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歐陽志宏律師
參 加 人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楊申田律師
蘇瑛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原告對於參加人參加訴訟聲
明異議,聲請本院駁回參加人之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承攬聲請人發包之興達 灰塘興建室內煤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告出具履 約保證書,承擔參加人原應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該履約 保證書屬付款之承諾,性質上為現金之代替,具有無因性及 獨立性,此與民法上一般保證責任之從屬性或補充性有間。 被告之義務既為「付款」,而非履行參加人與聲請人間就系 爭工程所定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義務,則參加人對於 聲請人訴請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之訴訟(現由本院以民國94 年度重訴字第236 號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訴訟),自無法 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情 。
二、參加人則以:伊於95年1 月3 日聲明參加系爭訴訟,經本院 於95年5 月23日裁定(下稱系爭前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 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前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得再為本件 聲請;又聲請人與被告間有關履約保證書之約定,性質上仍 具從屬性或補充性,聲請人既以參加人違反系爭契約為由, 訴請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則參加人就系爭訴訟,自有直接 利害關係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進行中之裁定,固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第40
0 條第1 項規定,而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倘該裁定 確定後,對同一事件並無新事實或新證據,則當事人再行聲 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判意旨、台灣高等法院93年11月25 日法律座談會參照)。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係指因兩造訴訟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法律上之地位將受 不利之影響。經查,參加人於95年1 月3 日聲明參加系爭訴 訟,聲請人以參加人並無參加必要為由,聲請本院駁回參加 人之參加,經本院以系爭前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因聲 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抗告而確定等情,有系爭前裁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75頁),堪予認定。本次聲請人就同一事 件再為聲請,固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92年 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等為據,主張被告出具之履約保證書 具有無因性及獨立性,參加人於系爭訴訟並無利害關係云云 ,惟被告出具之履約保證書是否具備無因性及獨立性,或仍 屬民法上一般之保證契約乙節,係法律適用之問題,並非新 事實或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系爭前裁定確定後 ,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已屬無據。 次查,參加人向聲請人承攬系爭工程,由被告出具履約保證 書,就參加人應向聲請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負連帶保證之責 ,嗣聲請人以參加人違反系爭契約為由,以系爭訴訟訴請被 告給付履約保證金等情,有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 至113 、33至34頁),同堪 認定。而按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既係以參加人違約為主要 論據,則系爭訴訟之認定結果,影響參加人之權益至鉅,參 加人對於系爭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聲明 參加訴訟,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聲請人主張參加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亦屬無據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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