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445號
TPDM,91,易,445,200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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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三號
),本院受理後(九十一年簡字第八三四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前係警訊報報社(址設台北市○○街○段一 四二號二樓)之同事,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中午,因有事外出,而將 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七千元元(含該社社長丙○○之一萬餘元)委由乙○○ 保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款予以侵吞挪用,嗣經甲○○於次 日向被告請求返還無著,雖經被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惟屆期經提示 均未兌現,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有右揭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經證人丙○ ○(筆名張執中)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復有被告乙○○所出具之保管條、與 所交付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二十萬元係向甲○○借 款之債務,惟經甲○○所否認在卷,果真為借款之用,以告訴人與被告均係同社 同事,何以不以簽立借據,而以立具保管條之方式留憑,益足認被告前後所辯, 不惟互有齟齬,更難以信為實在,被告所涉侵占罪嫌,堪以認定,為其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訂有 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此瑕疵未 予究明之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 判例參照)。按認定犯罪之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間接或直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判例 參照)。又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為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為右揭侵占犯行,辯稱:其係向丙○○借二十萬元, 沒有書立借條(據),僅開立本人支票付款銀行為臺灣省合作金庫海山支庫、票 面金額二十一萬元、到期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票號:BS0000000,見附表 一編號一)及票面金額五萬三千元、到期日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票號: BS0000000 ,見附表一編號二)之支票各一紙供作擔保,之後上開支票經告訴人



甲○○等人提示後退票,其又持簡旭達等人所簽發之客票三紙(見附表二),向 丙○○換回附表一之支票,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持所換回之支票至臺北市票據 交換所贖回退票並註銷退票紀錄,保管條之內容係告訴人所書寫,因告訴人、丙 ○○等人提示上開支票退票後,向其催討債款時所簽立,其未保管告訴人之會款 及丙○○之錢財,其單純是向丙○○借款未還,並無侵占事實等語,經查:(一)、本院審理時提示附表一之支票二紙(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三號卷第三 七、三十八頁)供證人丙○○辨認,丙○○證稱:是被告自己之支票,被告 持該二紙支票向其調現,先後連續借了三十多萬元(按指其間多次借款之總 合),支票提示後均退票,退票後被告要拿支票回去註銷退票紀錄,所以拿 客票來向其換票,是以客票換等語,經本院再提示附表二之支票三紙(八十 六偵字第一六四九八號卷第五、六、七頁)訊之丙○○是否是這三紙支票, 其證稱:「是的」等語,本院再提示本院卷附臺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八 月九日(九一)北票字第四二五一號函附之如附表一之支票二紙背書,訊之 丙○○該二紙支票如何轉讓,其證稱:支票係其背書,並將面額二十一萬元 (按指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之支票轉讓給告訴人,向其調現等語,核與臺北 市票據交換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九一)北票字第四二五一號函附附表一之 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註銷退票紀錄(贖回退票)申請單相符,足認被告 所辯其以附表一之支票向丙○○調現,之後因退票所以才以附表二之客票向 丙○○換票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告訴人指述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中午,因告訴人有事外出,而將所收會 款二十七萬七千元(含該社社長丙○○之一萬餘元)委由被告暫時保管,詎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款予以侵吞挪用,告訴人於次日向被告 請求返還無著,被告僅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惟屆期經提示均未兌 現,並避不見面等情,因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與事實不符,不能採為證明被 告犯罪之證據:
1、就同一事實告訴人於偵查中先陳稱:「我在五月六日拿二十萬元會款去報社 上班,臨時要外出,即把錢交給林(秉宏)保管,因林是報社之副社長,加 上我們社長張執中(財興)有七萬七千元也交林保管,當天晚上我們回來林 不在,在五月八日我們找到他,問他錢到何處,他表示錢用掉了,他願意寫 保管條給我們,同意交三張客票給我們(按告訴狀所附,同附表二之支票, 在八十六偵字第一六四九八號卷第五、六、七頁內)但屆期均退票,人也找 不到」云云,之後偵查中又稱:「當時我有一筆錢二十七萬七千多,我正要 去辦事,所以我就在漢口街一段一四二號二樓的報社交給乙○○,請他幫我 保管,我辦事回來後林不在,我找他也找不到,.,過了幾天林拿了三張支 票來結果退票,他就又拿客票把他的支票換回去」、「二十七萬七千元裡有 一萬多元是張(財興)的錢。」云云,本院調查時則指稱:「我收的會錢, 當時收了二十多萬元」、「當時被告是副社長,我是記者,臨時有事出去, 將錢交給被告保管」、「當時丙○○也有一萬多元放在我身上,因為他愛花 錢,所以我將錢一起交給被告」云云,比較上開告訴人之證詞,就其交予被 告保管二十七萬七千元內有多少是丙○○所有,其前後說詞金額數目不同,



且差距甚大,告訴人指稱此部分事實即非無可疑。 2、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已經明確證稱附表二之支票三紙係被告向其換回附 表一之支票時所持交者(見前四 (二)),其又在偵查中結證稱:「是林( 秉宏)寫保管條時,同時交三張客票,表示五月底會還」等語,臺北市票據 交換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九一)北票字第四二五一號函附附表一支票註銷 退票紀錄(贖回退票)申請單之日期係在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告訴人所提出 由被告簽名之保管條所載日期亦為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有卷附註銷退票紀錄 (贖回退票)申請單、保管條各一紙可按,足見被告在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確 曾簽立保管條,並持附表二之客票三紙向丙○○換回附表一之支票並持往臺 北市票據交換所註銷退票紀錄(贖回退票)之事實,即足堪認定。 3、告訴人指述被告係因其有事外出,而將所收會款二十七萬七千元(含該社社 長丙○○之一萬餘元)委由被告暫時保管,詎被告將該款予以侵吞挪用,其 於次日向被告請求返還無著,被告始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等情,即 與證人丙○○所證稱,附表二之支票三紙係被告向其換回附表一之支票時所 持交者,相互矛盾,衡之被告係向丙○○借款,以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擔保, 經丙○○提示後退票,又持票向其換票,之後又經退票,就此而言,丙○○ 係被告之債權人,與被告之利益相反,所為證言自無為脫免被告罪責而故為 不實之必要,且所為證詞之內容又與本院向臺北市票據交換所調閱之相關資 料相符,已如上述,而告訴人對其所收二十餘萬元之會款,係何會首所招之 會,如何標得各情自偵查至本院調查中均未明確提出證明,又於本院訊之有 無會單時,則稱:「找不到」等語,綜上分析,告訴人對被告之指述在取得 附表二之三紙支票之理由上與證人丙○○之證詞不同,又其所交付被告之款 項有多少金額係丙○○所有,亦前後不一,所指述自多有矛盾之處,其內容 自非事實,不能採為證明被告有侵占犯罪之證據。(三)、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提出被告所簽立內容為:「茲保管甲○○先生、丙○○先 生交保管新台幣貳拾柒萬柒千元,應在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前交還給交 付保管人.,」之保管條,依上開被告辯詞、證人丙○○之證詞,被告之所 以會簽立此一保管條,係因其所簽發供向丙○○借款擔保如附表一之支票, 經到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為免債信受到影響,在丙○○、告 訴人(由丙○○轉讓)追償債務時,始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以簽立保管條及 另交付如附表二之客票三紙,以表明其如屆期仍不清償時,則會負起法律責 任,以此取信於告訴人、丙○○,使告訴人、丙○○同意將已經退票如附表 一之支票二紙交還被告,供其持往臺北市票據交換所辦理註銷退票紀錄,故 不能以此一保管條所載之內容,證明被告有為告訴人及丙○○保管二十七萬 七千元之事實。
綜上論述及本院調查之證據,公訴人據以證明被告有侵占犯罪之告訴人指述、被告所簽立之「保管條」等證據,因指述內容矛盾不實,「保管條」所載之內容無法證明,等理由均不能用以證明「告訴人確曾交付二十七萬七千元給被告保管」之事實存在,則被告所為尚與侵占罪持有他人之物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合,自無法據被告持有後再證明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又未舉出其他證據或指出



調查之方法,以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另本院調查時發現被告持交告訴人以換票附表二編號三之支票一紙,經告訴人提 示後係因簽章不符而退票,有偵查卷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身可按,經 本院審視該紙支票發票人為「王國忠」,而退票理由單該支票之戶名為「簡旭達 」,此紙支票是否係偽造者,及被告是否明知此一情形,竟持交告訴人以換票取 得延期清償之利益,被告此一部分行為似已涉犯詐欺得利等罪嫌,因未經檢察官 起訴,且被告本件侵占罪既經本院判處無罪,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之問題,本院不能併予審理,此部分事實是否構成犯罪,自應請檢察官另行 詳予調查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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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