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54號
TCDM,106,訴,954,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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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5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信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1 月20日晚間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住處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摻入針筒內, 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106 年1 月21 日晚間8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215公克、 0.2965公克)、吸食器1 組及含有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 支,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劉信昌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56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 起訴並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訴追,不再送觀 察、勒戒,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 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28頁),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 ,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 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2 頁正反面,毒 偵卷第1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正反面),並有 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268 號搜索票(警卷第8 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警卷第9-12頁)、現場照片4 張(警卷第13頁正 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 初驗報告警卷(第14-15 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1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 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7-18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6 年2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015號鑑驗書(核 交卷第4 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核交卷第5 頁)、扣押物品照片3 張 (毒偵卷第28頁正反面)等件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 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 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 科素行,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 有潛在危害性,對社會治安亦有影響,所為實值非難;另 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所施用之毒品來源是直 接去臺中市梧棲區某遊戲場向1 名綽號「阿明」之男子所 購買等語。然被告並未提供該名綽號「阿明」男子之年籍 資料及聯絡方式,偵查機關自無從追查被告之毒品來源, 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與新修正刑法 第五章之一之條文既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沒收 章節之適用。是被告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 應優先適用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 用新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等規定。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透明結晶2 包(驗餘淨重 0.0215公克、0.2965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注射 針筒1 支(內含透明液體),經檢驗結果,亦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2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015號鑑驗書存卷可參(見核交 卷第4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2 只、內含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 支,因與其 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均併予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吸食



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等情,復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本院106 年度院安保字│
│ │ │ │第227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見本院卷第21頁) │
├──┼───────┼──┼──────────┤
│ 2 │注射針筒(內含│1支 │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第│
│ │透明液體) │ │0681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第19頁) │
│ 3 │吸食器 │1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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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