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
號),嗣由本院刑事簡易庭(受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八三號)移送本院改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說明如下:⑴被告甲○○係任職設於台北市○○區○段三號 八樓和新企業開發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該公司產品之進貨、出貨、維修及送 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⑵被告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將其保管之該公 司所有CIA二000型數位影像監控軟體一套,予以侵占入己後,再售予超世 紀電腦科技有限公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甲○○係侵占貨款 非貨物部分,容有誤會,並經公訴人蒞庭更正如上所載。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 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 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 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 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⑷另本院審酌被告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本院調查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 生危害非鉅,是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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