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六八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丁○○
丙○○
被上訴人 甲 ○
戊○○
庚○○
己○○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北簡字第三四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或確認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就坐落於台 北市○○街○○段七八七地號土地上建號一三00、一二九九(即門牌台北市○ ○街六00巷七十六弄六十號五樓及同號四樓)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之代理 權法律關係存在。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中,如遇當事人 有訴之合併、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時,除非當事人 明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即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言詞辯論前,即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具狀聲請訴之追加,則因上開訴 之追加,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之範圍,法院即應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除非當事人有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情事,無裁量之餘 地。至第二項之適用係於言詞辯論當庭為訴之合併等,若當事人未即時抗辯, 始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前即已為訴之追加,原審並 未為准駁,亦未諭示補繳裁判費,於言詞辯論中則均未提及追加部分,且讓上 訴人無異議之機會,復於判決書中亦未為追加准許理由之敘明,則尚難以此為 有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適用,原審應行普通程序而行簡易程予審判即有違 法。
㈡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訴訟係訴外人張榮輝依與上訴人所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請求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是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本於契約之 關係及依民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請求,而本件係上訴人請求確定與被上訴人間之 代理權之法律關存在,二者非屬相同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規 定自無既判力之拘束。縱於前揭判決理由中曾論及上訴人代理權之有無,因非 既判效力所及,上訴人之訴不受上揭訴訟理由之拘束。何況上揭判決並未詳就
股東合同書內所定六個月時間之起算,詳酌「房屋產權登記、進行房屋修繕工 及擬定房屋價格等」後,始開始計算六個月時間,其率斷以訂約時起六個月計 算,亦難遽採。
㈢本件因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有系爭房屋出賣之代理權關係,而上訴人認有代 理權,且於約定六個月時間內與訴外人張榮輝代理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致 張榮輝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苟上訴人確認上代理權法律關係存在,即得代理 出售而無違約之情形,並可向被上訴人求償,當然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股東合同書第一項後段:「立股東合同書人同意先行辦理房屋產權登記及進行 房屋修繕工程,俟房地產權清楚及修繕完竣,即開始出售。」第一項第三款: 「各戶房屋價格,委請己○○君擬定,提請股東同意後行之。」第五款:「俟 房屋修繕完成及辦清房地產權登記後,若有人願依第三款所定價格以上,全部 購買或分戶購買房屋時,除有股東主張優先購買外,各股東均得代理全體股東 訂約出售房屋...。」第六款:「房屋開始銷售後,如屆滿六個月,尚有未 出售之餘屋時...。」依前揭各規,則所定六個月代理出售期間,應俟房屋 修繕完成並辦清房地產權登記,且經己○○擬定房屋價格提請股東同意後,始 開始計算,非自契約訂定時起算,此觀合同書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簽訂,而 系爭房屋遲至七十五年一月間始登記完畢自明,是原審認上訴人已逾六個月之 時間顯不足採。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協議書、股東合同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存證信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丁○○、丙○○部分: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 合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 第四項規定意旨相同,且適用於該條第一項之任何情形,此觀條文內容對於「 前項情形」未加任何限制或除外規定自明。本件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其於八十 七年六月十六日具狀聲請為訴之追加,且該項訴之追加已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之範圍,惟查原審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行言詞辯論時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並無異議,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亦不抗辯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自應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㈡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追加部分,於原審宣示判決後業已具狀聲請原審為補充判決 ,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提起抗告,鈞院於八十八年六 月七日以八十七年以八十七年度簡抗字第三三號裁定「抗告駁回」,嗣經上訴 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提起再抗告,幾經周折,復經鈞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 四日裁定「再抗告駁回」,足證上訴人所主張之審判程序違法云云,為無理由 。
㈢本件上訴人並無代理權一節,業經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 確因台灣高等法院重上字第三二二號民事案件因雙方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後逾
四個月未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撤回上訴,而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確定在案,是 縱認代理權之授與係法律關係之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不得提起之。揆諸最高法 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例意旨:「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 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原證二股東合同書中之所代理權業已消滅而不存在,鈞院八十 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請求給付違金事件民事判決理由乙之壹之二、三、四論 述甚詳,嗣上訴人雖就該案件提起上訴,但因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後逾四個月 上訴人未聲請續行訴訟而告確定,本件被上訴人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即系爭 代理權已消滅不存在)為基礎,作為防禦方法,上訴人自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再以同一之股東合同書作為攻擊方法,而為與上述另案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
㈣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代理權存在之訴,其代理權業已消滅而不存在,其法律關 係存否甚明,並非不明確,洵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提起之。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四八號卷、台 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三三二號卷。
貳、被上訴人甲○、戊○○、庚○○、己○○、辛○○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甲○、戊○○、庚○○、己○○、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經訴外人楊清儀介紹而與被上訴 人等七人共同投資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購買土地,並按該金額分為六千股之股 份,另加計楊清儀之車馬費開銷一千二百股,共計七千二百股。前開所購得之土地 中,除部分售予訴外人徐兩福外,其餘與徐兩福合建附有地下室之五層公寓,兩造 等投資人依合建契約共可分得四十戶房舍,並分別登記於兩造名下。嗣兩造為解決 有關集資購地、合建房屋等事項及其帳目問題,復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簽訂股東 合同書,約定各股東均有權代理全體股東訂約出售前開房屋,詎上訴人於八十五年 三月廿三日委請律師發函告知其他股東,同年五月三日與張榮輝就其中部分不動產 簽訂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等竟拒不配合履約,並於上訴人遭張榮輝以違約為由, 訴請給付違約金之案件中表示上訴人無權代理渠等出售右揭合建房屋之持分,致上 訴人遭判決應給付張榮輝違約金確定。又被上訴人戊○○於七十九年八月廿一日及 同年月廿三日亦擅自代理其他共有人,將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建物二間(門牌號碼 :台北市○○街六00巷七六弄六十號五樓及同號四樓)分別售予訴外人吳介森及 蔡篤坪,為使兩造間整體之法律關係趨於一致,故訴請確認上訴人就前開不動產均
有出售之代理權存在。本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前即已為訴之追加,原審並未為准駁 ,亦未諭示補繳裁判費,於言詞辯論中則均未提及追加部分,且讓上訴人無異議之 機會,復於判決書中亦未為追加准許理由之敘明,則尚難以此為有第四百三十五條 第二項之適用,原審應行普通程序而行簡易程予審判即有違法等語。被上訴人丁○○、丙○○則辯以:代理權之授與為一事實,而非債之發生原因,不 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上訴人出售門牌台北市○○街六00巷七六弄六十號五樓 之房屋部分,業經判決應給付買受人違約金確定,上訴人提起確認代理權存在之訴 ,其代理權業已消滅而不存在,其法律關係存否甚明,並非不明確,洵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之利益。
按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者,如當事人對之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 案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責問權即已喪失,當 事人不得以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最高法院八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一三一0號判例參照)。又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 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第二項規定「前 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 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原告有為被告就坐落於台北市○○段○○段七八七地號上門牌號台北市○○ 街六00巷七十六弄六十號五樓房屋(建號一三00)及持分土地出售其應有部分 之代理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卅五萬八千三百零六元),經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 日、八十七年三月廿日調解不成立,經八十七年四月廿四日、五月廿九日言詞辯論 程序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提出追加狀,請求確認「原告 有為被告就坐落於台北市○○段○○段七八七地號上門牌號台北市○○街六00巷 七十六弄六十號五樓房屋(建號一三00)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六00巷七十 六弄六十號四樓房屋(建號一二九九0)及其分別持分土地出售其應有部分之代理 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逾五十萬元),原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於同年月廿日宣判,其間兩造對於原審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均未為抗辯,有原審 卷可稽。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審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適用簡易程序部分,因上訴人 及其訴訟代理人在原審並無異議且不抗辯而為言詞辯論,縱認原審適用程序有瑕疵 ,此項程序之瑕疵業已補正,況且依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為維持訴訟程序之安定性,應認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為無理由。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 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八十六年度重 訴字第四八號事件,係訴外人張榮輝依與上訴人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 的包含本件系爭房地),請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該民事判 決以上訴人以代理人之身分張榮輝訂立買賣契約時,其代理權已消滅而屬無代理權
,上訴人無權代理丁○○等人所為之行為,對於丁○○等不生效,張榮輝就上訴人 代理權已消滅之事實不知情而屬善意之相對人,上訴人對張榮輝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張榮輝約定之違約金二千八百萬元及利息,嗣上訴人就該案 件提起上訴,因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後逾四個月上訴人未聲請續行訴訟而告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四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三三 二號卷宗可稽,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三三二號事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件不同, 故本件不受該事件既判力之拘束,先予敘明。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因被上訴 人否認與上訴人有系爭房屋出賣之代理權關係,而上訴人認有代理權,且於約定六 個月時間內與訴外人張榮輝代理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致張榮輝向上訴人請求違 約金,苟上訴人確認上代理權法律關係存在,即得代理出售而無違約之情形,並可 向被上訴人求償,當然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代理權之授與行為,雖為一事 實,然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代理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屬確認法律關係是否存 在之訴。惟系爭房屋均經原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戊○○出售予第三人吳介森、蔡 篤坪,吳介森部分又轉售予訴外人張筱華,並均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原告提出 之各該不動產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憑,上訴人就該登記為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 ,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出售之代理權存在,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況查兩造間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簽定原證股東合同書載明該合同書係全盤解決 與訴外人徐兩福間合建及其餘買賣部分之問題,暨股東相互間有關合建房屋處理、 土地處理、帳目結算等問題,其中第貳之一之㈤約定:「俟房屋修繕完成及辦房屋 修繕完成及辦清房地產權登記後,若有人願依第三款(即『各戶房屋價格(連同應 有之基地持分),委請己○○君擬定,提請股東同意後行之』)所定價格以上,全 部購買或分戶購買房屋時,除有股東主張優先購買外,各股東均得代理全體股東訂 約出售房屋(連同基地持分),但應即時通知各股東,以免重複出售...」第貳 之一之㈥約定:「房屋開始銷售後,如屆滿六個月尚有未出售之餘屋時,則由各立 合同書人按照第三款所定價目表,依股份價值分配換取房屋。」另第貳之三約定: 「房地出售款項,委由丁○○、己○○共同開戶保管(請丁○○、己○○於七十四 年三月十五日前開戶),統收統支,於房屋銷售屆滿六個月時,結算分配之。」依 該合同書內容觀之,股東間有儘速處理房地問題之意願,是以兩造間固有相互授權 以不低於核算價格之售價出售右揭房地之合意,然股東間於合同書訂定後,即取得 代理出售之權限,即可開始銷售房屋,故合書書第二之一之㈥之「六個月」應於訂 約後即刻起算,而於上訴人與張榮輝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訂立買賣契約書時,該代 理出售之權限已因期間經過而消滅,是自該合同書訂立迄今顯已逾期授權期限,原 告執該合同書主張其代理權存在,為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應行通常訴訟程序而行簡易訴訟程序為違法部分, 因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在原審並無異議且不抗辯而為言詞辯論,縱認原審適用程 序有瑕疵,此項程序之瑕疵業已補正,且依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應認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又系爭房屋均經被
上訴人戊○○出售予第三人吳介森、蔡篤坪,吳介森部分又轉售予張筱華,並均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就該登記為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 其出售之代理權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依原證股東合同書之 約定,上訴人與張榮輝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訂立買賣契約書時,該代理出售之權限已 因期間經過而消滅,自該合同書訂立迄今顯已逾期授權期限,原告執該合同書主張 其代理權存在,為屬無據。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或確認上訴人有為 被上訴人就坐落於台北市○○街○○段七八七地號土地上建號一三00、一二九九 (即門牌台北市○○街六00巷七十六弄六十號五樓及同號四樓)房屋及土地持分 出售之代理權法律關係存在云云,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周美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