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1735號
TPDV,89,重訴,1735,200210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所為之台北市○○區○○段四八之四地號,面積 七六七.九三平方公尺,應有部份一十萬分之八八五0所有權應移轉登記與馬陳 好、劉黃金蓮黃寶猜、曹保雄、曹保通、曹保財、曹保鳳、曹保鸞、曹保滿、 曹保足、黃柏穎、黃添福、黃添文黃添坤、黃寶、陳黃阿菊黃何月英、黃素 玉、黃素珍、黃春泉黃阿金黃春萬、李欉旺、李月鳳紀李月雀、李好疑、 李永興、陳正本、陳培山乙○○黃良玉、陳潘、陳彩雲、甲○○○黃福春 、黃福成、陳春生等公同共有。
貳、陳述:
公同共有物被部份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如已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 共有人全體同意,則無論公同共有之一人或數人,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當事人 為適格。查訴外人黃良玉、陳潘、陳春生、陳彩雲、黃福春、黃福成等亦係黃皇 之繼承人,但其六人違法將黃皇之遺產移轉為自已名義,自不可能再同意本件起 訴,而除上述六人外,原告已得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起訴,有同意書及系統表可 稽,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應無疑義。
查台北市○○段○○段三六六地號及同小段三七0地號兩筆土地(整編前為台北 市○○段一一九地號及一二0地號)原為原告被繼承人黃皇(已於民國三十八年 死亡)所有,於六十七年被訴外人黃藤昌、黃良玉、黃宗、陳泉赫等四人偽造與 黃皇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訴請法院判決移轉所有權確定,其中陳泉赫業於七 十年死亡,被告乃陳泉赫之繼承人,於七十四年持六十七年度之法院判決書移轉 系爭土地於陳泉赫名下,再以繼承原因移轉為被告名下。系爭台北市○○段○○ 段三六六地號、同小段三七o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二筆土地既係兩造共同被繼 承人黃皇之遺產,被告之被繼承人以非法偽造文書方式,詐欺法院判決取得之權 利,依法即不生效。被告本諸無效的法律原因事實,再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自亦屬無效,是系爭土地於被徵收前之真正所有權人,應仍為「黃皇」所有 無誤。雖被告於七十四年登記為所有權人,但依法無效,公同共有人對遺產之所 有權仍然存在,故八十一年台北市政府徵收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六六、 三七0號土地,並非徵收被告之土地。從而被告領取之抵價地即台北市○○○○ 段四八之四地號土地,即無法律原因,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
判決應對當事人為之,當事人既於訴訟繫屬前即死亡,則對於不存在當事人之判



決自屬無效,即自始不發生判決效力,法院不得裁定繼承人承受,亦毋庸曉諭原 告撤回其訴。黃皇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去世,其遺產由繼承人取得,本件被告之父 陳泉赫與黃宗、黃良玉黃籐昌於六十七年以死亡多時之黃皇為被告,訴請法院 判決大直段一一九、一二o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四人,依該六十七年度訴字第 六二六二號判決對本件無拘束力。本件繼承系統表經地政單位審核無誤,准予申 辦黃皇遺產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九五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原告再向地 政單位申請核發此系統表,蓋有印戳為憑屬公文書之一種有其證據力,原告之當 事人適格應無疑問。
不動產物權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權利人時,登記名義人對於真正權利人即不得主 張其權利,從而其因登記形式而取得之補償費(如本件取得抵價地),對真正權 利人而言為不當得利。黃皇於三十八年去世,其遺產即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雖被 告於七十四年登記為名義人,但依法無效,公同共有人對於遺產之所有權仍然存 在。八十一年台北市政府徵收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六六、三七o地號土 地,並非徵收被告之土地,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完成登記,領取抵價地, 即為不當得利,未罹於時效。
被告原有座落本市○○區○○段三小段三八四地號(面積二二二三平方公尺,持 分十一分之一)、三七○地號(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持分十六分之一)、三 六六地號(面積五二七平方公尺,持分十六分之一)等三筆土地,經區段徵收後 分配領回舊宗段四八之四地號(面積七六七.九三平方公尺,持分十萬分之二三 九一八),因中山區○○段○○段三八四地號非屬本案被繼承人黃皇之遺產應予 扣除,則依面積比例換算(三八四地號二○二.○九平方公尺,三七○地號為八 五.六三平方公尺,三六六地號為三二.九四平方公尺,計徵收前面積合計三二 ○.六六平方公尺,則三八四地號占百分之六三,三七○與三六六地號占百分之 三七,徵收後分配領回比例為三八四地號十萬分之一五○六八,三七○與三六六 地號為十萬分之八八五○)。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民事聲明狀為訴之變更,被告不予同意,合先聲明。原告 主張其為黃皇之繼承人,未為任何之舉證,被告對此有爭執,且原告本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黃皇之全體繼 承人一同起訴,原告縱為黃皇之繼承人其單獨起訴,亦當事人不適格。 被告取得本件系爭台一北市○○區○○段四八之四地號土地係基於「領回抵價地 」之法律原因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並請鈞院向台北市政府函查系爭土地係經 該市區徵收原始取得後發放被告之抵價地,足證被告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 而與原告所謂黃皇之遺產無涉。
台北市○○區○○段一一九地號、一二○地號土地陳泉赫係基於法院確定判決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由被告依法繼承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其登記 有絕對效力,非原告無端得以爭執,況據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陳泉赫登記原 因於六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被告繼承陳泉赫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距今均已逾



十五年,亦逾民法第一二五條所定之十五年時效,縱有何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消滅 。
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年二月八日北市地五字第九○二○二四八四○○號覆鈞 院函,略以「本市○○區○○段四八之四地號甲○○○持分為十萬分之二三、九 一八,郭君原有座落本市○○區○○段三小段三八四地號(面積二二二三平方公 尺被告持分十一分之一,則被告持分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三七○地號 (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被告持分六十一分之一,則被告持分面積二二.四六平 方公尺)三六六地號(面積五二七平方公尺被告持分六十一分之一,則被告持分 面積為八.六四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係屬區段徵收範圍,申請領回抵價地」等 語,上開三筆土地面積共二三三點一九平方公尺,領回抵價地舊宗段四八之四地 號面積七六七.九三平方公尺,被告持分十萬分之二三、九一八,即被告持分面 積為一八三.六七平方公尺,被告上開北安段三筆土地其持分面積為二二三.一 九平方公尺,則分配抵價地之比例為百分之七八.七六,還原北安段三七○地號 被告持分面積二二.四六平方平公尺,三六六地號被告持分面積八.六四平方公 尺,共三一.一平方公尺,乘以百分之七八.七六,則上開二筆土地換抵價地之 被告持分面積僅有二四.四七平方公尺。至於該三八四地號被告之持分面積為二 ○二.○九平方公尺,換算系爭舊宗段四八之四地號被告持分面積為一五九.四 八平方公尺,係購自案外人黃太平,與黃皇之遺產無關,則其抵價地與原告無關 。
 依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來發與被告之祖母黃理、黃理之妹黃月香,於六十四年三月 十七日就黃皇之遺產協議分配,將原大直段一一九、一二○地號土地全部概由黃 理、黃月香即乙、丙方分得,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來發分得其他之土地,有六十四 年三月十七日協議書可稽。嗣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原告及其兄弟(稱乙方) 與被告之母陳潘 等四人(稱甲方)成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六條對於祖父黃 皇所遺留之土地其餘二筆(即大直段一一九、一二○地號土地)巳由甲方取得所 有權,乙方(即原告等)同意仍由甲方單獨取得或處分,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 要求繼承或分配云云,則原告及其兄弟已就黃皇之遺產分得大直段七三、七七、 七八地號土地持分之一半,就大直段一一九、一二○地號由被告之母陳潘 等四 人分得。而大直段一一九、一二○地號嗣變更為北安段三小段三六六、三七○地 號,再與同段三八四地號土地由台北市區徵收分得抵價地即內湖區○○段 四八之四地號土地,依協議書原告及其被繼承人黃來發均已無權利,原告當無請 求之餘地。
 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來發得以繼承黃皇之遺產,惟黃理係黃皇之次女,黃來發係 其養子,而黃皇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一一四 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黃來發之應繼分為黃理之一半,原告為黃來發之繼承人當僅 一半得以繼承,則三七○地號被告持分面積僅二二.四六平方公尺,三六六地號 被告持分面積八.六四平方公尺,計三一.一平方公尺,其一半為十五.五五平 方公尺。況被告係由父陳泉赫繼承取得,陳泉赫係黃皇之繼承人殊無不當得利之 可言,尤其陳泉赫於七十三年元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即得繼承取得權利,距原 告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訴,已逾十五年,原告以不當得利得以請求,其請求權



乃因時效而消滅。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其回復 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則其請求權亦已消滅, 亦無請求之可能。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但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 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並無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本件原告以其為黃皇之繼承人之一,單獨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日所取得之抵價地即台北市○○區○○段四八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因被告被徵收之三筆土地,其中二筆即台北市○○段○○段三六六 、三七○地號土地,屬於被繼承人黃皇之遺產,因此被徵收所取得之抵價地應該 屬於黃皇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 之八八五○移轉登記為黃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查:黃皇有黃理、黃來發 、黃月香(於三十八年一月間終止收養關係)三名養子女,均先後亡故,⑴就黃 理系統方面,有陳泉赫、黃宗、黃良玉、曹陳蘭、馬陳好、陳寶琴(於十六年十 月間被人收養)、劉黃金蓮黃寶猜八名等子女,陳泉赫、黃宗、曹陳蘭亦亡故 ,陳泉赫有陳潘 (配偶)、陳春生(長男)、陳彩雲(長女)、甲○○○(養 女)四位繼承人;黃宗有黃福春(長男)、黃福成(次男)二位繼承人;曹陳蘭 有曹保雄(長男)、曹保通(次男)、曹保財(三男)、曹保鳳(長女)、曹保 鸞(次女)、曹保滿(三女)、曹保足(四女)七名繼承人。⑵黃來發系統方面 ,則有黃添進黃柏穎、黃添福、乙○○(原告)、黃添文黃添坤、李黃阿品 、黃寶、陳黃阿菊等九名子女,李黃阿品黃添進亦去世,李黃阿品有李欉旺( 配偶)、陳正本(已故長女李月梅之配偶)、陳培山李月鳳紀李月雀、李好 疑、李永興七名繼承人;黃添進則有黃何月英(配偶)、黃素玉(長女)、黃素 珍(次女)、黃春泉(長男)、黃阿全(次男)、黃春萬(三男)等六名繼承人 。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黃皇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全體繼承人共有三十七位,除陳潘 、陳春生、陳彩雲、甲○○○黃福春、黃 福成、黃良玉未書面同意外,其餘二十九位繼承人同意由原告單獨提起本訴,其 當事人應屬適格,被告抗辯應由全體繼承人提起訴訟,當事人始適格云云,並非 可採,合先敘明。
二、經查:
⑴兩造祖先黃皇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去世後,留有重測前之地號(台北市政府 於六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六九府地一字第一六七二七號重測公告)即坐落台北市○ ○段七三之一地號、同段七七地號、同段七八地號、同段一一九地號、同段一二 o地號五筆土地,其繼承人一直未辦理繼承登記,嗣六十七年間黃皇之子孫因為 遺產繼承產生爭執,黃皇之孫黃良玉、黃宗、陳泉赫、黃藤昌即偽造黃皇於五十 八年三月十日(死亡後)出賣前揭五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向本院訴請移轉前揭 五筆土地為黃良玉等人分別共有,經本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六二號判決四人 獲得勝訴,即前揭七三之一地號四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五;七七地



號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前揭七八地號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 之一;前揭一一九地號及一二o地號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且判決確 定在案。
黃良玉、黃宗、黃藤昌、陳泉赫四人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持該確定判決,向 地政事務所請求辦理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遭駁回,嗣陳泉赫已死亡,由 其配偶陳潘 交付陳泉赫之印章、黃良玉亦交付本人印章予黃宗、黃藤昌,共同 偽造陳泉赫署押並盜用其印文,書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為黃良玉、黃宗、陳泉 赫、黃藤昌),表明前揭土地於重測前不變更其用途,連同前次遭駁回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黃良玉等四人之戶籍謄本、法院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遺失權狀五份 切結書、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等文件,致使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而收件,再 經地政機關命補正,黃良玉等四人再共同偽造一份表明前開民事判決已確定之切 結書,致使地政機關誤信為真,而終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判決確定為原 因,將前揭五筆土地移轉登記為黃良玉、黃宗、陳泉赫、黃藤昌所有,黃良玉、 陳潘 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 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o四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再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均緩刑三年。
 ⑶前揭大直段一一九地號,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分割為一一九之一、一一九之二 地號;大直段一二o地號土地,亦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分割為一二o之一、一 二o之二地號土地。其中分割後之大直段一一九之二(即重測後台北市○○段○ ○段三七o地號)、一二o之二(即重測後台北市○○段○○段三六六地號)地 號土地,即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判決」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泉赫、 黃良玉、黃宗、黃藤昌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因陳泉赫於七十三年一 月二十三日已死亡,而由其繼承人陳潘 、陳春生、陳彩雲及被告各取得所有權 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於七十七年一月七日完成繼承登記。 ⑷嗣台北市政府辦理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被告所有之台 北市○○段○○段三七o地號(即重測前大直段一一九之二地號)、三六六地號 (即重測前之台北市○○段一二o之二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 及其所有之北安段三小段三八四地號(面積二二二三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 十一分之一)等三筆土地,係屬於該區段徵收範圍,經公告區段徵收,嗣被告依 平均地權條例暨施行細則規定申請領回抵價地,而領回台北市○○區○○段四八 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七六七.九三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三九一 八之抵價地【該北安段三小段三六六地號,三七o地號於區段徵收後,再改編為 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九o六地號,北安段三小段三八四地號則變更為台北 市○○區○○段一五六地號】。以上所述,分別有本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六 二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o四號刑事判決、台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北市中地三字第o00000000oo號函 附該大直段一九o、一二o地號土地重測前歷次人工登記簿謄本及電腦謄本、異 動索引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年二月八日北市地五字第九o二o二四八四oo 號函等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取得系爭抵價地,是否屬於不當得利?



 ⑴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泉赫係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而前揭大直段一一九地  號、一二o地號土地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  陳泉赫時,即為陳泉赫之繼承人(即陳潘 、陳春生、陳彩雲、被告)公同共有  ,並不以辦理繼承登記為要件,則被告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即受有財產  權增加之積極利益,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該時起算,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止,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甚者,若原告主張繼承權受侵害,則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其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繼承開始時起算十年時效,以其父 黃來發死亡(七十二年五月九日亡故)原告可代位繼承時起算,迄八十二年五月 九日亦已逾十年之時效。
 ⑵「時效」是指在一定期間內繼續行使(繼續占有)或不行使權利,而發生取得權  利或請求權減損效力之制度,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之侵害其權利  而不加以排除,長久繼續,勢必形成新的事實狀態,為免影響交易安全,於時效 經過之後,此新建立的秩序應予以尊重。此乃時效制度的立法理由及其目的。於 本件訴訟中,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不當得利請求權十五年之時效已過 ,被告可保有該大直段一一九之二地號、一二o之二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六 分之一之權利,原告不得再對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⑶按「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補償其 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平均地 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行政機關辦理區段徵收,使原地主得以 依前揭規定,領回抵價地,此與現金補償地價相同,均是對原地主損失被徵收土 地之一種「補償」。如果原地主對於被徵收之土地,已可以合法保有其所有權, 則對於其因為行政機關之「徵收」行為而取得之「補償」(不論是現金補償或以 抵價地補償),亦同樣可以保有其權利,不會產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故本件被告 本於自己所有該大直段一一九之二地號(重測後為台北市○○段○○段三七o地 號)、一二o之二地號(重測後為台北市○○段○○段三六六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及北安段三小段三八四地號(面積二二二三平方公尺) 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一之土地,一併經台北市區徵收,而依平均 地權條例領回之抵價地,即係以「區段徵收」為取得抵價地之法律上原因,並無 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四八 之四地號,面積七六七.九三平方公尺,應有部份十萬分之八八五0所有權應移 轉登記與馬陳好、劉黃金蓮黃寶猜、曹保雄、曹保通、曹保財、曹保鳳、曹保 鸞、曹保滿、曹保足、黃柏穎、黃添福、黃添文黃添坤、黃寶、陳黃阿菊、黃 何月英、黃素玉、黃素珍、黃春泉黃阿金黃春萬、李欉旺、李月鳳、紀李月 雀、李好疑、李永興、陳正本、陳培山乙○○黃良玉、陳潘 、陳彩雲、甲 ○○○、黃福春、黃福成、陳春生等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