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四號
自 訴 人 來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以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之代價,向自訴人來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承租車 號G八─八六五五號營業小客車一輛,約定每五日為一期,繳納租金一次,詎被 告僅繳納一期,其後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嗣因納莉颱風上開營業小客車泡水送修 亦花費十五萬三千三百八十元修繕費用,被告丙○○、甲○○向自訴人代表人乙 ○○佯稱日後會給付修繕費用,暫由自訴人代墊等語,致自訴人代表人乙○○陷 於錯誤,致代為墊付修繕費用,迄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止,共積欠二十五萬元車 租及修繕費,屢經自訴人通知,被告等均置之不理,既不給付車租及修繕費用, 又不歸還上開營業小客車,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未歸還車輛部 分)及詐欺罪嫌(代墊修繕費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 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 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 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 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況民事債 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 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 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 詐欺犯罪一端。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甲○○涉有右揭侵占、詐欺犯行,係以車輛租賃契約 書、欠繳租金明細表、估價單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甲○○固 坦承由被告丙○○向自訴人承租上開營業小客車一輛,並邀被告甲○○為連帶保
證人,迄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止積欠車租及車輛修繕費用共二十五萬元之事實, 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侵占、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確實積 欠自訴人車租及車輛修繕費,因伊之前換新工作,又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才未注意,洵無侵占、詐欺意圖。」等語,被告甲○○辯稱:「伊確實是擔保人 ,伊知道自訴人告伊,但伊自己租的車也欠車租,無力償還。」等語。查:被告 丙○○於九十年八月三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以日租金九百元之代價, 向自訴人來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承租上開營業小客車一輛,僅繳納一期,其後即 未依約繳納租金,嗣因納莉颱風上開營業小客車泡水送修亦花費十五萬三千三百 八十元修繕費用,迄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止,共積欠二十五萬元車租及修繕費等 情,業據被告丙○○、甲○○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代表人乙○○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估價單、欠繳租金明細表各一紙卷可憑。且被告丙○○於 未繳納租金之期間並未將所持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予以轉借或出賣他人,並已於 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將上開營業小客車歸還自訴人,並繳清所積欠之車租及修繕費 用,為自訴人代表人乙○○所自承,復有和解書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二件附卷可 稽,苟被告丙○○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何以仍將上開營業小客車歸還?再自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甲○○如何於向自訴人代表人乙○○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墊付車輛修繕費用,因此獲得免付車輛修繕費用之利益等節,況 如前述,被告丙○○已繳清所積欠車租及車輛修繕費用,苟被告丙○○、甲○○ 自始即有免付車輛修繕費用之詐欺得利意圖,大可將上開營業小客車質借、出賣 他人,無須將上開營業小客車歸還自訴人,被告甲○○僅為上開營業小客車租賃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未持有上開營業小客車,被告丙○○、甲○○辯稱其等因 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繳納車輛租金及修繕費用,故未主動聯絡自訴人,甲○○僅 為連帶保證人等語,亦合於常情,應堪採信。自訴人提出前揭車輛租賃契約書、 估價單、欠繳租金明細表各一紙證明被告丙○○、甲○○積欠車租及修繕費用未 還乙節,固為實情,惟究屬單純民事糾葛,尚不足以前揭證據即率爾推論其等於 要求自訴人代墊車輛修繕費用當時具欲免付車輛修繕費用之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 意圖,及嗣後有易持有上開營業小客車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甲○○有何自訴人指摘之侵占、詐欺犯行,不能證 明其等犯罪,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故不到庭,惟本院既認為應 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麗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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