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61號
TPDM,91,訴,161,2002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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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附表所示本票貳拾捌張、借款契約書貳張、約定條款肆張、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八七商一一九一四七號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貳張、約定條款傳真紙壹張、本票存根聯貳拾捌張、未扣案之偽造「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印」及「何壽山」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因行使變造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九 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行使變造考試院考試及 格證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嗣撤回上訴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 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任設在臺北市○○區○○路二二二號四樓之四 朝選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朝選公司,該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始向經 濟部登記成立)之負責人,明知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及 該公司前任董事長何壽山(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死亡)並未向其或朝選公司借 款,竟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連絡,先由甲○○於九 十年七月十八日向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八七商一一 九一四七號變更之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後,旋即利用該事項卡「公司印章 」欄所載之永豐餘公司印文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所載之何壽山印文(此 二枚印文因影印故,「股」字中下方與「壽」字中間均有漏空之情形),委由不 知情之第三人據前揭印文偽刻永豐餘公司之公司章及何壽山之印章 (其中「股」 字中下方與「壽」字中間依該事項卡刻印結果均漏空)各一枚後,即於九十年七 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在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空白商業本票二十八張上,書寫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日 、金額,再由甲○○或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前揭偽刻印章二枚蓋用於如附表 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表示係由永豐餘公司,代表人何壽山所簽發之本票,而接 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十八張,又與前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基於偽造私文 書之共同犯意連絡,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間之某日時,在不詳 地點,由甲○○或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二人謀議後,推由其中一人,或由二人 共同,以打字方式,打印內容為永豐餘公司向朝選財團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三 億七千八百萬元,由永豐餘公司開立本票二十八張之借款契約書,並以前揭偽刻 之印章二枚蓋用於借款人及董事長人欄,而接續偽造永豐餘公司為借款人之借款



契約書私文書二張,並以相同方式,打印內容為借款條件之約定條款,並以前揭 偽刻之印章二枚蓋用於借款人及董事長人欄,而接續偽造永豐餘公司為借款人之 約定條款私文書四張,使永豐餘公司受有須負擔該債務之危險,並使何壽山之繼 承人受有因何壽山未依公司程序對外借款,應負背信罪責民事求償之虞,足生損 害於永豐餘公司及何壽山之繼承人,嗣甲○○又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 暨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與前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為共同犯意連絡,二 人於謀議後,推由甲○○先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將偽造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本 票十一張及前揭偽造借款契約書各影印一份,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 本票裁定而行使之,經該院依法形式審查前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形式具備,而陷 於錯誤,由該院民事庭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三八一五號裁定准 許就前開債務為強制執行,經永豐餘公司提起抗告,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 十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三六三號裁定除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本票准予執行 金額改為五千元外,其餘抗告駁回,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使甲○○等 人因而取得執行名義之不法利益;甲○○再承前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暨 為自己不法利益意圖之概括犯意,與前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為共同犯意連絡, 二人於謀議後,推由甲○○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將偽造附表編號十二至編號二十 八本票十七張及前揭借款契約書各影印一份,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 本票裁定而行使之,經該院依法形式審查前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形式具備,而陷 於錯誤,由該院民事庭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三七八八號裁定准 許就前開債務為強制執行,經永豐餘公司提起抗告,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六七四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九十一年一 月三日確定,使甲○○二人因而取得執行名義之不法利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將前揭第一審裁定送達永豐餘公司,永豐餘公司始知上情,旋由該公司法務人 員詹舜翔報警偵辦,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詹舜翔佯約甲○○在臺 北市中正區○○○路○段三十六號希爾頓大飯店二樓咖啡廳見面商談,甲○○偕 同不知情之吳坤宗曾清治前往,於甲○○出示該偽造之本票二十八張向詹舜翔 說明借款情事(此舉非對詹舜翔就票據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尚非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本票二十八張,另自甲○○隨身攜帶 之手提袋內,扣得附表所示本票之存根聯二十八張、借款契約書二張、約定條款 四張、未蓋印之約定條款傳真紙一張、永豐餘公司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變更登記表 三張、永豐餘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八七商一一九一四七號變更登記事項 卡二張、內容有「若要開始著手,現在要利用關係調經發會內是否有各大業主親 筆簽名,現在要開始喔」之力霸集團背景傳真資料一張、內容有「幫我傳真印鑑 證明」之隆興鋼鐵背景傳真資料一張、內容有「前任董事長應該於八十九年底死 亡,到圖書館查一下」之穩盈漁業等多家公司傳真資料一張、遠東機械公司背景 傳真資料一張、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背景傳真資料一張、中國時報九十年七月十日 永豐餘董事長何壽山死亡遺產分配報導一張、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褶影本(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甲○○)一份共八張等物。二、案經永豐餘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持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固直 承無訛,惟矢口否認涉有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本 票二十八張、借款契約書二張、約定條款四張,是是永豐餘公司前任董事長何壽 山自七十九年間起,持永豐餘公司股票向伊質押借款,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止 ,債務累積至十三億七千八百萬元時,何壽山乃在臺北市○○○路六十二號,自 行簽發扣案本票二十八張,並書立扣案之借款契約書二張、約定條款四張交付予 伊作為保證,以換回原質押之股票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持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本票影本十一張及前揭借款 契約書影本一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由該院民事庭於 九十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三八一五號裁定准許就前開債務為強制執 行,經永豐餘公司提起抗告,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年 度抗字第三三六三號裁定除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本票准予執行金額改為五千元外 ,其餘抗告駁回,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被告再於九十年八月二日, 持附表編號十二至編號二十八本票影本十七張及前揭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份,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由該院民事庭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九 十年票字第三三七八八號裁定准許就前開債務為強制執行,經永豐餘公司提起 抗告,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六七 四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確定等情,為被告陳述屬實,並有 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三八一五號、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三七八八號本票裁定卷 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三六三號、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六七四號 票款執行卷各影本一宗附卷可佐,是前情要可認定,又何壽山於八十八年一月 十二日死亡乙節,亦有死亡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一七八頁),核先敘明 。
(二)又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永豐餘公司法務室專員詹舜翔及秘書王育蕙持該公司 印鑑卡上所蓋印之「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及「何壽山」印文之印章實物 各一枚,至法務部調查局蓋立「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及「何壽山」之樣 本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將樣本印文與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印文一一比對結 果,印文均不相符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調科貳字第09100 229720號函附卷可佐;雖被告辯稱:永豐餘公司有多枚印鑑章,該公司 持往調查局之印章,不是何壽山拿來蓋本票的章云云,惟查,被告被查獲當日 ,自其隨身攜帶手提袋內,扣得永豐餘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八七商一 一九一四七號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張,其上「公司印章」欄所載之永豐餘公 司印文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所載之何壽山印文,其中「股」字中下方 與「壽」字中間因影印故,均有漏空之情形,而扣案之本票二十八張及借款契 約書二張暨約定條款四張其上所蓋印之永豐餘公司及何壽山印文,其中「股」 字中下方與「壽」字中間,全部都在與登記事項卡所載漏空之同一處所,均與 登記事項卡有相同大小之漏空,雖依一般社會經驗,印文或因蓋印者施力大小 、蓋印處是否平滑等因素,而產生漏空之現象,惟本件扣案物之所有印文,全 部在同一處所,均有大小完全相符之漏空,此顯與施力大小、蓋印處平滑度無



涉,而可認扣案物上之印文,並非永豐餘公司之真正印章所蓋印,而係依據永 豐餘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八七商一一九一四七號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 「公司印章」欄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所載之印文刻印而成。(三)扣案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及約定條款其上之印文並非真正,已如上述,則次應 審究者為前揭扣案物由何人偽造?就此被告辯稱:是何壽山自七十九年間起, 持永豐餘公司股票向伊質押借款,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止,債務累積至十三 億七千八百萬元時,改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給伊云云,惟, 1、據扣案之中國時報九十年七月十日第三版報導,何壽山死亡時,尚餘有七十五 億元之鉅額遺產,並因此引發遺產爭奪風波,是何壽山生前既有此雄厚資力, 何有向被告借款之必要?若認何壽山係以永豐餘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惟永豐 餘公司係一資本額達一百三十四億元之股票上市公司,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 等相關法令規定,應按時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 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半年度及每季財務報告等,徵諸系爭款項高達十三 億餘元已達永豐餘公司資本額十分之一,若確有此筆借款,會計師及主管機關 要無未能發現之理,然自七十九年以來,永豐餘公司均無此借款之紀錄,難認 永豐餘公司確向被告借得此筆款項。
2、又關於被告借出此筆高達十三億餘元之資金來源,被告先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 訴字第二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讀 書就開始工作,伊當時讀高雄海專,錢應該都是自己的,都是現金收入,因為 進出很大,從來沒有存在銀行過云云,惟被告於就讀高雄海專,年僅二十一歲 ,是否具有高達十餘億資金之資力,已非無疑;又於本案偵查中則稱係向宗廷 、長廷股份有限公司調得(見偵卷第一二六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則另改稱 :係向親朋好友、金主集資而來(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另提出達四百八十 六頁之資金來源證明影本一份以實其說,惟被告關於資金來源先後陳述已不一 致,又參以其所提出高達四百八十六頁之資金來源證明影本均為銀行存褶內頁 ,俱無存褶封面,被告對該帳戶究為何人所有,僅稱「都不是我的名義,但都 是我在使用」(見本院卷第一八○頁),且該存褶資料多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 日以後之銀行進出記錄,與其所稱借款予何壽山之期間即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 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止,完全不相符,是被告所陳其借款予何壽山之資金來源, 均無足採。
3、再關於被告借出此筆款項之借款憑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借款明細(附偵卷 第一四一頁)以實其說,被告並陳稱:提給檢察官的借款明細表是借款當天製 作的,伊是分批製作的,每天有借款就有登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日 訊問筆錄第三頁),並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九 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舊的帳冊正本已送到檢察官處了等語,然 觀諸該借款明細,其字型、筆跡、筆色,完全一致,且帳冊所載日期之順序, 竟係日期後者記載於前,該借款明細顯係一次製作;被告嗣又改稱:伊帳冊是 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謄過去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四十 一頁),此又與前揭本院訊問時及本院民事庭言詞辯論時之陳述完全不符,是 難據此借款明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又關於借款之方式、擔保及利息,被告及被告所舉之證人丙○○均陳稱:是以 現金交付,在高雄龍湖廟或廟旁的成漢車行云云,然徵諸借款之金額每次高達 數百萬元,被告竟以前揭方式交付,此實與現代經濟社會之交易方式迥異;又 被告陳稱:何壽山係以永豐餘之股票作為擔保,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本票 二十八張全部換回云云,惟被告亦陳稱:共有幾張股票伊沒有算過等語(見本 院九十一年五之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而前揭借款明細亦未記載擔保品 之現值及數額,實難想像一位具有理性之現代社會經濟人,對於如此高額之款 項,竟粗疏至此;再被告對利息及其支付之方式,於偵訊中陳稱:利息百分之 六係一次扣清,何壽山給伊二億當利息,從借款直接扣云云(見偵卷第一二八 頁),於前開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則稱:利息是用增加股票質押或重新借的錢 裡面扣掉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又扣案約定條款第二條「總借款金額 新臺幣十三億七千八百萬元整,其中五億五千萬新臺幣約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三 十日清償,但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若準時清償該金額,則需返還該款一半之 利息即三千三百萬元整,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未清償該金額則未違約,但 利息依舊應不予返還」,第三條「利息總額為新臺幣二億三千四百萬元於八十 七年七月三十日當日扣除,實際交付金額為十一億四千四百萬元整」,此等條 款不惟文義不清,且與前揭所述迥異,是被告所陳關於借款之方式、擔保及利 息,均無足採。
5、再扣案附表編號十之本票,國字大寫金額僅為「伍仟元整」,根本與阿拉伯數 字NT$00000000之記載不符;另扣案物並有與附表所示本票編號相同之本票 存根二十八張,此實與與一般票據交易常情,即由發票人自行保留存根,作為 到期日提醒按期付款及供日後查明簽發日期、金額與用途之用等大相逕庭;復 參以扣案之借款契約書有四份,而約定條款有二份,此與契約當事人雙方各執 原本一份之交易習慣不同;且扣案物中,竟有空白未蓋印之約定條款傳真紙, 被告雖辯稱:係因違約金有問題,故其將永豐餘公司印文遮蓋,自已傳真予自 已云云,然徵諸扣案之約定條款,其中永豐餘公司之印文涵蓋永豐餘公司地址 之「路14號」,而傳真上之「路14號」等字,完全清楚,未見有任何塗抹 之痕跡,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6、復參以朝選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始登記乙節,有朝選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九十一頁 至九十三頁),顯於被告所稱何壽山借款即七十九年迄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之 後,被告竟以朝選公司為債權人申請本票裁定?綜上各節,何壽山個人或永豐 餘公司並未向被告或朝選公司,借款十三億餘元等情,要可認定。 7、又被告自承:伊有申請扣案之永豐餘登記事項卡等語,另附表所示本票上的字 跡並非被告字跡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調科貳字第09 100407470號函附卷可佐,參以扣案之未蓋印之約定條款傳真函,復 觀諸扣案之中國時報報導及其餘傳真函上之內容即「若要開始著手,現在要利 用關係調經發會內是否有各大業主親筆簽名,現在要開始喔」、「幫我傳真印 鑑證明」、「前任董事長應該於八十九年底死亡,到圖書館查一下」等,足徵 本件扣案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及約定條款,係由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



二人以行為分擔,或二人謀議後推由其中一人實施之方式,共同偽造,並持向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四)再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丁○○固結證證稱:因家中從事鰻魚養殖,需向人借款 一千五百萬元,經朋友告知被告之利息較便宜,手續較快,遂於八十七年七月 三十日依名片上之地址到臺北來向被告借款,當日並未攜帶擔保品或契約書, 到達時有聽到何壽山與被告借款一事,因金額龐大,故有仔細聽,相距約二公 尺,因趕時間,故中途即先行離去,除畢業旅行外,此為伊第一次上臺北,且 當日伊妹要相親,故日期記得特別清楚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訊問筆 錄),然證人丁○○並陳稱: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經手借錢予施坤耀 、莊坤輝各三百萬元(同次訊問筆錄第十二頁),錢是伊朋友的(同次訊問筆 錄第十三頁),伊不記得經手錢之日期,大概是十、十一月(同次訊問筆錄第 十二頁)等語,證人丁○○對於其實際經手之款項不記得經手日期,卻精確記 得與伊之無關被告與何壽山換約細節諸如借款金額、文件交付及登記、大小章 核對、股票交還、裝有股票之紙箱大小,甚至連何壽山之長相均記憶清晰;又 證人丁○○遠自高雄專程前來臺北借款,未待與被告洽談借款乙事,竟又先行 離去?再證人丁○○陳稱:伊於朝選公司未留下任何資料,不知被告為何知道 伊的資料而找到伊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九頁),此與被告陳稱:他們到公司會 作一個紀錄,據此而找到丁○○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完全不符,是證 人丁○○之證言不足採信。
(五)另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丙○○固結證證稱:其於八十七年入伍,於入伍前之八 、九年間,目睹被告交付借款予何壽山很多次,何壽山有打開來點數,因數量 很多,所以印象特別深刻,當時知道他是永豐餘公司董事長,因為與他閒聊當 中他有提到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至一○四頁),惟參諸證人丙○○陳稱 :被告是九十一年二月那陣子找到伊來作證,伊剛好回廟那裡,伊要進入某一 家工廠,剛好被找到(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二十五頁、二十六頁 ),被告找到伊時,沒有留下伊的電話、住址,也沒有留他的電話、住址,他 說他事後會想辦法和伊連絡(見同次訊問筆錄第三十頁),伊從未留家裡的電 話或地址給車行及同事等語,此與被告陳稱:是有人和伊說這個住址,伊是在 丙○○的家中去找到黃的等語(見同次訊問筆錄第三十五頁),顯然不符,則 證人丙○○之證詞亦難採信。
(六)又被告聲請調查1、調取永豐餘公司所有之大小印鑑,2、命永豐餘公司提出 使用大小印鑑之印泥等,惟本件扣案本票、借款契約書及約定條款其上之印文 ,與八十永豐餘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八七商一一九一四七號變更登記 事項卡其上印文相符,已認定如一(二),又永豐餘公司使用之印泥為何,實 與本案無涉,本院均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陳,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共同 偽造本票、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並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行為,要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上訴人將其變造之條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 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又



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九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偽造本 票、借款契約書及約定條款後,持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係犯刑 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起訴書贅載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 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載明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本院並當庭向被告諭知此部分之罪名 ,附此敘明。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間,就前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 利三罪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或二人謀議後,推由其中一人下手實施,為 共同正犯。被告使不知情之人偽刻永豐餘公司章及何壽山印章,為間接正犯。被 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部分,均時間緊接、所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又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 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 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 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參諸扣案本票上之字型、粗細 、大小、筆色均一,且無證據證明係於不同時地為之,因認係於同地密切接近之 時接續為之,即不論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之連續犯,附此敘明。被告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詐欺得利三罪間,俱屬故意行為,彼此間復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最重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係同時、同地犯 有上開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惟本件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本票 與借款契約書及約定條款是同時、同地製作,即不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偽造之本票金額高達十三億餘 元所生之危害甚鉅、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扣案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十八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已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二 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併同沒收, 不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借款契約書二張、約定條款四張、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二日經八七商一一九一四七號永豐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張、未蓋印之約定條 款傳真紙一張、本票存根聯二十八張,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而此均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已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借款契 約書二張及約定條款四張上偽造之印文,併同沒收,不再宣告沒收);至「永豐 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印」及「何壽山」印章各一枚,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 偽刻,已認定如前,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至其餘之扣案物即永豐餘公司九十年一



月二十日變更登記表三張、內容有「若要開始著手,現在要利用關係調經發會內 是否有各大業主親筆簽名,現在要開始喔」之力霸集團背景傳真資料一張、內容 有「幫我傳真印鑑證明」之隆興鋼鐵背景傳真資料一張、內容有「前任董事長應 該於八十九年底死亡,到圖書館查一下」之穩盈漁業等多家公司傳真資料一張、 遠東機械公司背景傳真資料一張、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背景傳真資料一張、中國時 報九十年七月十日永豐餘董事長何壽山死亡遺產分配報導一張、臺灣銀行綜合存 款存褶影本(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一份共八張等 物,尚無證據證明係直接供本件犯罪之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至證人丁○○、丙○○是否涉有偽證罪嫌,另函請檢察官偵辦,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嘉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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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選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