。
(三)退萬步言,縱認暐瞱公司所簽具之協議書為一債務承擔契約,因原告並不曾 於其上同意免除被告泰萁公司、安得士公司給付運費之責任,其性質亦屬「 併存之債務承擔」。即第三人因此承擔契約加入債之關係,而與原債務人就 同一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然原債務人並不因第三人之加入而脫離債之關 係,此種「併存之債務承擔」為學說及實務所承認。 三、證據:提出
(一):載貨證券及請款單。
(二):發票。
(三):協議書。
(四):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五):存證信函。
(六):訂艙、報價資料。
(七):安得士及泰萁公司八十九年訂艙提單及發票影本。 (八):泰萁公司與暐瞱公司之往來文件。
(九):孫秀瑩之名片。
(十):孫秀瑩鄭勝豐之函。
(十一):聲請傳喚證人鄭勝豐
乙、被告方面:
A、被告暐曄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被告戊○○認諾原告之請求。
C、被告泰萁公司、安得士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免 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壹、被告安得士公司、泰萁公司與原告間並無運送契約之存在,而安得士公司與泰 萁有限公司更不負有共同給付運費之責:因
一、被告安得士公司及泰萁公司並未對原告為承攬運送之要約,就系爭運費更無



合意,兩造間自不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運費之理由 有四,即1.被告安得士公司及本件另一被告泰萁公司係由孫秀瑩代表向原 告訂定艙位;2.原告早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次出 貨時,即已報價予被告;3.被告安得士公司及泰萁公司要求原告將請款單 交予被告及泰萁公司。惟查:(一)按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及最高 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可知,承攬運送契約之成立自應以 當事人就「託付物品運送」及「報酬之給付」等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 一致者為必要。查本件運送費用自始即由原告與本件另一被告暐曄公司談妥 ,此由暐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本件另一被告戊○○到庭所陳「系爭貨物是 我們公司暐曄公司去託運的。名義人是用暐曄公司。」及「找沛華公司的人 是我們,報關行也是我們指定的。....關於運費的部分是我們與原告談 ,....我們會提供出貨數量之資料,不過在我們洽談貨櫃的時候運費就 已經決定了。」即明白可證,況本件運送之貨物乃由被告泰萁公司下單予暐 曄公司,由暐曄公司所製造,被告泰萁公司給付予暐曄公司之價款係採C&F 之方式(即包含運費),由此更可證明被告泰萁公司實無必要再以託運人之 身份與原告成立運送契約,蓋暐曄公司欲找誰託運?運送價格之高低?均關 係暐曄公司自身之利潤而與被告無關,此部分由證人孫秀瑩之證詞亦可證明 ,且運費之交付均由暐曄開票直接給付,並不經由被告處理。換言之,戊○ ○與原告雙方確認本件託運費用時,運送契約即已成立,而如貨物大約須於 何時、運抵何處,戊○○與原告在確認運送費用時亦均已確認,否則雙方如 何憑以計算運送之費用?被告嗣後對原告就運送其他細節所為之通知及原告 所回傳之訂艙通知書,乃在於確保貨物之如期運送無誤,並非運送契約成立 之要素,而交易過程有此一程序,皆因被告安得士公司乃受貨人日商安得士 公司之台灣分公司,而日商安得士公司下單予泰萁公司,二者主要之任務即 在於確保訂單能如期運送至目的地所致。又本件載貨證券之託運人雖記載為 泰萁公司,然其乃因受貨人日商安得士係下單予泰萁公司而非暐曄公司,故 為報關之需要所為之便宜措失,被告泰萁公司並未有為託運人之真意,泰萁 公司更未對原告為任何承攬運送契約之要約,此均為原告所明知。(二)再 被告安得士公司及泰萁公司既然未對原告為承攬運送之要約,就系爭運費更 無合意,兩造間並無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之情形下,被告等自不可能(亦無必 要)與原告為「運費向第三人即暐曄公司收取」之約定,此部分由被告戊○ ○之證詞亦明白原告之此等主張並不實在,故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運費 向第三人即暐曄公司收取」之約定,於第三人未支付運費之情形下,被告等 仍負有給付全部運費之責任,原告仍應先就原告與被告間有「運費向第三人 即暐曄公司收取」之約定負其舉證之責。(三)又查原告所舉之原證一乃原 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所為之報價,並非如原告所稱之八十九年 之報價,此由該報價單上所載日期即明白可知。當時被告之所以請原告報價 乃因被告亦有公司本身之貨物要託運,故請其報價,此由原告於九十一年七 月九日之準備書(四)所附之附件亦明,惟如以二年多前之報價單即謂被告 與原告就本件亦已有運費上之合意,則實屬離譜,被告就此予以否認,原告



應就被告與其有運費上之合意,盡其舉證之責。原告復陳稱其與被告之前配 合一向如此,故被告應如以前託運貨物時一般負託運人之責,惟查當被告自 己託運時,均會請原告將發票開立予被告,請款單亦交付予被告(請參被證 三),而本件被告不僅從未收到被告交付之請款單,發票亦明白開立予暐曄 公司而非被告,則原告又如何得以「之前配合一向如此」一語迴避其實際所 知與所為之事實,故原告自始即無令被告負擔運費之法效意思應屬明確,此 由原告均係向暐曄公司請求給付運費,而於暐曄公司無法給付四、五、六月 之運費時,仍與暐曄公司協議另行開票分期給付,由戊○○負連帶擔保之責 ,並未立即向被告請求付款,直至暐曄公司所開立之第一張支票於九十年七 月十五日跳票時,原告始於七月十七日發函要求被告付款亦明。(四)再查 原告稱係被告要求原告將請款單交予被告安得士公司及泰萁公司,惟被告就 此亦予以否認,因被告從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請款單,原告就此亦應負舉證 之責。(五)證人鄭勝豐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到庭所證稱之證言部分內容不 實:1.證人鄭勝豐不僅為原告之業務員,其更因被告暐曄公司拖欠系爭運 費,以致目前暐曄公司之欠款係由其薪水中扣抵,核其本身之利益與本件系 爭問題乃密不可分,故其證詞應無證據能力,此其一。2.另查被告泰萁公 司因自己亦有委請原告公司為運送,而此部分運送之相關運送細節及運費, 則均由泰萁公司之孫秀塋與原告公司接洽及安排,原告不可將此部分與本件 系爭暐曄公司之運送混為一談,此其二。3.又鄭勝豐就系爭運費稱:「最 早有洽談一個價格,...這中間有調整,從船報上可以看出來。我會把報 紙上調幅的資料剪下來寄給孫小姐,調整的幅度就按照報紙的資料」云云實 與事實不符,蓋於船運實務上,報紙上之價格乃係運費以外之其他費用之價 格,實際運費並不會刊登在船報上,運費一但有調整,承攬運送人仍須取得 託運人之同意,由此可知證人之證詞不僅模糊,更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 系爭運費有任何之合意存在。(六)末查原告主張被告安得士公司與泰萁公 司應負共同給付運費之責,其理由不外乎為「孫秀瑩為安得士公司負責人丁 ○○之配偶,同時又是泰萁公司之員工,其前來定艙聯絡時乃兼以此二公司 之名義為之,且此二公司事實上乃位於同一地址,並使用相同之電話及傳真 號碼...」然被告就「以二公司名義共同定艙」部分予以否認,蓋此均係 原告其主觀上之認知,且將泰萁公司自己委託原告運送之部分與本件混為一 談(此由證人鄭勝豐證稱孫秀塋打電話來的時候說是「泰萁」),況二公司 之地址在同一地址,使用相同之電話及傳真號碼,二公司之法律人格仍分別 獨立,並不代表所有之行為皆必為該二公司所共同為之,原告之主張實屬牽 強。
二、本件並無第三人負擔之契約關係存在:
另原告主張本件為第三人負擔之契約,惟查被告不僅未與原告為任何之承 攬契約之合意,更未就運費之數額及給付為任何之約定,何來第三人負擔 契約之有?況系爭運費均直接由暐曄公司與原告約定,此由被告戊○○到 庭陳稱無誤(請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否則請款單不會 交付予暐曄公司而非被告,發票亦開給暐曄公司;且被告若果真為託運人



,自然會要求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而非暐曄公司,否則被告在已給付暐曄 公司運費而發票又開給暐曄公司之情形下,被告將受雙重之負擔(即付擔 運費,該運費又無法提列費用),此理實昭然若揭。再按所謂第三人負擔 契約,其效力僅止於契約當事人間,第三人不因此而受契約效力之影響, 債權人不得逕向第三人請求給付,惟原告於暐曄公司未給付運費後,不僅 未直接請求被告給付,更直接與暐曄公司協議分期給付所欠運費,由此亦 可知,本件承攬運送契約顯然係成立於暐曄公司及原告間,並非原告所主 張之第三人給付契約。
三、本件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
再查原告主張就系爭運費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惟按不當得 利須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法律上原因之有無,我國實務 上係採非統一說,在給付類型,凡基於契約關係而受利益者,均屬具有法 律上之原因。本件被告之受利益乃基於與暐曄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則何來 不當得利之有?原告之主張亦屬無由也。
貳、退步言之,本案另一被告暐曄公司已就系爭運費為免責之債務承擔: 退萬步言,縱被告泰萁公司負有給付運費之義務,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 契約承擔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 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三百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運費均由原告開具統一 發票予本件另一被告暐曄公司請款,此點原告已於起訴狀中承認無誤。嗣後 因暐曄公司無力支付系爭運費,而由暐曄公司簽立協議書予原告,同意分期 給付本案系爭運費並開立八紙支票予原告。職故,依上開規定,暐曄公司實 已承擔被告泰萁公司給付運費之義務,且經原告之同意,被告泰萁公司對原 告已無任何義務存在,原告之所請並無理由。
參、 原告與被告暐曄公司間之協議書應非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 又原告主張「退萬步言,縱認暐曄公司所簽具之協議書為一債務承擔契約, 因原告並不曾於其上同意免除被告泰萁公司、安得士公司給付運費之責任, 其性質亦屬『併存之債務承擔』。」云云,惟查被告安得士公司及泰萁公司 不僅與原告間並不委託運送之契約存在,對原告更不負有給付運費之責,已 如前述,此其一;原告與暐曄公司間之協議書一開始即明白表示乃「『立協 議書人』(即暐曄公司)茲積欠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90年4、5、6月份 之運費」,全無與被告泰萁公司有關之陳述,如何可捨其明白之文義而妄加 推知其意思係指暐曄公司、安得士公司及泰萁公司願意共同清償而為併存之 債務承擔之意思,而原告又為何不要求被告於該協議書中敘明係承擔清償被 告安得士公司及泰萁公司積欠之運費債務?此其二;而被告戊○○亦到庭陳 述「系爭貨物是我們公司暐曄公司去託運的。名義人是用暐曄公司。」及「 找沛華公司的人是我們,報關行也是我們指定的。....關於運費的部分 是我們與跟原告談,....我們會提供出貨數量之資料,不過在我們洽談 貨櫃的時候運費就已經決定了。」亦可知本件實非原告所稱之「併存之債務 承擔」之情形,此其三。由上述可知,退萬步言,本件縱認被告安得士公司



或泰萁公司與原告間存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惟因運費自始即已由暐曄公司 承擔,原告就此亦已為同意,否則當不會均直接向暐曄公司請款,而被告又 豈會將運費含在價款中先行給付予暐曄公司,而自己又仍負擔給付運費之責 ,使自身負雙重之負擔?故原告主張本件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實屬無由, 被告安得士公司及泰萁公司對原告不負有給付運費之責。 肆、原告既主張被告安得士公司及泰萁公司乃共同託運,又何來連帶給付運費之 責:
末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安得士公司及泰萁公司之共同託運行為,基於不真正連 帶債務之關係,故須與本件其他被告即暐曄公司與戊○○對其負連帶給付之 責,惟若如其主張被告安得士公司與泰萁公司為共同託運,則二者又何來連 帶給付之責?再依上開所析,本件如為原告主張為第三人負擔契約之情形, 則原告不得逕向暐曄公司請求給付運費,則暐曄公司又如何與安得士公司及 泰萁公司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原告所陳之事實與其請求實屬矛盾。 三、證據:
一、泰萁公司向暐曄公司下單書、匯款回條。
二、訂艙通知單。
三、聲請傳喚證人孫秀瑩
理 由
壹、原告勝訴部分:
A、被告暐曄公司、戊○○部分: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暐曄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為證。被告戊○○對原告之 請求,已為認諾。被告暐曄公司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二百一十六萬 五千二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被告戊○○為認諾,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暐曄公司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B、被告泰萁公司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託運人之地位,陸續向原告託運三十七筆貨物至國外,被告 並告知原告運費請直接向被告暐曄公司請款。詎原告依約向被告暐曄公司請款 時,該公司竟告以無法支付,而簽具協議書,並以被告戊○○為其連帶保證人 ,承諾以其簽發之八紙支票,分期支項運費債務,詎原告付款提示時,仍遭跳 票。被告既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原告既已依約完成貨物之運送,被告即負有 支付運費予原告之義務。雖雙方當初約定運費向第三人即被告暐瞱公司收取,



但被告於被告暐瞱公司未支付運費之情形下,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 被告仍負有給付全部運費之責任,可知本件當事人間約定運費由暐曄公司支付   ,並無債務承擔之情形。被告則以:被告並非託運人,並無給付運費之義務, 縱認被告為託運人,亦因約定由被告暐曄公司承擔運費債務,而免除債務等情 置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何人係運送契約之侂運人?有無債務承擔之情 形?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運送三十七筆貨物至國外之運送事實,已提出載貨證券、   請款單、發票為證,並為被告戊○○所自認,堪認為真實。 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 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係承攬運送 業者,但本件既係原告自行簽發載貨證券,依上開規定,實自居於運送人之地 位而為運送,而無行紀相關規定之準用,原告稱有民法第五百八十二條規定之 準用,殊有誤會,惟法院於當事人主張之同一事實範圍內,本不受當事人法律 見解之拘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乃欲被告依運送契約給付約定運費,而 非請求被告給付承攬運送之報酬,是兩造之爭執,應依運送之相關法律規定解   決之,應先說明。按載貨證券,係文義證券,不僅為運送人收受託運人交付託 運物品之證明,凡有關運送事項,其權利義務,除運送人、託運人另有約定外 ,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為依據。依卷附之載貨證券,其託運人(SHIPPER)明 確記載為泰萁公司(被告),依原告提出附卷之定艙通知書,其聯繫人為孫秀 瑩(此並經證人鄭勝豐證述屬實),孫秀瑩到庭證稱係被告之受僱人,證人孫 秀瑩並證稱:「係代理泰萁公司定艙」(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筆錄),雖 被告戊○○陳稱:「我們與安得士公司、泰萁公司間的買賣是C&F,這中間與報 關行聯繫的是安德士公司與泰萁公司指定的人。找沛華公司的人是我們,報關 行也是我們指定的。泰萁公司與安得士公司為了聯繫的方便,會指定一個人介 入。關於運費的部分是我們與跟原告談,至於運到那理是報關行決定,報關行 聽安得士公司指定的人。因此票是開暐曄公司的。我們會提供出貨數量之資料 ,不過在我們洽談貨櫃的時候運費就已經決定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五日筆錄)。但由何人直接交付託運物品予運送人,與何人居於託運人地   位而為定艙,本屬兩事,蓋製造人依託運人之指示,將託運物品直接交付予運 送人運送,於國際貿易上乃屬常情,正如被告戊○○所稱:「當初我們是與泰 萁公司交易,兩造約定由我們以泰萁公司為託運人運送至日本」(見本院九十 一年一月十四日筆錄)。由上可知,本件無論就載貨證券之文義記載,或就相 關人之陳述,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係泰萁公司應屬無疑,被告辯稱其非為託運人 ,無可採信。
四、按物品運送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運送物品,他方給付運費之契約   。運費固通常係由託運人直接支付予運送人,但亦常有約定由受貨人或第三人 給付之情形。於約定由受貨人或第三人給付運費之情形,是否託運人因此即免 給付之義務?關於此問題,應視當事人之約定而定,不可一概而論。苟運送契 約之當事人僅約定由第三人代為給付(本件依載貨證券記載運費係「預付」 {PREPAID},無受貨人給付運費之問題),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



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託運人仍應負擔相當於運費之損害賠償。苟當事人與第 三人另行約定由第三人承擔運費債務者,則依民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除另有約定外,託運人當然免給付之義務,是 誠如兩造所爭執,而次應審酌者,乃本件被告暐曄公司有無運費債務之承擔? 查,依被告戊○○如前述之陳稱,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於本院所陳:「泰 萁公司是日本安德士(Atex co.ltd.)的分公司,泰萁公司跟我買貨,叫我運 到日本去,貨款是含運費的。所以運費應由我來付。....。請款的發票(   應係請款單之口誤)是開泰萁公司,我不清楚所謂的商業發票。」等語,均僅 得證明當事人有約定「運費向暐曄公司收取」,而「暐曄公司亦同意支付」, 並無法因此即認原告有同意運費債務由暐曄公司承擔之意,否則原告為請款而 交付予暐曄公司之請款單,其抬頭為何為被告泰萁公司(有請款單在卷為憑) ,而非被告暐曄公司;又就原告收取運費之立場而言,由何人支付本非其在意 之事,其在意者,乃可否獲得完全清償,被告暐曄公司既同意支付運費,其依 被告之指示,向被告暐曄公司收取運費,殊符常情,尚不得因此即認原告有免 除被告運費債務之意思,被告以此據為抗辯,為無理由。另被告與被告暐曄公 司之交易係採C&F方式,約定運費由被告暐曄公司支付,固據提出匯款回條 聯、訂單書等為憑,但此乃係被告與被告暐曄公司之約定,對於原告而言,並 無何拘束力;承前述,依被告二人之約定,運費由被告暐曄公司支付,事關自 身厲害,則由被告暐曄公司出面與原告商談運費數額,被告暐曄公司給付運費 後,由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暐曄公司,亦屬交易習慣。此均不得作為原告曾同 意被告暐曄公司承擔運費債務之證明,被告執此抗辯,亦為無理由。 五、被告另以:原告與被告暐曄公司間之協議書一開始即明白表示乃「『立協議書 人』(即暐曄公司)茲積欠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90年4、5、6月份之運費 」,認有承擔債務之意思置辯。查被告暐曄公司不論基於與被告之交易約定, 或對於原告之給付承諾,其均認其有給付運費之義務,此從被告戊○○於言辭 辯論之歷次陳述足資證明。則暐曄公司於協議書上表示「積欠運費」並無何特 別意義可言;苟如被告所抗辯,此為承擔債務之協議,則為何未明白表示「被   告因託運所生運費債務由其承擔」之旨,顯然無從解釋此為原告同意被告暐曄 公司承擔債務之證明,而僅係被告暐曄公司承諾給付運費,被告戊○○願負連 帶責任而已。被告關於此之抗辯亦無足採。
六、被告又以:按所謂第三人負擔契約,其效力僅止於契約當事人間,第三人不因 此而受契約效力之影響,債權人不得逕向第三人請求給付,惟原告於暐曄公司 未給付運費後,不僅未直接請求被告給付,更直接與暐曄公司協議分期給付所 欠運費,由此亦可知,本件承攬運送契約顯然係成立於暐曄公司及原告間,並 非原告所主張之第三人給付契約等情置辯。查,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 與被告,已如上述,茲不再贅述。就原告收取運費之立場而言,由何人支付本 非其在意之事,其在意者,乃可否獲得完全清償,被告暐曄公司既同意支付運 費,其依被告之指示,向被告暐曄公司收取運費,殊符常情,亦如前述。則被 告暐曄公司、戊○○既同意連帶清償該項運費,就原告之權利保障而言,係多 一保障,原告何須拒絕收取被告暐曄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終不得因收受該支票



,即謂其有由被告暐曄公司承擔,免除被告運費債務之意思。此從原告於被告 暐曄公司所簽發之首張支票退票後,旋即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運費,有存 證信函在卷可徵,足資證明。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被告所主張有債務承擔之情形,而僅係第三人負擔之契約 。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暐曄公司未為給付運費時,被告應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須負賠償相當於運費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運送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六萬五千二百九十六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泰萁公司給付部分,係基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而命被告暐曄公司、戊○○連帶給付部分,則係基於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其債之給付原因不同,但給付目的相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併此說明。貳、原告敗訴部分: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安得士公司雖 對原告將之列為被告,為被告之追加不同意,惟究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之 事項以察,其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運送契約,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按載貨證券,係文義證券,不僅為運送人收受託運人交付托運物品之證明,凡    有關運送事項,其權利義務,除運送人、託運人另有約定外,悉依載貨證券之   記載為依據,已如前述。依卷附之載貨證券,其託運人(SHIPPER)明確記載 為被告泰萁公司,受貨人(CONSIGNEE)為被告安得士公司,而證人孫秀瑩亦 證稱:其係泰萁公司之員工,係為泰萁公司定艙等情,而證人鄭勝豐亦無法確 定託運人係被告安得士公司(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筆錄),原告因證人孫 秀瑩與安得士公司之負責人有夫妻關係,且兩公司營業所相同,安得士公司除 負責人外,無其他員工,證人孫秀瑩因此得經常代辦安得士公司事務,因此名 片上印有安得士公司之抬頭,即臆測本件係安得士公司與泰萁公司共同運送, 顯屬無據。又定艙通知書,係原告自行製作,於無法確定被告係託運人情形下 ,將被告列為受通知人,並無何意義,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係共同託運人,殊難 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共同運送人,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確實證據以資證 明,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
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侯水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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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安得士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安得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暐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