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109號
KSDV,92,重訴,109,2008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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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相 對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相 對 人 己○○
      戊○○
      丁○○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王燕玲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嘉銘律師
第 三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戰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庚○○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由
第三人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09 號損害賠償事件應由第三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即聲請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 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於訴 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 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且此所 謂「移轉」,祇問有移轉事實,不問移轉之原因究係基於法 律行為抑法律規定,且無論權利移轉或義務移轉或請求標的 物之占有移轉,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而由行政院金融重



建基金依修正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管理條例第5 條第 1 項規定,委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 ,先經財政部以91年1 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000000000 號,停止聲請人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指派由中央 存款保險公司行使之,再依財政部93年4 月14日台財融(四 )字第09330012492 號函,同意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受讓聲請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並代行聲請人之職權而與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概括讓與承受暨賠付合約, 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委託而賠 付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概括承受聲請人資產負債 之差額後,本件聲請人向庚○○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因差額賠付而法定移轉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故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管理條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自得承當本件訴訟,爰聲請裁定准許第三人中央存款保險公 司代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
(一)按修正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管理條例第16條第4 項 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 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 」雖係規定於前3 項所定刑事責任之後,但既未特別明定 僅得向「依前3 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復未明 文限縮其請求權僅係對該「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係「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 金融重建基金提起,而該條例之制定,旨在處理經營不善 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 金融環境,此觀該條例第1 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同條例 第10條第1 項第2 款乃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得委託中央存 款保險公司以「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處理經 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賠付」經營不 善之金融機構負債差額後,該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資產負 債缺口,即因而得以彌補,不再有損害,於此情形,當然 承受被處理金融機構於同一次處理範圍內之一切權利,乃 特以上開條項明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提起民事訴訟之依 據,以達上開立法目的所要求之時效性。此觀修正後(即 94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7條第1 、2 項已明定:「本 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 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 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其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



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 請承當訴訟。」益足明之。則從上開法條之體例結構及該 條例之立法目的而言,修正前第16條第4 項所定「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應不限於同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故意侵 權行為或實施犯罪之人,因過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應均為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所得代為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對象(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9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限於該條例施行後,對於參加存 款保險機構或金融重建基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二)查第三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聲請人接管人之地 位,依銀行法第62條之3 規定,報請財政部核准,概括讓 與聲請人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後,業經金融重建基金管 理委員會決議及公開標售,將聲請人之信託業務及不良債 權以外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標售予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由金融重建基金將聲請人負債超過資產之 差額,賠付予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 政部第0000000000、0930012492號函、概括讓與承受暨賠 付合約附卷可佐,揆諸修正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管 理條例第16條第4 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金融重建基金自 已取得聲請人對庚○○等人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第三人中央存款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亦得代金融重建基金,對於因侵權行為或債務 不履行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訴訟。故聲請人聲請以第 三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聲請人承當訴訟,依法 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呂憲雄
法 官 林意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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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