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429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乙○○之繼承人甲○○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第174 條規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 第175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被告乙○○於民國95年11月21日死亡,有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按,原告與乙○○間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兩造迄 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而被告甲○○為乙○○之子,並繼 承乙○○在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涉訟之坐落高雄市○○區 ○○段一小段第398 號土地應有部分146/10000 ,有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詳卷㈡第59頁、第33頁 ),爰依上開規定所示,裁定由甲○○續行乙○○之本件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