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7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49年11間結婚,婚後育
有4 名子女,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被告無故於84年8 月24日
離家未返,原告遍尋不著,迄今亦已多年。多年以來原告除
需忍受他人異樣眼光外,尚且需代償被告所欠下債務,致原
告飽受精神上之折磨,而痛苦不堪。被告離家迄今已逾多年
,失去聯絡,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
予兩造離婚。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份為證
,並經證人即兩造女兒鄭貴鳳到庭證稱:「(被告84年間就
離家出走?)是 。」、「 (為何離家出走?)他 是做漁業的
,他涉嫌走私又負債,就到國外去了,我們是接到法院傳單
才知道可能為了走私走掉了。」、「 (被告現在有無聯絡?
)沒 有。」、「 (被告戶籍地是何人所有?)那 是我父母以
前住的地方,已經搬離約9 年了。被告沒有住在戶籍地。」
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0頁至
第31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
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兩造間結婚多年,且育有4 名子女,而被告無故離家,迄今
已逾多年,行方不明,形成兩造分居之狀態,且於分居期間
未聞問原告之生活,堪認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是
以,被告無故離家未返,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僅已
有長達多年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
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