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3443號
TPDM,91,簡,3443,200210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
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百元折算壹日。
偽造於扣案「套房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乙方)欄,「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服役中之民國九十年七月上旬某日,在新竹縣新竹科學園區之駐地營區 內行政室(原為排長室)拾獲第一八七五梯次驗退新兵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因唯恐其另涉侵占部隊公款等 犯行事發,於同月十三日逃亡(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侵占公有財物、逃亡等罪 嫌,正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中),後於同月二十日向方春榮承租位於臺北 縣永和市○○路○段四十八巷八號五樓四室套房時,為隱匿真實身分,持前開乙 ○○國民身分證之影本冒名承租,並於「套房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乙方)欄 ,偽簽「乙○○」署押一枚後,將該租賃契約交付方春榮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 ○○及方春榮;嗣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前揭租屋處,為板 橋憲兵隊緝獲,並扣得乙○○國民身分證原本、影本各一張及前開租賃契約書一 份。
二、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0號偵查卷第六頁參照),核與證人乙○○、方春榮證述情 節相符(前開偵查卷第七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 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參照),且有乙○○國民身分證原本、影本各一張,前開 租賃契約一份扣案可證(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上揭偵查卷第十一頁以下證物袋),足以擔保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前開租賃契約上偽造「乙○○」署押, 為偽造前開租賃契約之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前開租賃契約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前 開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為隱匿己蹤、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偽造於扣案「套房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乙方)欄,「乙○○」署押一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姚念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