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3號
原 告 宏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複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乙 ○○為被告,嗣於訴訟審理中之民國97年3 月6 日具狀撤回 對乙○○之訴,被告乙○○於97年3 月17日收受撤回起訴狀 繕本後,並未於10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應視為同意 撤回,是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87年間,以半導體材料為加熱裝置,取得新型第 161040號專利,並於中國大陸生產使用上述裝置之「養生 壺」,且進口至國內銷售。訴外人巧幅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巧幅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竟擅自重製原告法定 代理人所創作之「養生壺」使用說明書,附加於向中國大 陸長潤五金公司販入之「美奇樂半導體電水壺」包裝盒內 銷售,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自訴,並經本院89年自字第 615 號判決巧幅公司及乙○○違反著作權法有罪確定。詎 被告即乙○○之妻甲○○竟再於89年7 月3 日,將巧幅公 司進口之產品,以煮食器名義申請專利,致審查人員誤准 其新型專利。被告為打擊原告,竟於92年6 月間委由孫志 鴻律師發函予原告之總經銷商隆全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隆
全公司)及下游經銷商泰瑞銀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銀熊 公司)、溢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溢京公司),聲稱上開 公司所經銷之原告產品係侵害專利之物品,要求不得繼續 出售。上開公司遂陸續停止或減少向原告進貨,致原告於 91年10月至12月間每月平均減少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 423,089 元,以銷售金額百分之20為純益計算,原告90年 10月至12月之營業損失達1,453,858 元;以相同之標準計 算93年1 月至3 月,則原告又損失1,453,858 元,合計 2,907,716 元。被告上開委託律師發函之行為,顯然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事業不得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 為之規定,且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法院尚得酌定損害額3 倍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5,000,000 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 31條、第32條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加熱裝置」而取得之新型第161040號專利,早經 訴外人黃仁信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提出舉發,經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以91年1 月8 日(91)智專三 (二)04020 字第09189000108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 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 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0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是原 告主張之專利權自始並不存在,被告即無侵害其專利而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二)被告以「快速加熱煮食器」向智財局申請專利,經該局准 予第186671號專利在案。原告雖提出舉發,然經該局為舉 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先後經台北 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3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 裁字第0392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上訴確定。被告既 確實擁有「快速加熱煮食器」之專利權,於專利期間內, 委請律師對擅自製造、販賣或使用該新型專利之人寄發信 函並進而提起民事訴訟,乃依法保障自己之專利權,並無 不法,爰聲明請求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所有新型第161040號專利『加熱裝置』,業經智財局 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被告以原告侵害其新型第474162號專利,已另案訴請原告 損害賠償,並經本院以92年度智字第20號判決原告應賠償 被告641,982 元及法定利息。
(三)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委由孫志鴻律師發函予 原告之總經銷商隆全公司及下游經銷商銀熊公司、溢京公 司,聲稱上述廠商所販售之加熱煮食器,係原告仿造其專 利,要求不得繼續出售原告所進口之加熱煮食器。五、本件應審酌之事項為:
(一)原告生產、銷售系爭「養生壺」,是否侵害被告之新型專 利權?
(二)被告以「快速加熱煮食器」之名義申請新型專利,進而要 求原告不得出售,發函要求原告之經銷商要求不得銷售原 告該項產品,是否是否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欺罔 』之行為,並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稱之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六、本院判斷:
(一)原告生產、銷售系爭「養生壺」,是否侵害被告之專利權 ?
⒈查原告於87年間以「加熱裝置」向智財局申請新型專利, 經智財局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准予原告專 利權,後因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訴外人黃仁信向智財局 提出舉發案,經智財局審定舉發成立,撤銷原告專利權, 旋原告不服智財局處分,向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復遭 駁回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 年度訴字第2708號判決影本(見本院第一卷第95頁以下) 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所主張之新型第161040號專利權已因 主管機關之撤銷而不存在。
⒉被告抗辯其以「快速加熱煮食器」向智財局申請專利,經 該局准予第186671號專利在案,有專利證書附卷可考(本 院第二卷第256 頁)。原告雖提出舉發,然經智財局為舉 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先後 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3號、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裁字第0392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上訴確定等 情,亦有智財局專利舉發審定書(本院第一卷第131 頁以 下)、訴願決定書(本院第一卷第168 頁以下)及判決影 本2 份(本院第二卷第207 頁以下、第229 頁以下)為證 ,足見被告就其主張之「快速加熱煮食器」新型專利權確 屬存在無誤。
⒊再查:被告專利品之特徵係:壺體為中空狀(玻璃材質) ,底部外側依附一層電熱導體。底殼依附於壺底部,並依
附線路於底殼內部。發熱裝置貼附於壺體底部外側。傾倒 安全裝置設置於底殼內。傾倒安全裝置包括銅片、桿體及 彈簧;而原告製造、販售之養生壺特徵為:壺體為中空狀 ,底部外側依附一層電熱導體。底殼依附於壺底部,並依 附線路於底殼內部。發熱裝置貼附於壺體底部外側。傾倒 安全裝置設置於底殼內。傾倒安全裝置包括銅片、桿體及 彈簧。故原告生產、銷售之養生壺,其構造及功能與被告 享有之系爭專利品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比對 分析表在卷足憑(本院第二卷第262 頁),是被告抗辯原 告生產、銷售該養生壺,係侵害被告專利權等語,即堪採 信。
(二)被告以「快速加熱煮食器」之名義申請新型專利,進而要 求原告不得出售,發函要求原告之經銷商要求不得銷售原 告該項產品,是否是否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欺罔 』之行為,並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稱之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⒈按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同法第24條固有明 文。惟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 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5條所明定。再按新 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 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 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 84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是如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因他 人未經其同意予以製造或販賣其專利物品而受侵害時,依 法既得請求排除或防止其侵害,是其向侵害或有侵害之虞 之人為排除或防止侵害之請求,即屬其新型專利權之正當 行使行為,而不具違法性,自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 違反,亦無違背善良風俗之處。
⒉經查:本件原告所生產、銷售之系爭「養生壺」,已侵害 被告之「快速加熱煮食器」新型專利權等情,已如前述, 則被告自得依法請求加害人排除或防止其侵害。而被告委 託律師發函予原告、經銷商隆全公司、銀熊公司、溢京公 司,聲稱上述廠商所販售之加熱煮食器,係原告仿造其專 利,要求不得繼續出售等語,核屬其新型專利權之正當行 使,縱致原告受有營業收入之損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其發函行為並不具違法性甚明,且亦無背於善良風俗之可 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生產、銷售之「養生壺」既確有侵害 被告新型專利權之情,被告發函要求原告之經銷商不得繼 續出售該侵害專利權之物品,又為專利權之正當行使,即 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可言,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加 害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 24條、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葉啟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