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5年度,99號
KSDV,95,建,99,200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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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99號
原   告 遠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被   告 明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與被告簽訂「IKEA賣場中 華店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書,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900,000 元。嗣於工 程施作期間,被告又追加「IKEA賣場火警消防電系統配管工 程代工」,追加工程款為2,839,620 元,詎系爭工程已於95 年9 月20日竣工,並於95年9 月21日經驗收合格,惟被告就 系爭工程尚積欠工程款157,500 元未為給付,就追加工程款 部分則全未支付;且被告另積欠伊消防工資158,970 元未為 清償,總計3,156,090 元未為支付(157,500+2,839,620+15 7, 50 0=3,156,090) 。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2,997,120 元,及依僱傭契約、勞 務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消防工 資158,970 元,共計3,156,09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156,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嗣於95年5 月27日經被告上游廠商即訴外人力中機電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力中公司)察覺原告技術層面不足,並無能力 施作系爭工程,且原告公司於95年7 月13日更以口頭告知力 中公司現場主管,表示已無能力繼續施作,兩造與力中公司 乃於95年7 月15日進行協商,決定由被告與力中公司接手施 作,原告並於95年9 月18日棄作系爭工程,惟因被告與力中 公司接手施作,系爭工程始能順利完工,並於95年10月2 日 取得消防執照,於95年10月4 日驗收,且驗收之各項缺失亦 由被告與力中公司進行改善,系爭工程方於95年10月31日驗 收合格,則系爭工程既非由原告施作完成,被告自無積欠系



爭工程尾款157,500 元可言。再本件原告並無施作追加工程 ,被告亦無追工工程款之給付義務。另消防工資即點工部分 ,經兩造與力中公司協調結果,亦係由力中公司直接支付點 工工資予原告,再由力中公司自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中扣 除,此部分工資應由力中公司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4年12月19日與被告簽訂「IKEA賣場中華店新建工程 -水電消防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總工程款為1,900,000 元。有承攬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至11頁)。 ㈡IKEA賣場中華店消防安全設備,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95年 10月2 日以高市消防預字第0950012257號函通知審查符合規 定,取得消防執行執照。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書函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53頁)。
㈢IKEA賣場中華店於95年11月1日開幕、營運。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工程是否自95年7 月15日起即由被告 與力中公司接續施作完工?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57, 5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2,839,620 元, 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防工資158,970 元,有無 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自95年7 月15日起即由被告與力中公司接續 施作完工?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57,500 元,有無理 由?
⒈兩造所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8 項約定:「請款方式:依 據實際完成數量計價請款90% ,消檢完成5%,業主驗收完成 5%」,而IKEA賣場中華店之消防安全設備業經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於95年10月2 日審查合格,並於95年10月30日經業主驗 收合格,且IKEA賣場中華店已於95年11月1 日開幕、營運等 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書函及力中 公司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第136 至137 頁)。惟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57,500 元云云,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工程自95年7 月15日起即由被告與力中 公司接續施作完工等語。
⒉經查,證人即力中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具結證述:力中 公司於94年間承包「IKEA賣場中華店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 程」後,轉包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將其中之消防配電工 程轉包予原告公司,至於消防配水部分則係再轉包予其他公 司,95年5 月間伊至現場巡視,發現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即 發函通知被告公司。嗣延至同年7 月份,伊、被告公司之邱



先生、原告公司之戊○○、力中公司現場監工李朝進及被告 公司工地主任共5 至6 人在工地現場協調,因依合約伊只能 針對被告公司,故伊乃告知被告公司系爭消防配電工程進度 嚴重落後,且施作項目諸多錯誤,伊願給予被告公司1 星期 時間改善,否則力中公司即隨時派人進場施作,但因原告公 司在場施作人員始終不超過10人,上開情形均未能改善,是 以力中公司即自行派人進場施作,被告公司於力中公司派人 進場後亦隨即增派人員進場,而由兩造與力中公司共同施作 系爭消防配電工程,並由力中公司主導系爭工程,伊亦明白 告知戊○○表示原告公司沒有能力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公司 則反應其公司已經虧損,須追加工程款,伊遂告知原告公司 請其公司派人在現場施作,由力中公司直接以現金支付原告 公司點工費用,再由力中公司自應給付予被告公司之工程款 中扣除,兩造均表示同意,期間伊亦曾支付原告公司兩期點 工之工資,至於第三期工資(即系爭158,970 元之消防工資 ),因當時系爭工程已接近完工階段,但原告公司均不到場 處理,而係由力中公司自行派人處理,故伊始拒付該期點工 工資,原告公司乃於95年9 月18日即消防檢查前退場,後來 係由力中公司施作鐵捲門及排煙閘門部分,緊急照明部分則 係被告公司完成,但因部分系統之前係由原告公司施作,經 伊要求被告公司找原告公司到場辦理消防檢查,原告公司始 再度進場,但僅派遣4 、5 名人員到場,致無法完成消檢, 最後只得由力中公司、被告公司、原告公司及力中公司之另 一包商共同完成消防檢查等語(本院卷第164 至170 頁), 而證人乙○○既實際參與兩造間系爭工程之協調及施作,對 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情形當知之甚詳,且理應無為迴護被告, 而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致身罹偽證罪責之可能;參以證人 乙○○上開所述內容,核與力中公司於95年5 月22日寄發予 被告公司之備忘錄內容及原告提出之消防工資即點工工資匯 款記錄相符等節(本院卷第138 頁、第65頁),堪認證人乙 ○○之證詞應屬可採。
⒊再力中公司前經本院函詢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及由何人施作 完成等節,亦先後函覆略以:「...本公司承攬『IKEA 賣場中華店新建工程-水電、消防工程』,承攬後則將『消 防水、消防弱電工程』發包給明翊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公 司,下稱明翊公司),於施工期間本公司現場主管察覺嚴重 落後,經現場主管查證,向本公司回報情形,明翊公司將『 消防弱電工程』發包給遠騏企業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下 稱遠騏公司),並察覺遠騏公司無能力再施作本工程。嗣 經本公司派員查證,遠騏公司確實無能力施作系爭工程,本



公司與明翊公司、遠騏公司協商接續事宜,由本公司與明翊 公司立即調派人員接手施作,使系爭工程得以順利完工,並 於95年10月2 日取得消防執照,95年10 月4日開始辦理業主 驗收。而業主驗收之各項缺失均由本公司與明翊公司派員進 行修繕處理,始得以95年10月31日完成驗收。該工程並非由 遠騏公司完工及修繕驗收。」、「...本公司該工程之 現場主管於95年5 月22日方察覺現場之消防工程已嚴重落後 ,並函文致所屬之下承包商明翊公司須增派其施工人員進場 以利工程進度。於95年5 月27日,察覺承攬商明翊公司之 次承包商遠騏公司,因技術層面不足,而導致無法協助本公 司之各項施工事誼,故本公司隨即函文致下承包商明翊公司 ,須增派一員有經驗能協調各項施工事誼之人員進駐。其次 承包商遠騏公司於95年7 月13日以口頭上告知本公司之現場 主管,已無能力再行施作本工程,因當時之工程進度為各個 系統之管線配置均未完成,及各項設備器具亦均未按裝。故 本公司立即知會下承包商明翊公司之現場人員,並於95年7 月15日開會協調該工程後序之各項施工事誼。本公司為顧及 當時之工程進度,請次承包商遠騏公司旗下之施工人員暫勿 退場。本公司與下承包商明翊公司同時增派其施工人員進場 施作。從本公司接手統籌該工程施工之各項事誼後,各施 工人員之工資(以點工方式)均由本公司先行代為支付薪資 ,並於該工程竣工後總結算。而次承包商遠騏公司於95年9 月18日卻將施工人員全數退出本工程,而本工程當時尚處於 各系統測試及消防審查之階段。卻因次承包商遠騏公司之施 工人員已全數退場,以致於各項未完成之工程均由本公司及 下承包商明翊公司接手竣工完成,使該項工程於95年10月2 日方取得消防執照,並於95年10月31日業主驗收合格。」, 亦有力中公司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第136 至137 頁 )。
⒋綜合前開證人乙○○證詞及力中公司函文,足徵系爭工程自 95年7 月15日起即由力中公司及被告公司接續與原告公司共 同施作,且期間原告並曾退場,各項未完成之工程乃由力公 司及被告公司接手竣工完成,而業主驗收後之各項缺失亦係 由力中公司與被告公司派員進行修繕處理,原告並未依約完 成系爭工程。是以,被告抗辯自95年7 月15日起即由被告與 力中公司接續施作完成,應可採取。
⒌至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丙○○雖證稱:系爭工程約於10月間 完成,伊等有完全完工,並通過消防檢查完畢等語(本院卷 第102 至103 頁),惟證人丙○○為原告公司之員工,且其 亦證述伊未見過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書等語,則其對於兩造



間約定之系爭工程承攬範圍為何既未明確知悉,又如何能確 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全部施作完成?故本件尚難 憑證人丙○○上開證詞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證人即原 告公司工地負責人戊○○固亦於本院證述:系爭工程不含追 加部分全部由原告公司施作完成,施作期間從未發生工程進 度落後之情形,亦無力中公司接手完成系爭工程之情事云云 (本院卷義129 至133 頁),惟證人戊○○為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配偶,系爭工程自簽約、監工等相關事宜均由證人 戊○○負責處理,亦據其陳明在卷,則其證詞本易有所偏頗 ,且其所證與證人乙○○所敍情節及力中公司函文亦屬有悖 ,是證人戊○○上開證詞,自難採信。
⒍據上,系爭工程自95年7 月15日起即由力中公司及被告公司 接續與原告公司共同施作,且期間原告並曾退場,各項未完 成之工程乃由力公司及被告公司接手竣工完成,而業主驗收 後之各項缺失亦係由力中公司與被告公司派員進行修繕處理 ,則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履行承攬義務,自無請求對待給付 之權利,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57,500 元,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2,839,620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追加「IKEA賣場火警消 防電系統配管工程代工」,積欠追加工程款2,839,620 元未 為支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 告就其主張固提出原告公司95年6 月28日函文、追加工程估 價明細表及工程聯絡單為證(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45頁) ,惟該函文及追加工程估價明細表乃係原告片面所製作,且 該估價單上所載總額2,704,400 元,亦與原告主張追加之工 程款為2,839,620 元不符,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至 被告公司於95年6 月30日發文之工程聯絡單記事內容雖記載 :「針對貴公司(即原告公司)追加工程報價予以回文。請 貴公司檢附各項追加工程之現場實際圖面(含各項器具位置 及管線路逕),及相片等相關文件,以利各項追加工程之議 價」等文,惟被告抗辯此乃係因系爭工程施作當時同時參雜 多項他種工程施作,故部分已施作之工程因而遭到其他工種 之破壞,其乃提出此一追加方案給予原告適當之補償,惟因 原告始終未能提出所須資料而作罷等語,而由被告公司上開 聯絡單之記載足見被告確係要求被告提出追加工程之相關資 料,以便辦理議價,參以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追加之相關資料 ,亦未再發函催請被告公司給付所謂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等情 ,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為真實而可採信。是以亦難憑上開 工程聯絡單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至證人戊○○雖證稱:本件原告施作之部分工程,並非系爭 工程合約範圍內之項目,但被告要求原告公司一併施作,之 後再辦理追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附件之第5 項室內排煙 設備工程、第1 項第28小項之鐵捲門控製盤等均為原告公司 所施作,原告公司所施作之追加工程項目即如本院卷第17頁 之工程估價單所載等語(本院卷第129 至132 頁),惟證人 戊○○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系爭工程自簽約、監 工等相關事宜均由證人戊○○負責處理,已如前述,其證詞 本易有所偏頗之虞,且證人戊○○上開證詞亦與證人乙○○ 於本院證述: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附件之第5 項室內排煙設 備工程並非由原告施作,排煙閘門係由力中公司之下包施作 ,並未發包予被告公司,力中公司僅將其中之控製線部分發 包予被告公司,但因排煙系統之控製線(配電管線)接錯, 無法使用,事後亦係由力中公司拆除後自行施作,鐵捲門部 分亦係由力中公司自行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64 至170 頁) 行顯不符,而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舉足證上開追加部分確為原 告所施作,則證人戊○○上開證詞,自非足採。 ⒊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追加「 IKEA賣場火警消防電系統配管工程代工」,且業經原告施作 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839,620 元,自屬 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防工資158,970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要求原告公司工人協助 施作系爭合約範圍外之工作,再由被告公司依實際出工人數 支付消防工資(即點工費用,下稱點工費用)等情,業據其 提出點工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匯款資料及請款單為證( 本院卷第63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堪信為真。
⒉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四期95年8 月16日至同年9 月15日 之點工費用158,970 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本 件工程之點工費用,經兩造與力中公司協調之結果,約定由 力中公司直接支付點工工資予原告,再由力中公司自應給付 予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故上開第4 期點工費用應由力中公 司支付等語。經查證人即乙○○於本院證述:系爭工程由兩 造及力中公司一起施作後,由力中公司主導系爭工程,當時 伊與兩造約定點工工資由力中公司直接支付予原告,再由力 中公司自應支付予被告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伊並對原告公 司表明如工程未施作完善,即拒不支付款項,其後力中公司 亦依約支付原告公司兩期點工工資,但最後一期點工工資, 因原告不配合處理系爭工程完工事宜,伊乃拒絕支付等語(



本院卷第166 頁),且兩造對於本件工程之點工費用,經力 中公司與兩造協調之結果,確實約定由力中公司直接支付點 工費用予原告,再由力中公司自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乙節,亦均不爭執,佐以本件工程之第1 至4 期點工費用, 除95 年7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之第1 期點工費用係由被告公 司支付予原告公司外,自95年7 月15日以後即由被告與力中 公司接續施作系爭工程後之第2 、3 期點工費用,均由力中 公司支付予原告等情,亦有點工明細表及匯款資料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63頁、第65至66頁),堪認兩造間對於本件工程 之點工費用,業已與力中公司達成合意而變更約定為自95年 7 月15日起由力中公司負給付原告點工費用之義務。被告上 開所辯應屬可採。
⒊從而,兩造既與力中公司達成合意而變更約定為自95年7 月 15日起由力中公司負給付原告點工費用之義務,則本件第4 期點工費用158,970 元,自應由力中公司負給付之義務。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上開點工費用,即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2,997,120 元(157,500+2,839,620=2,997,120) ,及 依僱傭契約、勞務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點工費用158,970 元,共計3,156,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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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