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746號
TPDM,91,訴,746,200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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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
        林清源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四號)後,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
,並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更名前為萬建宏)前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其 所有之車號七K─六九0五號、引擎號碼四AM四四二六一二號、車身號碼AT 三─八0一八一六號之香檳銀色自用小客車因車禍撞擊山壁造成上開自用小客車 車頭內凹、左葉子板全毀、輪子向內擠壓,致全車約百分之六十毀損,竟基於故 買贓物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於八十八年五月底某日,以新台幣(下同)十 五萬元之代價,委由與其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甲○○(於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代其尋找與上開車號七K─六九0五號自用小客車同型之 車輛,並要求所尋得之車輛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須變造為上開車號七 K─六九0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以便供其將懸掛上開車號七 K─六九0五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後,繼續使用之。其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丙 ○○明知甲○○所交付已懸掛車號七K─六九0五號前、後車牌之水藍銀色同型 自用小客車(乙○○所有車號DQ─一六六五號、引擎號碼四AM四七0二0四 號、車身號碼AT三─0000000號,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縣 三重市○○○路一九三巷四三號前失竊)為來源不明之贓車,並業依其指示變造 為上開車號七K─六九0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四AM四四二六一二號) 、車身號碼(AT三─八0一八一六號),仍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深坑交流道附 近向甲○○故買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汽車製造商暨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 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萬榮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 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九三巷四三號前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偵查 起訴,再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二件、車輛查驗同意書一件、行車執照一件、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二件、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二件、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 年六月十一日(九0)國品字第0三三號函附鑑定結果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管)字第二號函附估價單各一件、照片十二幀、遺失證明單一件、委付書一件、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一件、贓物領據一件、保管單一件



等影本為證,衡諸上開自用小客車毀損程度達百分之六十,修復費用經估價為三 、四十萬元,被告既以司機為業,當明知不可能僅付出十五萬元代價,可取得價 值高出約二十萬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況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顏色為香檳銀色, 前揭自用小客車為水藍銀色,一般修車業者豈有可能未徵詢車主意見即擅改車身 顏色?且被告與甲○○相識不久,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甲○○以十五萬元價 格包修方式亦與常情不合,顯見被告確有贓物及變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益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甲○○依被告之指示 ,將乙○○所有車號DQ─一六六五號、引擎號碼四AM四七0二0四號、車身 號碼AT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之部分數字更 改,變造為上開車號七K─六九0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四AM四四二六一 二號、車身號碼AT三─八0一八一六號,不具原創性,應屬變造行為。其變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甲○○之間就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公訴人漏未敘及,附此說明。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二罪之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係 一時貪利圖便、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 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在卷足稽,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悔改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麗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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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