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須已簽章)及其債務還款計畫、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及如附表所示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 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云云。然聲請人未提出其如主文所示之 協商及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國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附表:
1.債務人96、97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扣繳憑單或薪資證明(如提出存摺,須檢附封面 及內頁文,並於內文標示薪資部份)。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 險單或投資型保險單,請併陳報種類及提出證明。2.聲請前5 年勞保、前2 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 保金額)。
3.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每月扶養金額暨其 證明及受扶養人之家族系統表。
4.受扶養人林茂雄、鍾清芳及林彥辰之最新戶籍謄本。
5.請釋明配偶最近2 年財產收入狀況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6.每月扶養父母、子女各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證明文件影 本。
7.債務人之父母無謀生能力而需受債務人扶養之證明文件影本。8.每月支出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2,800 元、雜項支出2,000 元之明細及支出證明文件。
9.請釋明96年非自願性離職之公司名稱。
10.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 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