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九號
自 訴 人 丁○○
即反訴被告
戊○○○
自訴代理人 余健生律師
被 告 辛○○
丙○○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文輝律師
被 告 乙○○
即反訴 人
指定辯護人 甲○
反訴代理人 己○○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乙○○提起反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
辛○○、丙○○、庚○○、乙○○、丁○○、戊○○○均無罪。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辛○○、丙○○為夫妻,其女為被告庚○○,明知其等經營之大駕汽車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駕公司),業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停業,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隱瞞此項事實,騙使自訴人丁○○、戊○○○夫妻二人 投資中古車買賣業務,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與被告辛○○、丙○○訂立「合作誓 言」,約定由自訴人出資,被告辛○○、丙○○負責經營,自訴人出資方法係 分二次向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 元,合計出資一千萬元,第一次五百萬元貸款係以被告庚○○擔任負責人之德 源國際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源公司)為借款人,自訴人丁○○為連帶保證人 ,自訴人丁○○並在德源公司簽發予普羅公司之三十六張支票背書,每張支票 面額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以此作為分期清償貸款之方法,第二次五百萬元貸款 則以自訴人丁○○為借款人,亦簽發相同面額之支票三十六張予普羅公司按期 清償,自訴人並簽發空白本票二張予普羅公司作為擔保,自訴人嗣將貸款一千 萬元匯入德源公司帳戶,被告辛○○、丙○○、庚○○遂以上開詐術獲得資金 週轉之利益,因認被告辛○○、丙○○、庚○○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自訴人與被告辛○○、丙○○約定上開分期於每月五日、二十八日清償予普羅 公司之貸款,應由被告辛○○、丙○○以出售中古車之價款按期清償,詎被告 辛○○、丙○○、庚○○竟違背任務,僅支付十期貸款後即未支付,致普羅公 司向自訴人追討,並查封自訴人財產,因認被告辛○○、丙○○、庚○○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三)被告辛○○、丙○○、庚○○未經自訴人同意,先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二十六日,擅自將合夥公款一百八十一萬元、二百三十九萬元,合計四百二 十萬元匯予普羅公司;另將車牌號碼BZ〡九二三九號、EY〡七二七七號自 小客車二輛過戶至被告辛○○名下占為己有,因認被告辛○○、丙○○、庚○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四)被告乙○○為普羅公司負責人,明知上開各次貸款金額均為五百萬元,自訴人 授權在空白本票上所填寫之金額亦為五百萬元,竟在二張空白本票上各填寫票 面金額六百五十七萬元,顯已超過授權金額,且持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二、程序部分:
自訴人雖於甲○審理程序表示撤回對被告乙○○之自訴,惟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尚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無從撤回此部分之自訴,甲○仍須審 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又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 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四、被告辛○○、丙○○、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丙○○均否認有何詐欺、背信、業務侵占犯行,被告辛○○ 辯稱:大駕公司雖已停業,但其一直以「大駕汽車」為店名,而以德源公司營 業,自訴人亦明知此事實,當無受詐騙可言;且係因自訴人發現虧損不願承擔 損失而退出,其無法按期清償積欠普羅公司借款,普羅公司原欲拍賣汽車受償 ,其為免拍賣價格過低,與普羅公司商議找同行購買,以免損害擴大,並清償 借款四百二十萬元,並無背信、侵占等語。被告丙○○辯稱:並未過問其夫與 自訴人之生意,對此事不知情等語。經查:
(二)被訴詐欺部分:
自訴人認被告辛○○、丙○○、庚○○涉犯刑法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辛○○ 、丙○○、庚○○明知大駕公司已停業,猶以此向自訴人施詐為論據。按大駕 公司申請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暫停營業登記, 並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備在案之事實,固據甲○調閱大駕公司公司登記案卷 查明屬實,被告辛○○亦不否認曾以上開方式向普羅公司借款一千萬元,惟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且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本件被告辛○○係使用大駕汽車作為招牌,契約書類往來則是用德源 公司名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普羅公司協理壬○○結證在卷(見甲○九十一年 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辛○○所辯相符,堪認被告辛○○對外向以 「大駕汽車」作為招牌,而非單獨以此向自訴人施詐;且自訴人自承向普羅公 司借得之一千萬元,其中五百萬元之借款人為德源公司,全部一千萬元則悉數
匯至德源公司帳戶,是自訴人主觀上是否仍認合作經營之公司為大駕公司,而 非德源公司,亦有可疑?況依自訴人與被告辛○○、丙○○所簽立之合作誓言 ,雖該合作誓言載明係合作經營大駕公司,然通觀全部內容應係自訴人與被告 辛○○、丙○○為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共同經營汽車買賣業務而簽立,至以何 家公司名義營運,恐非合作之重點,若自訴人係相信大駕公司之名聲方願意投 資,理應要求購買大駕公司股份成為大駕公司股東,而非單純提供資金與被告 辛○○、丙○○合作經營汽車買賣,即難遽認被告辛○○、丙○○、庚○○施 用詐術並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又自訴人自承該一千萬元係用以購買中古汽車十 三輛(見自訴狀、自訴二狀、自訴三狀),則被告辛○○、丙○○、庚○○既 未違反合作誓言,將資金均用以經營中古車買賣業務,有無使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猶非無疑?即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違,自難遽認被告辛 ○○、丙○○、庚○○有何詐欺犯行。
(三)被訴背信部分:
自訴人認被告辛○○、丙○○、庚○○涉犯刑法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辛○○ 、丙○○、庚○○未按時將合作經營所得款項清償予普羅公司為論據。惟刑法 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並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為必要。自訴人既自承係被告辛○○負責業務經營,由被告辛○○自合作經營 所得款項清償普羅公司借款,則按期清償普羅公司之借款顯屬被告辛○○自己 之工作範圍,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即非受自訴人委任代為處理事務。又上開 一千萬元借款,其中五百萬元以德源公司為借款人,其中五百萬元以自訴人丁 ○○為借款人,然被告辛○○、庚○○均為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 壬○○結證在卷(見甲○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則未按期清償普羅 公司借款亦同使被告辛○○、庚○○負有連帶保證債務,故被告辛○○、丙○ ○、庚○○主觀上有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亦足堪疑?即 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左,自難遽認被告辛○○、丙○○、庚○○有何背 信犯行。
(四)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自訴人認被告辛○○、丙○○、庚○○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辛 ○○、丙○○、庚○○未經自訴人同意即將合夥公款四百二十萬元交付普羅公 司,並將車牌號碼BZ〡九二三九號、EY〡七二七七號自小客車過戶至被告 辛○○名下為論據。惟刑法之業務侵占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並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必要。自訴人既自承確曾向普羅公 司借款一千萬元,則被告辛○○、丙○○、庚○○將賣車所得之價金四百二十 萬元清償普羅公司,主觀上自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業務 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違。又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車牌號碼BZ〡九二三九 號、EY〡七二七七號自小客車業已過戶至被告辛○○名下,亦難徒憑自訴人 之指訴即認被告辛○○、丙○○、庚○○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五)綜上所述,既查無被告辛○○、丙○○、庚○○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 誤情事,或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 意圖,即難僅以自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辛○○、丙○○、庚○○有何詐欺、背
信、業務侵占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丙○○ 、庚○○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辛○○、丙○○、庚○○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其雖係普羅公司負責人,然 非實際從事簽約之人,且普羅公司是正當行使權利等語。經查:被告乙○○雖係 普羅公司負責人,但本件借款均非由其處理,本票亦非由其填載,其復未就本件 本票金額之填載有任何指示等情,業據證人壬○○結證在卷(見甲○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借款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乙○○既對自訴人借款之 事並不知情,自難遽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乙○○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乙○○無罪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丁○○、戊○○○自訴反訴人乙○○涉嫌偽造有價證券 ,顯係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甲○誣告,因認反訴被告丁○○、戊○○○ 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程序部分:
反訴人雖於甲○審理程序表示撤回對反訴被告丁○○、戊○○○之反訴,惟刑法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尚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無從撤回反訴,甲○ 仍須審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 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誤認 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所誣告之內容必須為虛偽者,始成立誣告 罪,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犯罪事實而為申告,縱其後因所訴內容不能證 明為真實,或所訴內容根本不成立犯罪,該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並不因此即負 誣告罪之刑責。
四、訊據反訴被告丁○○、戊○○○均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均辯稱:並未虛構事實誣 告反訴人等語。經查:普羅公司因以德源公司為借款人之借款未依約清償,遂以 德源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反訴被告丁○○、戊○○○及庚○○、辛○○共同簽發 之本票,向甲○聲請本票裁定,並經甲○九十一年票字第三七0一號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情,有甲○上開裁定在卷足憑,反訴被告丁○○、戊○○○因認該本票 金額與借款金額不符,懷疑普羅公司逾越授權範圍填載本票金額,且見該裁定所 載普羅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反訴人,遂認係反訴人本人或指示其下屬填載該本票金 額,乃對反訴人提起自訴,雖所訴內容不能證明為真實或證明反訴人犯罪,仍難 認反訴被告係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認反 訴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有何反訴人所 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反訴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庚○○、乙○○、反訴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件 係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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