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重整人甲○○
代 理 人 張秀夏律師
聲 請 人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賴嘉河即景新汽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丙○○等三十四
通用全球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聲請人聲請不列入債權、更正重整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如後附之聲明異議狀影本三份、聲請狀影本二份(如附件)。二、按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 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公司記名股東之權利, 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無記名股東之權利,應準用前項規定申報,未經申報者,不 得依重整程序,行使其權利。前二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十五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劃已經關係人會議 可決時,不得補報。又按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之 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 清冊,載明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權數額,於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期 日之三日前,聲報法院及備置於適當處所,並公告其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以供 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再按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 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四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經本院於八十九年 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為債權申報期間,應向重整監督人陳昭鋒會計師為申報 。此經本院公告並為送達,有公告及報紙附卷可稽。且查債權人清冊已在法定期 間內公告及放置台北市○○○路一0二號七樓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台北市○ ○路三二八巷六之一號四樓國產汽車公司以供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 閱等情,亦經本件重整監督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陳報在案,又查本院於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在本院第二法庭為申報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最後 並諭知台灣通用傳動公司之債權分別列無擔保及有擔保債權,已有終結審查期日 之意,雖該筆錄未記載本件審查終結,然查公司法亦未規定法官應以宣示方式為
審查終結之表示,且查本件准予重整之裁定主文第五項已明白宣示所申報債權及 股東權之審查期日及場所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即 已表示審查日期僅為該日,且本院此外即無其他審查期日,應認上開期日終了即 有審查期日終結之意,解釋上不應拘泥於筆錄上有無宣示審查終結之記載。故聲 請人國產汽車公司重整人在債權人清冊已公告及放置適當處所以供查閱及本院審 查終結後,聲明異議有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五億元、通用全 球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壹拾億參仟柒佰玖拾伍萬壹仟參佰參拾元重整債權不得 列入本件有擔保債權為分配、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三十四人之重整債權不得列 入本件無擔保重整債權為分配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申報重整債權中,原分 類為無擔保債權之0000000000元中之0000000000元部分應 改列為有擔保債權云云,揆諸前開規定,即不得再異議,應均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三、另按債權人對重整債務人之債權須於期限內申報,乃為確定重整債權,以便據以 制定重整計劃、進行各種重整事宜,債權人之債權不論有無擔保、有無優先權、 有無執行名義,皆須於期限內申報,始得依重整程序受償。查聲請人賴嘉河即景 新汽車水箱行遲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始申報債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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