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7年度,32號
KSDV,97,家聲,32,200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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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雅娟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 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 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 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 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 以96年度財管字第8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管理人,其後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畢遺產管理人登 記,並執行民法第1179條所定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業已 調取被繼承人戶籍謄本並清查其遺產,依法聲請鈞院以裁定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 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事項為 公示催告,經本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3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 ,於97年2 月14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並將登報證明送院。 由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 第18883 號),為此聲請裁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報酬,以便 日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5年8 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 已聲明拋棄繼承,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 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6 年度財管字第8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 堪信屬實。因本件於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 未能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足見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 應有不能召開或有召開困難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 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得之報酬,合於上開規定,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除上述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外, 另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林憲章遺產有座落高雄縣大寮鄉○○段 559 地號土地一筆,面積為5267.17 平方公尺,權力範圍全 部,及車牌號碼UY-5079 號汽車一部,土地並已設定最高限 額320 萬元之抵押權,其債權人業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 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此外,並無其他人陳報 債權、債務或遺贈,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並無其他繁 瑣事項待處理,故聲請人所須支出之相關勞力、時間、心力 非鉅;另聲請人業已為閱卷、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 繼承人財產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處理強制執行程序等 其他事宜須處理等,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須處理所須時 間之久暫、耗費人力心力之程度、及所須之費用,及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之受償權利亦應受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 萬元(含已代為墊支之相關費用)為 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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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