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八、一五三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公訴意旨略以:袁真樸(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七十 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年五月 十日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駁回上訴確定)曾犯詐欺案三次,偽造文書 案一次,均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最後一次犯案後,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邵宏聲(經本院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 二三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 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駁回上訴確定)與袁真樸已離婚多年,曾二度與 袁真樸共犯詐欺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七十八年二月間,袁真樸、邵 宏聲、董殿齡(經本院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三號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七十九年度上 訴字第二六一○號駁回上訴確定)共同謀議,假藉蔣宋美齡女士欲出售財團法人 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台北分會所附設之私立復興國民中、小學校地(座落台北市 大安區○○段○○段一七六地號面積一公頃五公畝十八平方公尺)之不實名義, 由袁真樸偽刻「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區戶政事務所關房」、「主任柳長森」條戳, 「蔣宋美齡」、「孔令儀」私章,偽造蔣宋美齡名義之印鑑證明書一份,加蓋上 述章戳,另又自行擬稿,偽造蔣宋美齡名義之「備忘錄」、「委託授權書」(上 二者日期均填為78‧4‧1)、「土地買賣協議書」(日期及訂約人空白), 而後三人即透過掮客介紹,四處尋找買主,施以詐術,騙稱每坪土地售價新台幣 (下同)八十二萬元,買方需先繳納定金三萬元,另需給付作業費(即佣金)為 土地總價款之百分之五,其間曾有林劍雄、游振杰,出面欲承買,惟未受騙,至 六月下旬某日,該筆土地買賣之掮客陳柏壽查出該張印鑑證明書係屬偽造,曾告 知另一掮客即被告日人武藤元吉,惟被告仍於七月八日介紹鄭坤耀買受該土地, 欲騙取佣金,惟未得逞已遭調查人員發覺,並自七月十一日起展開約談行動。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三、經查,公訴人所指前揭被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其犯罪行為於七十八年七月八 日即已完成。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上午移送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因被告逃匿無 蹤,經本院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北院刑速緝字第六五六號通緝書發布通緝 ,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該期間九月又十九日並無時效進行之問題,應予扣除 ,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本院七十九年六月二十
九日以北院刑速緝字第六五六號通緝書可稽。又上開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 年,加上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及應予扣除之九月又九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最遲至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即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