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亦設有明文。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李昀倢)因缺錢花用,自其友人甲○○處得知 可藉由出售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簿及提款卡以換取現金花用,並能預見 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 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在臺北縣永和市中 正橋頭,將其先前以「李昀倢」之名義至萬通商業銀行申請之Z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至聯邦商業銀行與郵局(後二者帳號已遺忘)申請之帳 戶連同提款卡,以三戶帳號共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販售予某犯罪集團之 人員。嗣有自稱為「張伯綸」之不詳男子,以在報紙上刊登宣稱可提供貸款之不 實廣告,使丙○○陷於錯誤而陸續將共計四萬二千五百元匯入乙○○所開立之前 開萬通銀行帳戶內,丙○○因未能順利貸得款項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經 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犯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洗錢罪 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住所係於宜蘭縣礁溪鄉○○村○○路一0六巷六十七弄六 號,居所則為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六0巷二十三號九樓,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供承在卷,並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足憑。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於八十九年八 月十一日至萬通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與郵局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後,將該帳戶 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犯行,被告並 於警訊時供承伊係在台北縣永和市之銀行開立存款帳戶等語,互核與證人甲○○ 於警訊中所證稱: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我陪她去永和市○○路上的萬通銀行、聯 邦銀行及郵局開立帳戶等語,大致相符,且查被告於萬通商業銀行之申請開戶資 料上,雖記載由總行營業部承辦,然萬通商業銀行總營業部行之所在位置係於台 北市○○路○段十七號,屬台北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有卷附之存摺存款開戶約 定書一紙可資佐證,而本件告訴人丙○○因陷於錯誤,而前往彰化銀行樹林分行 、萬通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溪洲分行、板橋市○○街之郵局將 四萬二千五百元匯入乙○○所開立之前開帳戶,可認被告所涉之違反洗錢防制法 罪嫌犯罪地應為臺北縣永和市,行為結果地亦非本院轄區。是本件犯罪地或被告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 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 佳 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