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三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間,竊佔自訴人甲 ○○所有位於臺北縣深坑鄉之土地興建水泥屋(門牌號碼臺北縣深坑鄉○○路○ 段一三一號),供己經營「力霸房屋深坑加盟店」迄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所明定。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為判決之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竊佔犯行無非是以被告明知臺北縣深坑鄉所有之土地,除 經政府辦理徵收者外,均為伊家所有,被告竟在伊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水泥房屋供 己經營房屋仲介業務,並有現場照片一幀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 自訴人所指之水泥屋係其母親黃吳如玉所興建,現為其經營房屋仲介使用等情, 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自訴人提出之照片中所示之樓房所在地以 前是平房,後來道路拓寬,原有房屋倒塌,其母親才予以重建,已經蓋有十年了 ,門牌號碼係臺北縣深坑鄉○○路○段一三一號,該房屋雖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 ,但土地部分確有辦理登記,並無竊佔情事等語。經查,該門牌號碼臺北縣深坑 鄉○○路○段一三一號建物係坐落在臺北縣深坑鄉○○○段深坑子小段一九九– 一、一九九–三地號土地,而該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登記為被告乙○○及黃吳 如玉、黃崇銘、黃世奇、黃培欣、黃舒聖、黃宣豪、黃俊雄、黃文裕、黃文陞、 黃文斌、黃文賜、黃順良、黃順煌、黃順福、黃泰發、黃泰富、黃泰師、黃泰源 、黃晨書、黃燕華、黃奕展、張黃玉、黃金桂、江黃香、黃順德、黃花、許衍南 、許睿哲、許武明、許震東、許美津、許美都、許美娥、李侯明女、李楊鈞、李 政道、李清惠、李清燕、李清萍、黃光明、黃麗雲、黃金城、黃世東、黃彩卿、 李勝豐、李麗華、李麗香、溫黃彩鑾、黃彩華、劉李連治、張黎玲、黃瑜芳、黃 紫濤等五十四人,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現場勘驗筆錄、臺北縣新店地 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縣店地測字第○九一○○一三一五○號函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為前揭土地之使用,並無涉侵害自 訴人之權利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徵而可信,誠非虛妄,本件自訴人指 訴被告竊佔其所有之土地顯屬無據,要難以自訴人瑕疵顯具之片面指訴遽入人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任何刑事罪責,是因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 江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