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暟廷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許暟廷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下午 八時三十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查被告許暟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因年輕尚輕,甫由高中畢業,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 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 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三號 被 告 甲○○ 男 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四一二巷三十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許暟廷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十一時許,行經台北市○○區○○路四一二巷
五三號前,見乙○○所有之機車鑰匙尚留置於CHW—九五八號重型機車未取下 ,竟精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機車騎走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八月十三日廿二時卅 分許,騎乘該機車型經台北市中山區○○○路、松江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暟廷於警局初訊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乙○○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車籍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協尋 通報單等各一紙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檢 察 官 蔡 佳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