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6年度,15號
KSDV,96,智,15,200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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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15號
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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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洪慶順律師
       洪仁杰律師
       郭慧雯律師
被   告 奇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
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 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應認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 件,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管轄權。而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係外 國法人,具涉外因素,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以被告 在我國境內侵害其著作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對之自有管轄權。又關於由侵 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既發生於我國境內 ,顯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奇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展公司)從 事販賣、維修電腦及周邊設備、器材等業務,而被告乙○○ 則係奇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明知WINDOW2000、OFFICE20



00、WIND OW XP、OFFICE2002等電腦軟體程式著作係美商微 軟公司(MicorsoftCorp.,下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電腦程式著作,依著作權保護協定及著作權法第4 條規定 ,任何人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為重製行為;因微軟公司 推出SPLA(SERVICEPROVIDE R LICENSE AGREEMENT)專案, 由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是方公司)取得經銷權,再 授權網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紀公司)行銷,奇展公 司則與網紀公司簽約為網紀公司推銷上開專案。乙○○逾越 授權範圍,未經著作權人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而先後多次 將上開電腦軟體重製安裝在其公司待售或客戶送修之電腦硬 碟,連同該硬碟及其他電腦設備,分別於不詳時間,以不詳 價格,售與不詳之人,而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經警 方於93年8 月6 日在奇展公司營業處所查獲上開如附表1 所 示之17種侵害著作物。爰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8 條、第 23 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第84條、第89條、第99條 及民法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並以每種軟體之損害額為新台 幣(下同)5,00 0,000元計,被告應連帶賠償85,000,000元 ,並應負擔費用將附表2 之道歉啟事及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 決書之主文及事實刊登於經濟日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85,0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 用,將附表2 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 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㈢被告應連帶負擔 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件 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 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㈣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㈤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所重製於客戶之軟體係自訴外人網紀公司授 權而來,而網紀公司則係輾轉自訴外人是方公司、原告授權 而來,故被告並非未經授權而為重製之行為等語,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不爭執事項:
㈠奇展公司係從事販賣、維修電腦及周邊設備、器材之公司, 而乙○○則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㈡附表1 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 有著作權登記證明附於刑事偵查卷可參。
㈢被告有於顧客在向其購買電腦或送修時,將原告上開之電腦 程式著作,重製於該等電腦上,有產品訂購單、電腦主機內



載軟體螢幕列印資料可憑。
乙○○因上開重製行為,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82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奇展公司則遭處罰金500,000 元,被告上訴2 審已於97年3 月17日判決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及罰金減為250, 000 元,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82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6年上訴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足參。
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非法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 產權?
㈡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其請求賠償之金額及方法,以如何 為適當?
五、被告是否非法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 產權?
乙○○對於其多次將上開電腦軟體安裝於公司之電腦硬碟上 ,並連同硬碟及其他電腦設備出售予不特定人之事實,於刑 事審理中並不爭執,有94年訴字第268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可參;而本件係由原告 聲請並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 ( 下 稱保安警第4 大隊)於93 年8 月6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乙○○經營之高雄市○○○路130 號奇展公司搜索,當場查 獲8 部電腦軟體及4 片光碟,並有扣案清單及製作Z1至Z8之 電腦軟體及光牒軟體內容明細附於保安警第4 大隊刑事案件 偵查卷第106 至116 頁內,且均經乙○○簽名於其上,並於 刑事審理中表示不爭執該部分證據之真實性 (94年訴字第26 82號刑事卷內94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而乙○○於偵 查中自陳「其中編號Z3、Z4之電腦為客戶之電腦,Z7、Z8則 為扣案之電腦... 」「查扣電腦內二台是要出貨的,這二台 的OFFICE是SPLA,.. 」 等語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偵字第15927 號卷內94年3 月17日、94年5 月19日訊問筆 錄); 另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是方或網記都沒有提供 伺服器,所以我必須在我自己的電腦環境中安裝伺服器給客 戶使用,這是唯一的授權方式,所以簽SPLA的客戶就到 我們的伺服器中抓微軟的軟體使用,所以作業軟體並沒有安 裝到客戶的個人電腦,此點不爭執,但我也沒有灌任何非授 權的軟體給客戶。」;而扣案之編號Z7、Z8等2 台電腦之產 品序號相同,且螢幕左下角藍色出現WIND OW20 00 SERVER 之字樣,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880 號 刑 事卷內96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保安警第4 大隊上開軟 體明細可參,而原告出售之合法授權電腦軟體均有一獨立之 產品金鑰及使用授權書及真品證明書等情,業經原告於偵查



中陳明,且被告亦未為爭執;乙○○又自陳編號Z7、Z8 等2 台電腦係用擬以出售予客戶之個人電腦,則上開2 台電腦之 產品金鑰既屬相同,顯係未經授權之重製軟體,被告又未提 出使用授權及真品證明書,已足認乙○○確係非法重製原告 之上開電腦軟體甚明;況乙○○既自陳編號Z7、Z8之電腦係 擬用以出售之個人電腦,何以會出現WINDOW2000 SERVER , 電腦中之軟體又有屬應用軟體之ACESS 、EXCEL 等軟體,與 其上開所述未安裝到客戶之個人電腦之詞亦互有矛盾,足認 乙○○確有非法重製原告上開軟體之行為。
㈡被告雖以其係經原告SPLA方案合法授權,經原告授權予是方 公司,再由是方公司授權予網紀公司,網紀公司再授權予奇 展公司,故奇展公司安裝上開軟體於個人電腦上並未侵害微 軟公司之著作權等語為辯,惟查;
⑴證人即微軟公司法務經理廖怡苓於偵查中陳稱「是方公司是 微軟的經銷商,是方公司可透過網路等提供軟體給客戶,客 戶電腦並沒有軟體,而是客戶要到是方的網路上讀取資料再 使用,是方公司可授權一層轉銷商,是方公司可授權該轉銷 商幫他找客戶,該客戶一樣要進到是方公司的資料中心讀取 軟體」「... 軟體灌在SERVER端上,客戶電腦上還是沒有軟 體,是授權他上網抓軟體,而不是提供光碟去灌製的。是方 是先向微軟要一個軟體,在其伺服器上安裝,是方只能再提 供給一層轉供商」(93年度偵字第15927 號偵查卷第79 、 80頁);證人即是方公司資深經理李立國於偵查中陳稱「SP LA之精神在於企業不用買斷OFFICE軟體可以用租的,每月依 公司使用人數按月支付租用費,而這軟體只能裝在伺服器, 不能裝在個人電腦上,所以個人電腦離線時是無法執行OFFI CE」(偵卷187 、190 頁);李立國復於刑事一審審理中稱 「94年8 月31日前,是方公司仍是微軟公司經銷商時,曾與 網紀公司簽訂SPLA合約,提供微軟公司應用軟體,包括WORD 、EXCEL 、OUTLOOK 、POWER POINT 、ACCESS、WINDOW2000 SERVER 、WINDOW2003 SER VER兩套伺服器作業系統,但不 包括個人PC作業軟體,如WINDOWXP、WIN95 、WIN2000 等, 按月授權服務,SPLA方案服務的對象基本上是以企業為主, 全部在伺服器上提供服務,此方案並未適用個人軟體,客戶 能否取得授權使用軟體得視當月有無繳費而定,網紀公司每 個月會陳報客戶按月交費情形,前開SPLA合約第12條將附件 9 納入契約一部分,且第8 條第3 項規定,本約終止時(該 合約應在93年6 月1 日期滿), 是方公司應停止網紀公司的 服務,又微軟所提供SPLA的服務並沒有所謂的軟體包的服務 ,SPLA服務,類似訂雜誌的概念,當月有付錢就可以有使用



權、又第三條第四項第4 點約定,若有客戶未繳錢應該要停 止服務的情形時,經銷商應盡最大努力移除或銷毀被授權軟 體,是方公司實際上沒辦法執行,但會追蹤客戶請他移除, 另在合約內有載明經銷商必須告知沒有繳費的客戶要移除軟 體」「SPLA的安裝方式,在客戶端的伺服器,作SPLA軟體的 安裝,其他的電腦,以檔案分享的方式來安裝應用軟體,所 以在其他電腦上 (伺服器以外的電腦), 只有DLL 檔,並無 執行檔」(見審卷第74至77頁);又證人即網紀公司負責人 莊文政亦於偵查中稱「被告也是微軟SPLA專案之經銷商,網 紀公司跟是方公司簽約,簽微軟SPLA,我們客戶只有按月付 款使用軟體權,我們只有使用權,客戶若繼續付錢才可以繼 續使用,我們是經銷商,拉客戶來跟是方公司簽約,被告是 我們的經銷群,幫我們找客戶,客戶錢付給被告,被告付給 我公司,我公司再付錢給是方公司,我公司賺取差價,幫客 戶安裝,送第一個月月租費,之後再由客戶付錢,依我公司 之規定是在網路的環境下,被告有權把OFFICE的軟體灌到客 戶硬碟,要在規範授權的範圍內,數量隨使用量變化,不能 把軟體灌到單一台的個人電腦軟體,可灌到公司電腦主機內 ,有幾台再付幾台的錢,出租者向我們租時,我們根據有幾 個人使用,再提供軟體使用並定其價格,我公司之服務主要 是在網路上」(偵查卷第43頁);是SPLA方案僅可將軟體灌 至公司內部網路電腦之主機內使用,並不能將軟體灌到單一 台的個人電腦內。
⑵另依是方公司與網紀公司所簽訂之軟體按月授權服務經銷契 約書第1 條之2 之1 載明是方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係「客戶以 付費取得按月授權使用方式,在取得按月授權使用服務期間 ,使用乙方(即是方公司)所提供之軟體產品……」,其2 則載明「於有效取得按月授權使用服務期間客戶擁有軟體產 品之使用權……」(偵查卷第56頁)、而網紀公司與奇展公 司所簽訂之銷售特約商服務書第捌點記載「甲方(即奇展公 司)不得將合作設備之軟、硬體運用複製、套用原設計軟體 程式的方式獲取商業利益」(偵查卷第16頁),而依網紀公 司之軟體按月授權購買憑證之記載,其內容亦明訂軟體產品 之授權為「a.微軟office-SPLA 使用授權b.微軟WindowsSer ver-SPL A 使用授權」,而軟體使用者規範則為「a.依據微 軟SPLA規範,任何應用軟體執行檔(.EXE)只能安裝於伺服 器端使用者只能安裝連結檔(.DLL)。b.本軟體產品受著作 權法、國際著作權條約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之法律及條約之保 護,「軟體產品」僅係經授權使用,而非販售買斷。c.使用 者擁有微軟SPLA授權期滿前合法之使用權,並無軟體之擁有



權,軟體產品之版權及智慧財產權仍各歸授權來源公司擁有 。d.軟體產品之安裝光碟使用,需經由微軟授權經銷商方可 安裝,客戶端不得擁有安裝光碟。e.使用者未經授權而拷貝 為準。g.授權期滿時應立即停止使用本商品,並自伺服器及 電腦中移除所安裝之相關軟體。h.權利之保留。所有未明文 授予之權利,均屬Microsoft 所有」(偵查卷第196 頁); 足認乙○○安裝上開微軟公司之電腦軟體程式於個人電腦並 出售之行為,並非與網紀公司訂立之經銷合約內容,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奇展公司與原告授權之經銷或下層經銷公司簽訂之SP LA方案,係約定上開電腦軟體只能安裝於網路之伺服器,不 能安裝於單一之個人電腦內,乙○○安裝上開微軟公司之電 腦軟體程式於個人電腦並出售之行為,並非在與網紀公司訂 立經銷合約之授權範圍內。
六、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其請求賠償之金額及方法以如何為 適當?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 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 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 臺幣五百萬元。」「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 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8條定有明 文。乙○○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如附表所示電腦程式之事 實已如上述,且乙○○為奇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條、著作權法第88 條 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擔賠償責任。本院審酌本件乙○○ 為銷售電腦硬體,而為向其購買電腦之客戶非法重製原告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電腦軟體,因其非法重製行為,造成更 多非法重製之軟體流通在外,若向其購買電腦之客戶再度拷 貝於其他電腦使用,則將加速原告之受侵害,對原告造成之 傷害甚鉅。本院斟酌上情,認一種軟體程式以200,000 元計 算損害為當,乙○○侵害原告如附表所示17 種 著作權,原 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400,000 元(200,000 元 ×17=3,400,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另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 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 被告負擔;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



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99條、第89條定 有明文。查乙○○僅於地方上經營電腦銷售、維修時非法重 製原告電腦程式之情節,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 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 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 幅,登載於經濟日報分類廣告版下半頁1 日,為有理由。 ㈣又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前段及195 條後段定有明文。 而著作權分為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Mora l Right), 後者乃以保護著作人名譽、聲望或其他無形之人格利益為標 的,而與有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著作財產權概念相對。倘 侵害人僅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而未侵害著作人格權 者,對著作權人之名譽、聲望及信用,尚無造成其人格之損 害,即無回復其名譽、聲望及信用之必要。本件被告侵害原 告之著作權情形,係以重製行為方式為之,並非以竄改、割 裂、增刪原有著作權內容之方式為之;且未侵害姓名表示權 ,而系爭著作權業經原告公開發表,自無侵害其公開發表權 。依此,被告僅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 人格權,故原告依民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以刊登道歉 啟事為回復名譽之方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第89條 、第9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00,000 元及均自 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4年8 月12日起 (於94年8 月11 日送達)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連 帶負擔費用,將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事實及民事最後 事實審判決主文,分別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登載於 經濟日報分類廣告版下半頁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之道 歉啟事登載於經濟日報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判決原告如主文第1 項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附表
┌──┬───────────────────┐
│編號│   電腦軟體名稱         │
├──┼───────────────────┤
│1  │ MS WINDOWS 98    │
├──┼───────────────────┤
│2  │ MS WINDOWS ME    │
├──┼───────────────────┤
│3  │ MS WINDOWS 2000    │
├──┼───────────────────┤
│4  │ MS WINDOWS 2000 SERVER   │
├──┼───────────────────┤
│5  │ MS WINDOWS XP HOME    │
├──┼───────────────────┤
│6  │ MS WINDOWS XP RPOFESSIONAL │
├──┼───────────────────┤
│7  │ MS WORD 2000 │
├──┼───────────────────┤
│8  │ MS WORD 2002    │
├──┼───────────────────┤
│9  │ MS EXCEL 2000 │
├──┼───────────────────┤
│10 │ MS EXCEL 2002 │
├──┼───────────────────┤
│11 │ MS ACCESS 2000 │
├──┼───────────────────┤
│12 │ MS ACCESS 2002 │
├──┼───────────────────┤
│13 │ MS POWERPOINT 2000    │
├──┼───────────────────┤
│14 │ MS POWERPOINT 2002        │
├──┼───────────────────┤
│15 │ MS OUTLOOK 2000 │
├──┼───────────────────┤




│16 │ MS FRONTPAGE 2002    │
├──┼───────────────────┤
│17 │ MS PUBLISHER 20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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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