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貿字,90年度,24號
TPDV,90,國貿,24,2002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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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國貿字第二四號
  原   告 馬來西亞商雅閣花樹貿易
  法定代理人 蔡文能 CHU
  被   告 瑞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三萬三千五百八十九點七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以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1、原告雅閣花樹貿易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與被告瑞樹實業有限 公司訂約,承攬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站大廈建築工程人造植物工程(下稱 系爭人造樹工程),工程總價為馬幣三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二點五元,依當時 一美元兌三點八馬幣之匯率換算,合美金八萬三千七百三十七點五元。原告 已完成系爭人造樹工程,然被告尚欠美金三萬三千五百八十九點七四元未付 ,爰依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為來自馬來西亞之合夥商號,依馬來西亞合夥法案1961(PARTNE RSHIP ACT T1961)之規定,合夥商號係具有法人資格之組織。又原告在馬來西亞 之營利事業登記編號為JM0000000V,海關發給之進口免關稅證明乃以蔡文能 Chun, Boon─Lain為代表人,並在馬來西亞銀行有二筆定期存款之獨立財產 是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
⑵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三十日間來台示範裝設三棵棕櫚樹 ,供被告要求予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築及基礎施工處(下稱榮工處)勘 查。嗣又派遣蔡漢耀、蔡漢龍蔡文和蔡文豪等四名工人來台,自八十八 年九月十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日完成全部系爭人造樹工程。原告並於工作物 完成後,即將工作物交付予被告;而業主驗收與否,和工作物完成與否,並 非相同之概念。
⑶中華顧問公司中正二期航廈監造工程處(下稱監造工程處)八十八年十月十 八日之會勘記錄中之指示,係定作人在工作進行中,隨時對承攬人所做之指 示,並非「試裝」。
⑷系爭人造樹保存上需要一定的氣候條件配合,特別不可安裝在無空調的環境 裡,方能維護其外觀與品質。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與七月二十九日將 系爭人造樹工程材料裝船運送來台前,明確以傳真函叮囑被告,否則發生變



質損壞時,原告毋須負責等語。原告合夥人蔡文能來台示範裝設棕梠樹時, 亦曾提醒被告人造葉片須保存在適當的空調環境;詎同年九月十一日,原告 派遣之四名員工預備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時,始發現被告任由該人造葉片曝 露在無空調之工地裡已達二個星期之久。被告為製造「已達成預定工程進度 」之表象,以向上級承包商請款,執意要求原告先將全部葉片裝設上樹,原 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十一日、十四日一再傳真警告,詎被告皆置之 不理。因此,原告既已善盡通知之義務,系爭人造樹工程材料因被告保存及 指示不當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被告無向原告主張瑕 疵擔保之權利。
⑸被告指稱原告於交付貨物後出具之保固切結書,係被告強硬要求原告必須簽 署,才肯應允付款,原告只得照辦,但條件是被告必須將原告所提供之所有 系爭人造樹工程材料保存在適當的環境下;嗣原告隨即正式簽發保固書,同 時敘明前述不當保存的情事,被告依舊置之不理。約定「保固期間」之目的 係為延長或明定工作物之瑕疵發現期間,如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定作人之 指示,致定作人已經無從主張瑕疵擔保,承攬人自無庸再負擔保固責任。 ⑹被告起訴前至起訴請求時,曾有三種不同損害額之主張,且金額越來越高, 顯見修補費用有灌水。被告主張支付每個工人次高達二千五百元,亦顯然過 高,拆裝系爭人造樹並不需要特殊技術,小工行情約每日一千元左右即可。 建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松公司)之地址與被告之所在地相同,且登記之 營業項目無一與人造葉加工處理之特殊技術相關,是系爭請款單顯非真實。 ⑺由原告售予被告,再由被告轉售給訴外人富琳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富琳公司 )之人造樹,並無品質上之瑕疵,富琳公司之負責人林炯輝已證稱該批被告 所出售之人造樹,在安裝時並無瑕疵,係因由於天窗並未緊閉,導致人造樹 遇雨而發生質變。原告係出於商業上之道義,主動聯絡富琳公司協助解決問 題,但未獲被告回應。
⑻兩造在交換關於訂購數量之確認書時,即以電話聯絡以當天美金對馬幣為支 付標準,原告在第二次傳真函上已經有載明匯率;且被告於簽約後,均係以 美金匯入原告帳戶以支付款項,足見兩造有以美金支付價款之合意。 ㈢證據:
1、系爭人造樹工程合約。
2、工程價款表三紙。
3、付款記錄及餘款清單。
4、康聯法律事務所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5、關於系爭人造樹產品防護存放事項之傳真函文暨被告之傳真確認回函。 6、警告將系爭人造葉片裝在無空調環境裡應由被告自負其責之傳真函文。 7、保固書(印有商標)。
8、建松公司之資料查詢結果。
9、通律法律事務所函。
10、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結算費用文件。
11、被告支付原告工人來台之薪資、機票與住宿費用明細二紙。



12、原告致富琳公司之傳真函。
13、馬來西亞合夥法案1961部分條文與中文譯文。 14、被告為原告致函台灣駐馬來西亞辦事處之函文。 15、載貨證券二紙。
16、照片一幀。
17、出工表。
18、照片七幀。
19、原告致被告之傳真警告函暨電話通聯紀錄。 20、榮工處說明文件。
21、原告在馬來西亞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中文譯本。 22、馬來西亞海關發給原告之進口免關稅證明及中文譯本。 23、原告在馬來亞銀行之定期存款收據及展延證明。 24、聲請傳訊證人林炯輝
25、請求命榮工處及被告提出貿植公司與榮工處間承攬系爭人造樹工程之工程 驗收進度與請款進度之資料;命被告陳報華新染廠對系爭華盛頓椰子樹葉 進行染固色處理時,所使用之藥劑與方法;命榮工處專案建築北區施工處 提出貿植公司參與系爭人造樹工程之投標作業時,所提送之系爭人造華盛 頓椰子樹原廠保證書或相關資料。
26、請求鑑定華新染廠對系爭華盛頓椰子樹葉進行染固色處理所使用之藥劑與 方法,是否破壞其原有之品質與特性及是否會影響其耐濕能力。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1、原告欠缺當事人能力:
⑴原告係馬來西亞之合夥商號,在該國是否為公司主體已非無疑,且依該國合 夥法案第六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原告在該國無法人資格,自無當事 人能力。
⑵原告並未舉證其已符合非法人團體之組成要素(即組織─人及財產─錢), 而原告所提馬來西亞銀行定期存單之到期日為二00一年一月十九日,則原 告起訴時在銀行並無獨立財產,自無當事人能力。 ⑶原告所提馬來西亞內政部商務局商業登記處文件,負責登記者並非本件原告 所列之法定代理人Chun, Boon─Lain。 2、系爭人造樹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完成後,即於同年四月七日發生滲水現象, 樹葉本身嚴重脫色及滲出化學液體,被告立即要求原告前來處理,原告均置 之不理,被告特自行派人進行修繕,共支付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元。訴訟 前被告為避免傷彼此和氣而努力尋求和解,自行吸收部分損失,自和解不克 ,當依實際損失予以請求;又系爭華盛頓真葉人造樹係為國外進口,國內無 專門生產、處理、修補人造真葉華盛頓葉的工程公司,被告不得已情形下, 遂找染料加工廠代為加工修補,即透過建松公司轉媒介華新染廠代覓染廠加 以修繕。




3、系爭人造樹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完工交付(經業主驗收合格) ,依兩造契約約定於業主驗收前,原告仍應盡保護義務: ⑴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係先施作簡單、非固定性的安裝供業主勘查,並非正式承 攬完工,勘查後隨即於三日內將之拆卸,裝於木箱內,置於機場工地。嗣被 告屢次電催原告派員進行安裝,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五日至三十一日自行雇工差人前來安裝,迨至四月一日始完成正式佈設, 供中正機場先行啟用,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經業主驗收,始謂完工交付。 ⑵原告明知八十八年十月間之施作既係配合業主初步勘查樹形、樹貌之臨時性 簡單裝設,拆裝後原告自應盡保管維護之義務。 ⑶縱八十八年十月間之施作為正式施作,依兩造契約第十三條約定「餘款待與 業主(即榮工處)第二次驗收畢給付乙方(即原告)」、第十一條約定「本 工程自業主驗收合格養護期滿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三年」、第六條及 第七條之文義可知,原告之承攬工程義務應自業主驗收無誤收受後,始為完 成,從而原告在業主驗收前雖已竣工,但原告之承攬契約義務尚未完成,原 告對系爭工作物仍有保護義務。
4、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縱已完工交付,亦應負民法瑕疵擔保責任: ⑴原告對系爭工程發生滲水變質等瑕疵並不爭執,從而原告所提供之工作物既 然未能保持適當品質、效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項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計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元。 ⑵原告所提之証物6係不實,被告並未曾收受;原告所提之電話通聯紀錄(證 物22)顯示通話時間不一,如係傳真同一張警告函,何以所耗時間不同? 且依原告所敘傳真三次與通聯紀錄之三日內共有六次通聯記錄不符,顯見原 告所述不實;又原告既從九月十一日至十月三十日派遣蔡漢耀等四人在台協 助臨時施作,按諸經驗常理,渠等在台自能就近向被告警告,甚至警告不成 也可拒絕配合施作,無須大老遠自馬來西亞傳真來台警告。 5、若原告無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應負契約責任,即明知被告指示不當仍 允諾負修繕之保証責任:
⑴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與原告簽署工程合約,直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 榮工處要求先行試裝時,原告才傳真告知系爭人造樹須置於原告所提証物5 之同意書所列條件下,有違誠信,惟被告若不簽該同意書,原告即拒絕出貨 ,被告不得已之下,只好委屈求全簽回。
⑵縱八十八年十月間中正二期航站大廈未有空調系統,是否即該當同意書所列 各項情況,殊非無疑,遽難逕推論被告有違反該同意書所列事項。 ⑶富琳公司負責人林烔輝証稱向原告購買五顆棕梠樹安裝於有空調室內,亦同 樣發生滲水現象云云,可見系爭人造樹本身就有其缺失,根本無法適應台灣 亞熱帶溼度氣候,不論溼差、溫差為何均會發生滲水,有違通常品質、效用 。
⑷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已發現被告指示施作環境不符要求,仍於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八日出具保固切結書,同意對此施作條件下之系爭人造樹負保固之責 ,因而即便系爭人造樹所處環境是在不符證物5同意書之情況下安置,原告



既同意出具保固書負完全修繕責任,自不得再以被告在保固書簽署前有不當 指示情事推卸責任。是縱本件原告無庸負擔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亦 應負該保固切結書所承諾之保固責任。
6、被告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訂購五棵華盛頓椰子樹,並將之轉售 富琳公司,總價六十萬元,詎因原告所交付人造樹發生與前承攬狀況相同之 瑕疵情形,原告已允諾代為修繕(寄藥水予富琳公司),惟原告遲未寄送藥 水,致被告應收價金遭富琳公司扣款三十萬元;且依原告九十年一月二十八 日所出具保固切結書,原告已同意無條件賠償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應賠償被告之損害共三十萬元。 7、綜上所述,原告為修補系爭人造樹共支付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元暨賠償富 琳公司三十萬元,合計一百七十七萬八千九百元,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爰 與被告起訴請求之美金三萬三千五百八十九點七四元抵銷。 8、本件工程款計算標準為馬幣非美金,原告以美金請求於法無據: ⑴苟契約當時已約定以美金作為計算工程款之標準,則雙方製作契約時即應直 接明文其上;原告並未釋明何時、何地變更協議並提出相關証明以實其說。 ⑵原告所提之證物3係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並無被告簽名在上,不足以証明 雙方有變更之合意。
⑶被告前以美金支付相關款項係因適遇馬來西亞幣值大幅貶值,以致外匯市場 一度禁止馬幣交易,被告無法購買馬幣,必須改以美金支付,此乃事實上被 告單方面彈性作法,並非法律上雙方有此合意;現今馬幣外匯市場穩定已恢 復市場交易,原告自無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美金之理。 ⑷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保固書仍以馬幣為單位向被告請款,足 證雙方並未協議變更以美金支付。
㈢證據:
1、保固切結書二紙。
2、照片八幀。
3、建松公司請款單暨支票。
4、貿植公司出工表十六紙。
5、被告函文。
6、買賣合約書。
7、通律法律事務所函。
8、榮工處中正機場分處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備忘錄。 9、榮工處中正機場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備忘錄。 10、被告函文。
11、康聯法律事務所函。
12、費用明細表。
13、臺灣省合作金庫匯出匯款申請書。
14、統一發票。
15、原告致富琳公司函。
1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結算驗收證明書。




17、工程保固切結書。
18、分析檢驗報告書。
19、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站大廈建築工程景觀植栽工程竣工圖。 20、請求鑑定華盛頓椰子真葉人造樹①持續置於相對濕度百分之七十以上環境 達二十日以上,是否會產生葉片顏色變深及葉片表面滲出綠色液體或其他 瑕疵。②係由哪些成分組成。③是否有乾燥作用及是否會發生滲水現象。 ④其處於恆溼環境二十日以上,則溼度多少以上會產生滲水現象。⑤其成 分是否會隨時間長短而產生變化。⑥該成分之變化對於人造樹適應外在環 境(如溼度、溫度)的能力是否會產生影響及影響力如何。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 三項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 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馬來西亞合夥商號 ,並在馬來西亞內政部商務局商業登記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案,則該國政府暨 法令既允許原告辦理商業登記,則不啻承認原告在該國之交易主體地位,蓋我國 對他國法令之解釋,尚不能逕以本國法律體系之概念為其論據,應考量他國法律 規範之特殊性,依馬來西亞合夥法案1961(PARTNERSHIP ACT 1961)第六條規定 「... 該商號經營商業時所使用之名字稱為商號名稱。」及第七條規定「為了合 夥事業,每一位合夥人均是商號與其他合夥人的代理人,而每一位合夥人基於其 身為商號與其他合夥人之代理人,而每一位合夥人基於其身為商號的一份子,為 經營事業所為之通常行為,有拘束商號與其他合夥人之效力... 」,則依該法案 成立之合夥既可獨立對外經營商業,即與一般商人之性質無異,且任一合夥人均 有代表合夥商號之權,是原告雖未經我國認許,依前開判例意旨,在我國訴訟程 序上,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其當事人能力尚無欠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承攬被告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站 大廈之系爭人造樹工程業已完工,然被告尚欠美金三萬三千五百八十九點七四元 之餘款未付,爰依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 則以:原告欠缺當事人能力;系爭人造樹於完成後數日,即發生瑕疵,原告於完 工交付前,均應盡保護義務,如已完工交付,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縱原告無庸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應負保固責任,是原告應賠償被告修繕費用共新台幣一 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元;另被告向原告訂購並轉售予富琳公司之五棵華盛頓椰子 樹有瑕疵,致遭富琳公司扣款新台幣三十萬元,原告應賠償被告新台幣三十萬元 ;原告共應賠償被告新台幣一百七十七萬八千九百元,與被告訴請之美金三萬三 千五百八十九點七四元抵銷;本件工程款計算標準為馬幣非美金,原告以美金請 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承攬被告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站大廈之系



爭人造樹工程,工程總價為馬幣三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二點五元,原告已完成系爭 人造樹工程,惟被告尚欠美金三萬三千五百八十九點七四元之餘款未付等事實,  被告除抗辯本件債務並非以美元為計算單位外,對於其餘主張尚不爭執,並據原  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人造樹工程合約、付款記錄及餘款清單各一紙、載貨  證券二紙及工程價款表三紙為證,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抗辯原告所裝設之人造  樹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發生滲水現象、樹葉本身嚴重脫色及滲出化學液體等情,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八幀為證,亦堪採信。三、惟被告辯稱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完成系爭人造樹工程,在此之前 ,原告均應就系爭人造樹盡保護義務,並應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賠償被告 自行僱員修繕費用共新台幣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九百元云云,原告則主張其係於八 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即已完成全部系爭人造樹工程,且曾通知被告系爭人造樹不可 安裝在無空調之環境中,否則可能導致質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原 告對於被告保存及指示不當所生之損害,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被告所稱之修繕 費用亦屬過高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人造樹工程之完工交付時點為何;次者 ,系爭人造樹瑕疵之產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再者,修補該瑕疵之費用為何,茲 分論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其派遣蔡漢耀、蔡漢龍蔡文和蔡文豪等四名工人自八十八年九月 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來台施作系爭人造樹工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致台灣駐馬來西亞辦事處函文、出工表各一紙 及照片七幀為證,應堪採信,則以原告派遣之人數、工作日數觀之,衡諸常情, 若蔡漢耀等人之施作僅係臨時、非固定之性質,渠等要無在台停留長達六十日之 必要;又依榮工處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建基工字第0一八九七號函檢附之 系爭人造樹工程交辦或承攬工程計價單所示,榮工處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估驗完成系爭人造樹工程合約備註1所示之樹種及數量。則被告若非已要求原告 完成系爭人造樹工程,豈會報請業主進行估驗?再者,依兩造系爭人造樹工程合 約備註2之約定,「甲方(即被告)應補貼乙方(即原告)工資每人每日馬幣1 00元及負擔來回馬來西亞機票、住宿共六人」,被告業依上開約定補貼原告在 右揭期間派員來台施作工程人員之工資、簽證費及來回機票費,此有被告傳真予 原告之費用明細函文二紙為證,則被告既已依約支付上開款項,當時又無任何保 留之表示,其嗣後辯稱蔡漢耀等人之施作僅係臨時、非固定性之施作云云,要無 可採,是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已施作完畢系爭人造樹工程,自堪採 認。至榮工處中正機場分處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備忘錄檢附之同年月四日系爭人 造樹工程現場會勘協調會記錄結論指示「第一項 3F大廳鄰近5、3LINE垂榕請專 業廠商依專業以自然生長形態及不逾越合約規定佈列辦理。第二項 3F大廳鄰近 2LINE之華盛頓椰子葉片不觸及空間桁架及以樹形自然辦理。」等事項,在原告 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施作完畢系爭人造樹工程前,定作人自得在工作進行中, 對承攬人就工作物為施作之指示,被告據以抗辯此係在原告施以臨時、非固定性 之裝設後所為之指示,並不可採;又榮工處中正機場分處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備忘錄中指示「有關『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站大廈建築工程』室內植栽工程, 原則以二期航廈用前半個月完成佈設」等事項,惟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站大廈



建築工程景觀植栽工程係由榮工處承攬後,發包予貿植公司施作,貿植公司再轉 包予被告承作,被告復將其中人造垂葉榕樹四十棵、人造華盛頓椰子樹四米共三 棵、六米共三十九棵及八米共十三棵等部分發包予原告承攬,其餘人造非洲菊及 人造瑞典蔓藤部分,則非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此有前開工程竣工圖、估驗單、 系爭人造樹工程合約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備忘錄是否係針對本件系 爭人造樹工程要求完工之指示,即有疑義,尚無法據以認定原告在該備忘錄發文 之時並未完成系爭人造樹工程之施作。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物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 攬人除有完作工作之義務外,原則上並有交付工作物予定作人之義務,一般而言 ,工作為有形結果者,須經交付,工作為無形結果者,即無須交付。而工作物交 付之方式,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工作物之特性、施作之環境及交易之習慣暨誠信 原則而定。查兩造系爭人造樹工程合約並未明白約定工作物交付之方式,其中第 九條及第十一條雖分別約定「工程完竣後,業主驗收時,如發現劣工窳料、工程 品質瑕疵或與圖說、規範等不符,乙方須依業主指示即行修正... 」、「本工程 自業主驗收合格養護期滿起,由乙方保固三年... 」等語,但業主驗收與否,僅 在確認工作物完成之情況,以確定工作物之品質及承攬人之責任,與工作物之交 付係屬二事;又原告係馬來西亞廠商,其在台灣並無任何之營業所及代理商,並 係自馬來西亞派員來台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站大廈內施作完畢後即返回馬來 西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施作地點並無常設之辦事處,若要求原 告於施作完畢後繼續保管養護系爭人造樹至業主驗收全部「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 航站大廈建築工程室內植栽工程」完畢為止,實課以原告過高之完成工作物及保 管義務與風險,亦不符合整體社會經濟成本及效益,況且,被告於締約時已明知 上情,但未在系爭人造樹工程合約中就交付方式及保管責任做任何明文約定,依 商業交易之誠信原則,應認原告將系爭人造樹工程裝設完畢之同時,即已交付予 被告,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是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施作完成所有系 爭人造樹工程時,即已交付予被告占有。
㈢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 十日始完成系爭人造樹工程並交付予原告受領之,已如前述,在此之前,原告自 應依契約約定進行施作,並應確保已施作之工作物符合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之品 質及效用以交付予定作人占有。惟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 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 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 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承攬工作之完成,應負有協力之義務,定作人 若違反工作協力之義務,應構成債務不履行。查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站大廈迄 八十八年十月間止未設有空調系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人造 樹即因被告未配合保存及裝設在有空調系統之環境下,始產生質變而出現前開瑕 疵,原告並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傳真予被告表示系爭人造樹存放地點之空氣中



相對濕度變化不能超過百分之五;空氣間調和溫差的變化不能在變化中多於三至 四度;不可把未裝配好的貨品放置在含有水分或潮濕的地方,以免發生變質等事 項,有該傳真函暨被告傳真確認回函可證,惟原告並未證明系爭人造樹瑕疵之產 生係與被告放置之環境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縱該瑕疵係因未存放於有空調系統之 環境下所造成者,但原告竟遲至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締約後,始於八十八 年七月八日告知被告此等存放條件之注意事項;雖原告主張其於兩造締約前即將 記載系爭人造樹特性及保管事項等之型錄暨原廠說明書提供予被告參考云云,惟 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請榮工處專案建築北區施工處提出貿植公司參與系爭人 造樹工程之投標作業時,所提送之系爭人造華盛頓椰子樹原廠保證書或相關資料 ,該處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建基工字第0910001255號函覆「本工程辦 理招標作業時並未規定投標廠商需檢附上述文件參投」等語,則原告就其於兩造 簽訂系爭人造樹工程合約時,即已告知被告系爭人造樹特性及保管事項之情,未 能舉證加以證明,尚難採信。是原告未於締約前告知被告上情,導致被告無法於 締約時,就該產品之特性及工作物設置環境間之配合事先進行規劃,甚至決定是 否另以其他可配合設置環境條件之產品替代,自難在締約後,逕以一紙傳真函課 以被告依上開條件存放系爭人造樹材料之協力義務。因此,原告主張系爭人造樹 工程材料係因被告保存及指示不當而造成瑕疵產生,被告無向原告主張瑕疵擔保 權利一節,並不可採,是原告即應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之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
㈣按工作物有瑕疵,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 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業如前述,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傳真通知原告限期修補上開瑕疵,而原 告並未進行修補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該傳真函及同年五月八日被告致 原告之傳真函各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於承攬人之被告未履行修補義務 後自行修繕時,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修補上開瑕疵之必要費用。就此,被告陳稱其 即委請建松公司及貿植公司進行瑕疵之修補,並提出建松公司出具之請款單暨支 票各一紙及貿植公司出工表十六紙為證。惟原告則主張建松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 一與人造葉加工處理之特殊技術相關,且被告支付予貿植公司之工資高達每人每 日新台幣二千五百元顯屬過高,應以每人每日新台幣一千元左右為合理等語。經 查,建松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紡紗業、織布業、布疋批發業、成衣批發業、布 疋零售業、成衣零售業及國際貿易業,此有建松公司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可證,並 無任何關於系爭修補人造植物產生滲水現象、樹葉脫色及滲出化學液體等瑕疵之 營業項目,至被告嗣改稱其係委請建松公司代覓華新染廠進行染固色處理一節, 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陳稱系爭人造樹係建松公司或華新染廠修補完成 之事實,尚難採信。次查,貿植公司受被告委託修補系爭人造樹瑕疵,共花費十 六個工作天、一百二十五個工人次一節,未為被告所爭執,並據被告提出貿植公 司出工表十六紙為證。惟依被告供稱共支付貿植公司新台幣六十萬零五百元之費 用計算,每工人次每日工資為新台幣四千八百零四元,經原告主張該工資過高, 被告又未就實際支付予貿植公司之工資數額舉證說明,本院審酌勞動基準法第二



十一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動委員會擬定、經行政院核定之每日基本工 資為新台幣五百二十八元,以及修補系爭人造樹工程瑕疵之性質等情,認原告主 張每人每日工資新台幣一千元尚屬適當,是原告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 之規定,償還被告修補系爭人造樹工程瑕疵之必要費用共計新台幣十二萬五千元 (1,000*125=125,000)。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 六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訂購五 棵華盛頓椰子樹,並以新台幣六十萬元之代價將之轉售富琳公司,詎因該人造樹 發生與前開承攬狀況相同之瑕疵情形,致被告應收價金遭富琳公司扣款新台幣三 十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此有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 票各一紙為證,並據證人即富琳公司林炯輝證稱:安裝時沒有瑕疵,瑕疵是安裝 第二天發生的,瑕疵是樹葉滲出綠色藥水,整個地面有滴出綠色水的痕跡... 我 已給付新台幣三十萬元,因被告未改善瑕疵,所以未給付另新台幣三十萬元價金 等語,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以該瑕疵之產生係因富琳公司於安裝後未緊閉天窗, 致該人造樹遇雨而發生質變所造成者為由,拒絕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 六十條之規定賠償被告之損失。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保固切 結書,保證就系爭人造樹葉片發生綠色液體水滴大量滲出之原因所造成被告業務 損失,其願意無條件賠償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該保固切結書為證,則原告 既已承諾願給付被告因該瑕疵所受之業務損失,自應賠償被告因該瑕疵而遭轉 售之買受人扣款新台幣三十萬元之損失,並不得再以瑕疵產生之原因而阻卻其擔 保責任,是原告應依上開規定及保固切結書之約定賠償被告新台幣三十萬元。五、綜上所述,原告應償還修補系爭人造樹工程瑕疵之必要費用新台幣十二萬五千元 ,以及系爭售予被告之人造樹因瑕疵而造成被告業務損失新台幣三十萬元,合計 新台幣四十二萬五千元。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具狀就上開債權,與原告所請求 之工程款抵銷,即非無據,則原告之請求即需就扣除前開抵銷之餘額方可准許。六、末按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貨 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定 有明文,惟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以中華民國貨幣或其他國家貨幣為給付。查系 爭人造樹工程合約第四條約定,「合約總價:馬幣參拾壹萬陸仟陸佰零貳點伍元 ... 」,即已明訂以馬來西亞貨幣做為給付之標的。雖原告主張在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四日第二次確認訂購數量傳真函上已經有載明匯率;且被告均係以美金匯入 原告帳戶以支付款項,足見兩造有以美金支付價款之合意云云,惟為被告否認, 辯稱:被告前以美金支付相關款項係因斯時外匯市場一度禁止馬幣交易,被告無 法購買馬幣,必須改以美金支付等語,經查,原告所提之確認訂購數量傳真函上 雖載明美金對馬幣之匯率,惟兩造是否即有合意以美金做為給付之標的,尚有疑 義,且觀之原告傳真予被告之來台施作人員工資確認函文及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八日出具保固切結書之所示,均以馬幣為計算之標準,則若兩造確已有以美金



支付款價之合意,原告又豈會在自己出具之文件上載明以馬幣為支付之貨幣?是 原告主張雙方已合意以美金支付款價,洵不足採,原告於被告提出給付貨幣不符 之抗辯,經本院就此項爭點為調查後,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請求之聲明有 所變更,雖原告之訴於扣除被告抵銷後之餘額範圍內為有理由,然原告之請求既 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二條但書之規定,即屬不合債之本旨,自無法准許如聲明所請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共美金三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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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築及基礎施工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琳藝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