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029號
KSDV,96,訴,2029,2008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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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2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蕭榮璋邀同被告孫聿華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而 蕭榮璋自96年1 月10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納本息,尚欠本 金778,931 元及利息、違約金,孫聿華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詎孫聿華為逃避清償責任,明知其與被告乙○○間並無買賣 之情事,竟於95年12月19日與乙○○通謀,就高雄市○○區 ○○段ㄧ小段第1029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第213 號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39 巷11弄17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並於96年1 月2 日以買 賣為原因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上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孫聿華復 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767 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 買賣關係無效,並代位被告孫聿華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如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亦因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孫聿華 所有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 為無效;㈡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 月2 日以買賣 為原因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乙○○應將系爭房 地於96年1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辦 理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孫聿華所有。二、被告抗辯:孫聿華自88年1 月離婚後至95年2 月止,為支付 其女之生活上開銷,每月向乙○○借款約1 萬元,另為增加



收入,於94年8 月25日,與訴外人水之尊企業行簽訂特約加 盟店投資合約,約定以70萬元購買營業設備,以經營加水站 ,為支付上開款項,被告間協議由乙○○再給付孫聿華110 萬元,並抵銷前孫聿華所借債務,以上開共約200 多萬元為 價格,向孫聿華購買系爭房地,乙○○並自94年7 月3 日起 迄96年4 月12日止,共給付孫聿華110 萬元。買賣並無不實 ,亦無詐害之意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蕭榮璋於94年11月10日邀孫聿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100 萬元,目前尚積欠本金778,931 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還,並有有貸款契約書、借據、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 備查卡各1 份在卷可憑(詳卷第5 頁、第6 頁、第180 頁 )。
⒉被告孫聿華於96年1 月2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並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各1 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函及所 附異動索引、申請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按(詳卷第7 頁、 第8 頁、第107 頁至139 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⒉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有無理由?
四、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⒈被告就其等所辯孫聿華以自88年1 月離婚後所借債務抵銷 ,另由乙○○給付110 萬元之代價,出售系爭房地予乙○ ○之事實,已提出同意書、孫聿華存摺節本各1 份、乙○ ○存摺節本2 份為證(詳卷第24頁至第31頁),且經核: ⑴被告辯稱乙○○於94年9 月3 日給付孫聿華20萬元之事 實,除有孫聿華存摺之匯入紀錄外(詳卷第26頁),且該 款項確如被告所稱,係由孫德娟匯入,亦有台灣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下稱高雄郵局函)及所附匯款單附 卷可按(詳卷第146 頁),又孫德娟係被告之姊,有戶籍 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詳卷第175 頁),則所辯乙○○孫德娟借款給付尚合常情,應可採信;⑵被告辯稱乙○○ 分別於95年7 月3 日、8 月2 日、9 月15日各給付25萬元 、15萬元、25萬元予孫聿華之事實,除有乙○○存摺之存



、提紀錄可證外(詳卷第26頁),且95年7 月3 日乙○○ 提領之25萬元,係本人存入後所提領,非孫聿華存入後提 領,其餘款項確如被告所稱,係由乙○○以定期存款質借 ,亦有高雄郵局函及所附郵政定期存單質押借款申請書2 份附卷可稽(詳卷第144 頁至第148 頁),經核提領情形 尚無異常,且該時蕭榮璋繳付尚屬正常,依常情孫聿華無 可能預知本件訴訟故作資金記錄,則該部分所辯亦堪採信 ;⑶被告就其等所辯孫聿華以上開款項加盟投資水之尊企 業行經營加水站之事實,已提出特約加盟店投資合約書1 份、收據3 份為證(詳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87頁),並 經證人王淑娟即水之尊企業行負責人前妻證稱略以:雖與 負責人蔡宇盛已離婚,但因一起經營水之尊企業行才在一 起,孫聿華有投資2 個加水站,因係與蔡宇盛直接洽談, 投資細節不清楚,但蔡宇盛不在時,曾代收部分孫聿華款 項等語(詳卷第166 頁至第168 頁),且依該合約書及收 據所記載之付款時間分別為95年7 月3 日、8 月2 日、9 月5 日、9 月13日、9 月15日,與乙○○給付孫聿華上開 85萬元(20萬+25萬+15萬+25萬=85萬),時間亦大致 相符,⑷依被告所辯,乙○○應給付之110 萬元大部分( 20萬+25萬+15萬+25萬+10萬=95萬)於95年7 月至12 月給付,故於95年12月19日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嗣 後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符常情,⑸被告就所辯其餘 給付買賣價金之情形,雖因95年12月19日乙○○提領10 萬元時,同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另有同金額之存款,難 認該部分提款必用於支付孫聿華而非存入另帳戶,又辯稱 95年12月20日、12月27日、96年2 月15日、4 月12日各領 款給付5 萬元、5 萬元、2 萬元、3 萬元部分,因金額較 低,且無其他事證可佐,難認所提領款項必由乙○○給付 孫聿華,且之前每月借款1 萬元部分,已因事隔較久難以 舉證證明,然上開訂約後主要付款85萬元部分,已有如上 所述之資金來源、流向之證明,則應認對系爭房地資金交 付情形已有相當之證明。
⒉原告雖主張乙○○於高雄地區已有房地,無須再購買系爭 房地,然所稱已有之房地為原有之家產,非由乙○○直接 向外人購買,此由90年8 月23日移轉登記後,乙○○係與 母親共有可知(詳卷第72頁、第74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且被告辯稱該房地由被告母親予以出租之事實,為原 告所不爭執(詳卷第153 頁、第154 頁),則乙○○仍有 購置房地長久自住之必要,且因被告間為姊妹關係,故系 爭房地雖已出售予乙○○,仍由孫聿華先行借住,亦無違



常情,難認有何不合。原告另主張孫聿華與其母間前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移轉行為亦有疑問,然此與本案尚無關連。 原告復請求調查被告乙○○之休假情形,然並未具體說明 向何單位函查,本院自無法依所請調查。
⒊被告對其等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緣由及主要資金交付情形 既已作相當之證明,而原告所質疑者尚無可採,此外原告 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以證明買賣不實,則自難認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㈡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有無理由:
⒈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時間分別為95年12月 19日、96年1 月2 日,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96年 9 月19日,未逾1 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規定,債權人訴請撤銷有償詐害行為之要件為:①須 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②須證明債務 人之詐害行為害及其債權;③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此亦 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323 號 判例可資參照。
⒊本件孫聿華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時間為94年11月10日,而系 爭房地買賣,訂定買賣私契即同意書之時間為95年3 月1 日,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詳卷第24頁),主要付款時間為 95年7 月至9 月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地訂約、給付價金、 辦理移轉前,孫聿華已對原告負有連帶保證債務甚明,被 告辯稱於蕭榮璋未依約繳交本息時始負債務尚無可採,則 原告對孫聿華之債權於本件買賣、所有權移轉前業已存在 ,應可認定。
孫聿華將系爭房地出售後,95年度並無所得資料,且名下 雖有汽車2 輛,但因車齡較久,財產總額為零,有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詳卷第1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其債權,尚無 不合。
⒌本件孫聿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在前,就系爭房地為買賣、移 轉所有權在後,自知悉買賣、移轉有害原告之債權,然孫 聿華對原告所負者為連帶保證債務,非借款人本人所負之



消費借貸債務,類此情形,即使被告間有姊妹之親密關係 ,仍難認乙○○必知情,而原告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以證 明受益人乙○○知悉孫聿華有該連帶保證之債務,則主張 乙○○於買賣、移轉所有權時明知該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 ,自無可採,從而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無效尚無理由,則另 訴請乙○○塗銷所有權登記即失所依據,亦無理由,備位部 分原告訴請撤銷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亦無理 由,從而原告所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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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