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3288號
TPDM,91,簡,3288,200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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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八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政酉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八號六樓
  兼 代表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五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政酉企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外,並補充(一)本案並經證人林建成證述;(二)被告甲○○乙○○二人 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 可憑,其於事發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丙○○等情,經丙○○於偵查中供陳屬實,本 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對被告甲○○乙○○二人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二、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嘉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咐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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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政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