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О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九
號、第一三一五六號、第一三二四九號、第一三二六六號、第一四六五二號、第一七
四八三號、第一七八二九號、第一七八六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
八一八二號、第一八六一二號、第一八三二七號、第一九一九四號、第一九三四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丙○○將上開二十五張支票中之十五張分 別交付予陳有禮(支票號碼QA0000000號、QA0000000號,票 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六百元、二萬四千二百元)、甲○○(支票號 碼Q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五萬元)、金子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支票 號碼Q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楊再誠(支票 號碼Q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五萬零四百三十三元)、東泰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Q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五一零九千九百一 十元);並經乙○○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誣告犯行。 」應予補充及更正記載「支票號碼Q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一萬三千 五百元」,及證據部分尚有證人陳有禮、陳慕貞之證詞,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誣告罪為 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 ,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 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最 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填寫一紙 遺失票據申報書,同時謊報遺失二十五張支票,並據此申請止付,應僅成立一個 誣告罪,公訴人認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似有誤 會;又聲請意旨雖漏未敘及併案部分丙○○曾將上開支票交付予陳有禮、甲○○ 、金子五金企業有限公司、楊再誠、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犯罪事實 ,惟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
三、次查,被告乙○○對於上開誣告案件於本院裁判確定前之警訊中自白犯罪事實, 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 、六十六年第五次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 佳 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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