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八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
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衣服肆拾陸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為國際著名商標,分別為附表所示之專用權人向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 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且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 成年男子所販賣之衣服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於附表所 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 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菜市場內,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一 百零五元之價格,向劉姓男子販入後,自同年月十五日起,陳列在上址或臺北市 ○○街七五巷口東門市場內,以每件二百元至六百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 人,賺取差價牟利,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仿冒商標衣服。
二、證據:(一)告訴人日商甲○○○株式會社、協辰股份有限公司之指訴。(二) 各該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簿。(三)鑑定證明、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四)臨 檢紀錄表。(五)搜索扣押筆錄。(六)扣案仿冒商標衣服四十六件。(七)附 表所示商標為國際知名商標,廣見於各類廣告媒體,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 告訴人於二十幾年前陸續向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除於全省各 地設有門市或於各大百貨公司設有專櫃販賣標示該商標之服飾外,並於各大雜誌 刊登廣告宣傳該品牌之服飾,更致力於查緝仿冒商標商品,報紙迭有報導,此分 別有雜誌節本、報紙影本及相關判決數份在卷可憑;被告乙○○販賣之扣案衣服 價格與真品價格相差至為懸殊,豈有不知所販賣者係仿冒品之理!所辯不知販賣 者係仿冒商標商品云云,要係圖卸之詞,委無可採。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 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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