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0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簡萬良」、「杜宗翰」、「王立平」之署押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一 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麻藥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某地,向 綽號「小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一張二萬元之代價,購得偽造之玉 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遠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 卡各一張,該二張信用卡於購入時,其背面簽名欄已分別有偽造之「簡萬良」、 「杜宗翰」簽名之署押,乙○○即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商店名稱地址購物後 ,持該二張偽造信用卡交予各該商店店員結帳刷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於簽帳 單上模仿上開「簡萬良」、「杜宗翰」之筆跡,偽造「簡萬良」或「杜宗翰」之 簽名(簽帳單為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自動複寫,偽造之署押及份數詳如附表所 示)表明確有刷卡購物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復交予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簡萬良、杜宗翰、玉山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並使各商店誤乙○ ○為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其間因偽造之遠 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上「杜宗翰」之偽造簽名模糊無法辨識,乙○○遂自行在該信 用卡背面簽名欄另偽造「王立平」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並賡續持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上所述方式行使刷卡購物詐財,足以生損害於王立平、玉山銀行 、遠東商業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並足以生損害於不特定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安全 ,合計以上開二張信用卡詐得財物價值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 。迨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信用卡 二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該二張信用卡係偽造信用卡一節, 復經證人即玉山銀行職員陳志誠、胡鴻彬、丙○○、證人即遠東商業銀行職員蘇 銘楠、鑑定人即甲○○○○國際組織職員黃紹理到庭證述、鑑定明確。此外,並 有扣案偽造之信用卡二張、偽造簽帳單十二紙、玉山銀行信用卡一般交易帳單資 料查詢表、消費明細資料,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信用卡遭 冒刷紀錄表等存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偽造之信用卡,具有表 明該信用卡乃發卡銀行發出、可持該卡信用消費之意,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 欄偽造持卡人之簽名,具有表明為該信用卡合法之持有人之意思,且均足以生損 害於不特定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安全及特定之行使對象;又偽簽他人簽名於信用卡 簽帳單,亦具有表明合法持卡人認同該次刷卡消費之意,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如持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他人簽名而持以行使,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五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被告上開行使偽 造信用卡之行為,於行為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特設有處罰規定,其 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 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此規定與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相較,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因無得併科罰金之規定, 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於信用卡、簽帳 單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 詐欺取財,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主觀、客觀上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曾因麻藥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 、四月,先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又因麻藥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三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存卷可憑,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不自食其力、竟妄想以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圖得免費利益,其犯罪之動機、 素行、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猶一再諉稱並無持卡消費、且曾逃匿無蹤、經 本院發佈通緝始到案接受審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偽造之簽 帳單,因已向各特約商店行使收存而不復為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沒收,惟簽帳 單上偽造「簡萬良」、「杜宗翰」、「王立平」簽名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玉山銀行信用卡(含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簡萬 良」之署名)、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含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王立平」之 署名)乃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淑滿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張永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永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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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刷日期│盜刷所在店名 │購買物品│使用偽卡(卡號) │
│時間 │地點 │及盜刷金│偽造簽名及次數(視簽單為二│
│ │ │額(新臺│聯式或三聯式而定)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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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7.16 │家樂福倉庫桃園店 │洋酒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 │
│11:10 │桃園市○○路1593號 │14059元 │行VISA卡、簡萬良一式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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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7.16 │家樂福倉庫桃園店 │洋酒 │0000-0000-0000-0000遠東銀 │
│11:10 │桃園市○○路1593號 │13562元 │行信用卡、杜宗翰一式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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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7.16 │頭前加油站 │汽油 │0000-0000-0000-0000遠東銀 │
│12:04 │新莊市○○路○段71號 │630元 │行MASTER卡、杜宗翰一式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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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7.16 │浪漫一生小吃店 │牛排餐飲│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 │
│13:27 │臺北市○○○路○段76號 │1155元 │行VISA卡、簡萬良一式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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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7.16 │惠陽超市正義門市 │日用品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 │
│16:42 │臺北市○○路22巷9弄5號│800元 │行VISA卡、簡萬良一式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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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7.16 │鏵雅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日用品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 │
│19:49 │臺北市○○路○段296號 │18135元 │行VISA卡、簡萬良一式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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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7.17 │家樂福倉庫桃園店 │洋酒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 │
│12:36 │桃園市○○路1593號 │22188元 │行VISA卡、簡萬良一式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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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7.17 │家樂福倉庫桃園店 │洋酒 │0000-0000-0000-0000遠東銀 │
│12:44 │桃園市○○路1593號 │15021元 │行MASTER卡、王立平一式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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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7.18 │弘樺通信有限公司 │手機配件│0000-0000-0000-0000遠東銀 │
│13:12 │臺北市○○路○段51號2樓│721元 │行MASTER卡、王立平一式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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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7.18 │臺灣泰一電器和平分公司│電器 │0000-0000-0000-0000遠東銀 │
│14:04 │臺北市○○○路○段3號 │19088元 │行MASTER卡、王立平一式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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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7.18 │臺灣泰一電器和平分公司│電器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 │
│16:33 │臺北市○○○路○段3號 │9988元 │行VISA卡、簡萬良一式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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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7.18 │日隆電器行 │電器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 │
│無時間 │臺北市○○路○段86號 │12000元 │行VISA卡、簡萬良一式三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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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盜刷十二筆、詐欺金額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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