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一號、第一六
八三一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聰勵為勵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甲○○為易旋實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竟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七十七年四月起,由王聰勵在臺 北市○○○路四號四樓之一公司營業所內,連續簽發如附表所列之支票,交付甲 ○○,偽裝為正常交易取得之客票,分別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新竹 區中小企業銀行請求貼謝,嗣經提示,均不獲付款,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自七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開始偵查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提起公訴,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 之程序不能開始,此有本院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發布之七十九年北院刑育字第 四一四號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茲因被告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終了之日 為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自開始偵查之日起至通緝發布日止共一年四月十二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追訴權時效停止期 間為二年六月,合計為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而被告逃匿迄今業已逾上開期間。依 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
法 官 唐于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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