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04號
TCDM,106,訴,904,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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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銓
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銓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1、2「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益銓前曾於民國98年2月12日,因強盜之2罪,由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45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4年2月1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知警惕,先、後2次各別起意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劉益銓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加重強 盜犯意,於106年4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業經蒞庭檢 察官更正)凌晨4時3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超商博館店(下稱全家超商博館店),頭戴其所有、 為遮掩面容所用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已扣案),且持其 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 使用之西瓜刀1支(已扣案,非屬列管刀械)進入上開超 商內,以握住前開西瓜刀之刀柄、刀刃置放在櫃檯桌面上 (其手部均持續握在刀柄處)之方式,亮出上揭西瓜刀1 支,要求已成年之店員魏妤雯交付金錢,致使魏妤雯不能 抗拒,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0805元,並於強盜 得逞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劉益銓另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加 重強盜犯意,於106年4月5日凌晨3時餘許,騎乘前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至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熱陽店(下稱統一超商熱陽店) ,頭戴同上之其所有、為遮掩面容所用之半罩式安全帽1 頂(已扣案),並持同前之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已扣案 )進入上開超商內,在年滿18歲之店員徐仲男面前揮舞前 開西瓜刀1支,其後將所握之西瓜刀1支靠放在櫃檯桌面上 (西瓜刀之刀刃朝向、靠近徐仲男之身體,且仍全程以手 握住刀柄),同時要求徐仲男交付財物,致使徐仲男不能



抗拒,將裝有現金1萬6000元之零錢盒41個放入統一超商 塑膠袋1只內交付,以前開方式強盜得逞,旋即騎乘上開 機車逃逸。
二、嗣劉益銓於106年4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大都會網咖68號機台,為警循線查獲,並 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起獲其隨身攜帶之背包1只,並 在上開背包內起出其於上開統一超商熱陽店強盜所得之其中 現金新臺幣(下同)7711元(已由警方發還與徐仲男領回) 及該次強盜時穿著之灰色棉質外套1件等物扣案;又於同日 下午3時25分許,在其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旁人行道處,扣得上開機車 1部(含機車鑰匙1支)、其所有供上開2次強盜所用之西瓜 刀1支、其所有於前開2次強盜時所戴用遮掩面容所用之半罩 式安全帽1頂、其強盜統一超商熱陽店之其中現金500元、零 錢盒41個(上開現金500元、零錢盒41個,已由警方發還與 徐仲男領回)等物;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雅士萊養生會館,起出其在全家超商 博館店強盜時穿著之迷彩色外套1件扣案而查獲。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蒞庭檢察官、被告劉 益銓(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 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8至85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一)前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認無訛(見106年度偵字第9797號卷第11至 13頁、第14至18頁、第82頁正、反面、本院106年度聲羈 字第224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 32至36頁、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外,並據證人即被 害人魏妤雯、徐仲男分別於警詢(見106年度偵字第9797 號卷第19頁正、反面、第20頁正、反面、第21頁正、反面 )、偵訊(見106年度偵字第9797號卷第89至90頁)及本 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9頁)證述綦詳,且 有全家超商博館店、統一超商熱陽店之案發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共計18幀(見106年度偵字第9797號卷第39至 41頁、第43至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同意搜 索證明書2件(見106年度偵字第9797號卷第22、27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 (見106年度偵字第9797號卷第23至26頁、第28至31頁、 第32至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6年度偵字第97 97號卷第38頁)、扣案迷彩色外套1件之照片2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9797號卷第42頁)、警方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大都會網咖拍攝之照片7幀及被告之全身照片1 張(見106年度偵字第9797號卷第49至52頁)、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1份(含刑案現場照片合計48幀、勘察採證同意 書2件,見106年度偵字第9797號卷第53至68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見106年度偵字第9797號卷第69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件(見106年度偵字第9797 號卷第72、73頁)、偵查報告2份(見106年度聲拘字第 263號卷第3至7頁、106年度他字第2670號卷第2至8頁)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曾為被告辯護陳稱:被告持 刀有無完全壓抑住被害人之意識自由而構成強盜罪,尚有 可疑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惟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 ,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精神上,處於 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 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 、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 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 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 第3023號、26年滬上字第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認 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 態情狀決之,亦即端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 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亦即強盜 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 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 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 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 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倘就當時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 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 之程度,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被害人未經抗拒或 抗拒失敗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 度台上字第29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94年度台上 字第226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 地,持扣案之西瓜刀1支,要求被害人魏妤雯、徐仲男交 付財物,於案發時被害人魏妤雯、徐仲男事實上確均已處 於不能抗拒之情狀下,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魏妤雯、徐仲男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正 、反面;第76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79頁),且衡以如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案發情況,被告持 扣案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 使用之西瓜刀1支,近距離要求被害人魏妤雯、徐仲男交 付財物,依照社會一般通念而為客觀上之判斷,亦足認被 害人魏妤雯、徐仲男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況行為人如 已加諸足以抑壓被害人反抗程度之強暴、脅迫等方法,並 藉此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即已該當強盜之構成要件,因此 ,縱被害人魏妤雯、徐仲男2人於案發時未有積極抗拒行 為,亦不能據此即視被害人魏妤雯、徐仲男2人尚有交付 財物之自由意志。被告之辯護人執前詞對於被告所為是否 構成強盜罪有所質疑,容有誤會。
(三)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加重強盜行為之犯罪 日期,係被害人魏妤雯前至警局製作筆錄之當天即106年4 月4日一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魏妤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為真(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將上開 犯罪日期誤載為106年4月3日,容有未合,且已據蒞庭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前開犯罪日期為106年4月4日 (見本院卷第69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已將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強盜所得現金1萬0805元 全數花光,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現 金1萬6000元,除已扣案發還被害人徐仲男之共計8211元



(即警方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大都會網咖 68號機台查獲被告時,在被告隨身攜帶之背包1只內扣得 之現金7711元,加上其後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起出之現金500元,合計8211元)外之其餘現金7789 元,亦已由被告花用完畢(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 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行為時,主觀上 均有強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均併此敘明。(四)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上開2次強盜所用之西瓜刀1支、其 所有於前開2次強盜時所戴用供遮掩面容之半罩式安全帽1 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機車鑰匙1支) 、被告分別在上開全家超商博館店、統一超商熱陽店強盜 時穿著之迷彩色外套、灰色棉質外套各1件等物扣案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為攜帶兇器強盜2次之犯行 均洵足認定。
三、法律適用及量刑說明:
(一)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定之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攜帶兇器強盜者,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強盜 ,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2次強盜時所攜帶扣案之西瓜刀1 支,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為可供兇 器使用之物甚明,是核被告上開2次強盜犯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之加重強盜罪。(二)復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 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 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 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 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分論妨害自由 、強盜犯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 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 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92年度台 上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 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分別著手於強盜行為 時,已攜有扣案之西瓜刀1支,是被告於案發期間因施以 強盜行為而短暫妨害被害人魏妤雯、徐仲男自由之行為, 應包括在強盜手段之內,均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罪。



(三)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之強盜所得財物,另有零錢盒41個及統一超商塑膠袋1只 ,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攜帶西瓜刀1支強盜得款現金1萬6000元之加重強盜犯行 間,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四)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加重強盜犯 行時,就其強盜所得財物,雖同時存有所有人(負責人即 店長)及持有人(櫃檯店員即被害人魏妤雯、徐仲男), 此據證人即被害人魏妤雯、徐仲男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 本院卷第72頁、第7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伊 於案發時不知道、沒有想到被害人魏妤雯、徐仲男是不是 負責人、或是店員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且證人 即被害人魏妤雯、徐仲男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其等於案 發時並未與被告談及自己係店長或受僱店員之相關內容( 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是依被告所犯加重強盜2次之客 觀情狀,尚乏被告對於被害人魏妤雯、徐仲男係負責人即 店長或僅屬受僱店員一節有所認識或預見之積極具體事證 ,難認被告2次強盜時、各次主觀上具有同時侵害2個法益 (所有權、持有管領權)之故意,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 則,且被告2次實行加重強盜之對象僅各有1人(即分別為 被害人魏妤雯、徐仲男),故認被告所為加重強盜2次之 犯行,均尚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盜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曾於98年2月12日,因強盜之2罪,由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45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4年2月1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 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曾有強盜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犯罪之動機、 目的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一己私利、行為時已年 滿26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 見106年度偵字第9797號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攜 帶兇器加重強盜之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對被害人魏妤雯



、徐仲男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加重強盜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1、扣案之西瓜刀1支、半罩式安全帽1頂,均屬被告所有、供 其上開2次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其中半罩式安全帽1頂 ,係於實行強盜行為2次時為遮掩面容所戴用,自亦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正 、反面),且本院衡酌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之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前開所為加重強盜2 次之犯行,各予以宣告沒收之。
2、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同條 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 (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加重強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零錢盒 41個及現金8211元(即警方在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大都會網咖68號機台查獲被告時,在被告隨身攜 帶之背包1只內扣得之現金7711元,加上其後在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出之現金500元,合計8211元) ,均已由警方發還與被害人徐仲男領回,此據證人即被害 人徐仲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且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6年度偵字第9797號 卷第38頁)在卷可稽。是因上開零錢盒41個及現金8211元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徐仲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加重強盜犯罪所得現 金1萬0805元,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加重強 盜犯罪所得現金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之7789元,均未扣案 ,且本院酌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之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加重強盜犯 行,就其犯罪所得現金1萬0805元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強盜犯行,就其犯罪所得 之現金尚未發還之7789元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強盜所得之統一超 商塑膠袋1只之價值僅為1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仲男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且證人即 被害人徐仲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認為上開塑膠袋1只之 價值甚為輕微,可以不要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見本院卷 第72頁)。本院衡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加重強盜行為,主要所圖取之財物係現金之部分,並非前 開塑膠袋1只,且該塑膠袋1只之價值甚為低微,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以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宜。 3、至其餘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背包1只、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部(含機車鑰匙1支)、迷彩色外套及灰色棉 質外套各1件等物,固均足資為本案之證據,惟均尚非屬 被告供本案上開2次加重強盜犯行直接所用之物,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 刑 欄 │ 沒 收 欄 │
├──┼────┼──────────┼───────────────┤
│1 │犯罪事實│劉益銓犯攜帶兇器強盜│扣案之西瓜刀壹支、半罩式安全帽│
│ │欄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頂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一) │柒年肆月。 │現金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零伍元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劉益銓犯攜帶兇器強盜│扣案之西瓜刀壹支、半罩式安全帽│
│ │欄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頂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二) │柒年陸月。 │現金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玖元沒收│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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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