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3298號
TPDM,91,簡,3298,2002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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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雨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被   告 鄭忠民



        鄧煒耀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0號),本
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王正雨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據壹紙、本票伍紙、汽車保管條壹紙均沒收。鄭忠民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據壹紙、本票伍紙、汽車保管條壹紙均沒收。鄧煒耀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據壹紙、本票伍紙、汽車保管條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正雨鄭忠民鄧煒耀各有如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參附件),又警方 救出被害人王偉文時,並循線扣得被告三人犯罪所得之借據一紙、本票五紙、汽 車保管條一紙,但被害人王偉文已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期日,撤回 全部(含傷害部分)之告訴,又鄭忠民部分已構成累犯。二、證據:
(一)被告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王 正雨、鄭忠民部分,及同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被告三人之犯罪事實,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害人王偉文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但已撤回告訴,見本院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有偵查、訊問筆錄警訊筆錄可憑(見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0號偵查卷宗第八四、八五頁偵查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七 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黃福順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情節相符,有訊問 筆錄可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黃福順部分)。(三)此外,復有扣案之借據一紙、本票五紙、汽車保管條一紙可查(分見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四九五0號偵查卷宗第同前偵查卷宗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被告 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作之自白,各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足認被告三人各有



如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甚為顯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 條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三人就前揭犯罪行為, 與綽號「阿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王正雨先後二次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行為,時間密接,基於同一 目的,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鄭忠民鄧煒耀二人與被告王正 雨之犯意聯絡,未及被告王正雨單獨所為之犯行,乃就鄭忠民鄧煒耀二人部分 ,不另論以連續犯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另稱惟被告三人共同所犯前開三罪間有 方法結果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從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論處等語。惟被告三人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 各罪,應被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吸收,乃不另論罪(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 度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查被告鄭忠民曾犯賭博罪,經本院以八 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甫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迄犯罪時未滿五年,即犯本件最高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於本件犯罪之前,均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 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稽,足認被告三人素行尚佳,又被告三人均於本院審 理中已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於被告三人所犯共同傷害罪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王偉文 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中,撤回告訴,有該次訊問筆錄可佐。此部分 依公訴意旨,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著不另為諭知不 受理。
五、另查三名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 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 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六、扣案之借據一紙、本票五紙、汽車保管條一紙,均為被三人共同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 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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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