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毒偵字第28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源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拾壹點貳伍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源欽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12 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8頁)、簡式審判程序認罪之陳述外 (本院卷第21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源欽為國中肄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4頁個 人戶籍資料),前於92年間,即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 錄,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5 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豐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105年度審易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第5-11頁可參, 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此次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 治安等情,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認公訴檢察官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10月、6月為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案查獲被告時,扣案之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087公克),經鑑驗後其成分確 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白色結晶4包(驗餘淨重分別10. 2023公克、0.1629公克、0.4947公克、0.3998公克)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參(核交卷第5-6頁),應依上開 規定,分別在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87號
被 告 黃源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源欽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2年7月4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於同年月3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其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業於96年7月16 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黃源欽仍未戒絕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27日19 時2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 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7日13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7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 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淨重0.02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合計 淨重11.270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淨重0.5403 公克,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下:
(一)被告黃源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確有上 揭施用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087公克): 佐證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合計驗餘淨重11.25 97公克):佐證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1紙: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淨重0.0229公克, 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0.0087公克,確係第一級毒品,又 扣案透明結晶4包,分別淨重10.2058公克、0.1645公克、 0.4976公克、0.4026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驗 餘淨重10.2023公克、0.1629公克、0.4947公克、0.3998 公克,確係第二級毒品,佐證被告確有施用並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 名對照表1紙:查獲員警送驗編號第T105117號尿液檢體, 係被告所排放,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9日所出具編號第00000 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 T105117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七)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 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所犯前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依法分論併罰。被告雖於警 詢與偵查中供述毒品來源係本案查獲時在場之陳力豪,然陳 力豪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8號)均 否認扣案第一、二級毒品為其所有,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自
陳其與陳力豪間係以微信聯繫,其並無陳力豪之聯絡電話, 是此部分僅有被告片面指述,難認有因而破獲上手情形,尚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又前揭扣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謝謂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