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須已簽章)及其債務還款計畫、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及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狀況說明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 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語 。然聲請人未提出如主文所示已協商成立及釋明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等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 回其聲請。
附表:
⒈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 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⒉公、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5.必要費用之明細及支出證明等文件。
6.釋明配偶2年內之財產收入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7.請逐筆釋明聲請人擔任尤俊懿、曾繁正、王燕堂及鍾銀芳保證 人之主債務,是否已經逾期未清償。
8.釋明配偶最近兩年收入及財產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⒐提出屏東縣車城鄉○○段645-66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 同段190 建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稅籍資料及屏東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97年執字第1242號執行命令。10.每月負擔家計30,000元、扶養費15500 元及房貸13000 元之 明細及實際支出之證明文件及房貸之房地謄本或所有權狀影
本。
11.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 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玉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