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1104號
KSDV,89,重訴,1104,2008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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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9年度重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
         李美慧 律師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慶順 律師
         羅惠玲 律師
         石宗立 律師
  被   告  台灣芮德環境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坤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訴訟己○○  ○○○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訴訟參加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
  複代理 人  盧惠珍 律師
  複代理 人  黃麗潔 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台灣芮德環境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坤信實業有限公司
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整,及均自民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 ○○○○○○○○○○○○○,INC.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參
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芮德環境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坤信實業
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乙○○○○○ ○○○○○○○○○○○○○,INC.
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台灣芮德環境顧問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坤信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以新台幣貳拾
柒萬元為被告乙○○○○○ ○○○○○○○○○○○○○,INC.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台灣芮德環境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坤信實業有限公
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貳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Weston Intern-
ational,INC.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參仟陸
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WESTON INTERNATIONAL、台灣芮德環境顧問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坤信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1,235萬2,94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WESTON INTERNATIONAL、台灣芮德環境顧
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坤信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WESTON INTERNATIONAL,INC.(下稱WESTON公司)、
台灣芮德環境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芮德公司)、
坤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坤信公司)、戊○○○○○○○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泰懋公司)
美商磐亞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磐亞
公司)等五家公司均為向原告公司承攬苓所漏油地下水浮
油回收系統操作技術服務服務工程之承攬廠商。被告等承
攬期間、內容與兩造契約約定責任條款分別為:
1、被告美商Weston公司承攬期間為79年5月至80年5月,乃承
攬諮商技術諮詢(該期間抽油施工由原告執行),承攬範
圍包含現地調查、評估所有可能污染源、地下水的自然流
向、地質鑽探、地下水抽水試驗、以數學模式模擬水文並
比較不同的回收方式。原告於該公司指導下設置七座法式
回收井、於新光路140巷附近安裝8套複式抽水幫浦,79年
11月開始進行浮油回收、80年3月成功路安裝7套複式抽水
幫浦,80年5月16日全面進行成功路兩側浮油回收。
2、被告芮德公司承攬期間有三段,分別為79年8月至同年12
月、80年3月至同年12月30日、81年1月9日至同年12月6日
。乃承攬技術及實際抽油施工。並依兩造第EB81048號合
約工程說明書十四與第E-154號合約工程議價記錄五、(1
);第E0096號合約工程說明書第二十、3約定「承攬商應
負責合約期間之操作維護安全包括整治期間因乙方操作所
造成建築物不均勻沈陷龜裂之責任。」、「承攬商在回收
油水抽取應妥予控制,如發生地層下陷造成建築物損壞應
負賠償全責。」訂有責任條款。
3、被告坤信公司承攬期間為80年1月至同年2月計45天,乃承
攬技術及實際抽油施工。並依工程說明書第十四、7:
「承攬商在回收油水抽取應妥予控制,如發生地層下陷造
成建築物損壞應負賠償全責。」訂有責任條款。
4、被告泰懋公司承攬施工期間為81年12月7日至82年5月6日
,乃承攬技術及實際抽油施工。並依第830009號合約技術
服務說明書第十四條及第82029號合約工程說明書第十三
號訂有:「乙方應負責合約期間之操作維護安全,包括整
治期間因乙方操作所造成建築物不均勻沉陷、龜裂等情節
。」訂有責任條款。
5、被告磐亞公司承攬期間有二段,分別為82年5月7日至同83
年8月1日、83年8月2日至84年5月2日,乃承攬技術及實際
抽油施工。並依兩造第83009號合約技術服務說明書十四
與第EB8E0096號合約工程說明書第十三約定「乙方應負責
合約期間之操作維護安全,包括整治期間因乙方操作所造
成建築物不均勻沉陷、龜裂等情節如因此使本公司遭受損
害時,並應負責賠償。」、「乙方應負責合約期間之操作
維護安全,包括整治期間因乙方操作所造成建築物不均勻
沉陷、龜裂等情節。」即訂有責任條款。
(二)系爭抽油工程施工期間因抽油工程造成鄰屋即座落高雄市
苓雅區○○路126號「聯宏成功大樓」(下稱成功大樓)
之損害,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87年3月20日完成之第
84-791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聯宏成功
大樓受損建物責任歸屬比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定
,原告之浮油回收作業與成功大樓新生損害有關,因原告
至81年2月2日停止抽油,故以該日為準,該日以前為第一
階段,該日以後為第二階段。第一階段中油公司應負責比
例為70﹪、東帝士建設公司為30﹪;第二階段中油公司應
負責10﹪、東帝士建設公司應負責85﹪、高屋建設負責5
﹪等比例之過失責任。總結中油公司因系爭工程施工應負
責成功大樓損害34﹪、東帝士負擔63﹪、高屋建設負擔3
﹪。嗣經高市土木技師公會於87年12月11日完成損害鑑定
報告,89年2月間原告與損害戶代表達成調解,原告於89
年4月26日給付受損戶新台幣1500萬元之賠償金,包含建
物總修復費用之34﹪補償金:4,256,486元(依據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87)高市土技鑑字第六五一號函所示修復
費用總計1251萬9077元,其中34%即為425萬6486)、修
復期間房租賠償金:4,925,000元及公共設施改善及物之
評價減少之賠償:5,818,514元調解筆錄則略記載為賠償
費900萬(即①+②)、公共設施600萬元。
(三)上述聯宏成功大樓之損害既係由被告等之抽油行為所造成
,被告等即需負侵權行為責任,且依據原告與被告各該公
司之技術服務合約中工程說明書或工程議價單中之責任條
款約定,被告等亦需負契約上之責任。故又雖然兩階段中
各公司承攬期間不一,但因損害原因無法區分與判別,茲
將請求權基礎陳述如下:(原告於本案審理其中已撤回對
被告泰懋公司、磐亞公司之訴訟,以下僅就被告Westin公
司、芮德公司、坤信公司部分為論述)
1、契約關係請求權:
  依據契約關係 (工程契約責任約款之約定與加害給付等規
定)對被告Westin公司以外其餘2名被告請求負契約責任,
數名賠償義務人間之關聯性, 則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及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之共同侵權
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由各階段廠商連帶負
責。縱認不成立連帶債務,亦應類推適用民法280條並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各階段內廠商平均分攤
給付責任。且此項契約請求權時效為15年。另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等為加害給付而請求損害賠償

  2、利害關係人代償返還請求權:
   倘認原告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定作人僅為廣義之法律上利
害關係人,則於賠償後得依據民法第312、184、185條等
規定請求兩階段共同侵權廠商連帶賠償。此項請求權時效
為兩年,原告主張自給付賠償金後始起算,被告主張自責
任鑑定報告出爐後起算。
3、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求償權:
由於原告亦參與第一階段部分(即被告Westin承攬技術諮
詢期間)施工操作,倘認原告因此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
因原告對芮德、坤信公司之指示或定作有過失而應負共同
侵權責任,則Westin公司與原告、芮德公司、坤信公司間
應成立共同侵權連帶債務關係(原告主張原告自己施工期
間係依據Westin公司提供之技術指導施工,該公司負有提
供安全施工技術之契約義務,除非被告Westin公司舉證係
因原告未依其提供之技術方法施工導致損害,否則,應認
Westin公司提供之指導同為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代償後
自得行使內部求償權 (民法第281、280條等),並依據與
坤信公司、芮德公司間責任約款約定,請求芮德、坤信給
付其應平均分擔三分之一給付義務。此項內部求償權並無
特別時效規定,故時效應適用民法125條之規定為15年。
(參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原告對被告
Weston公司則得依據民法281條內部求償權請求負擔六分
之一(即1/3×1/2);或依民法227條契約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負擔第一階段損害之三分之一。
  4、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無因管理償還請求權:
倘認原告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非民法312條之利害關係
人,則得依據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各階段承攬
商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平均負擔賠償責任;亦即第一階
段被告三家承攬商平均分擔。
 以上請求權合併,爰以連帶給付為優先請求,分擔給付為
後位請求。又法院審理後倘認不成立連帶債務,僅成立分
擔債務,則分擔債務聲明範圍並未逾連帶給付聲明之範圍
,法院仍得判決分擔給付,原告無另提備位聲明之必要,
爰請判決連帶給付。
(四)各被告等應負分擔比例及金額:
參與第一階段之技術咨詢服務被告Weston公司及被告芮德
公司、被告坤信公司等施工廠商應分擔28%責任,即新台
幣12,352,941元(1500萬×28\34=12,352,941);芮德、坤
信兩公司各應分擔4,117,647元(即12,352,941元÷3)、
Weston公司則應負擔4,117,647元(認應由被告負債務不
履行全責時)或0000000元(認應與原告平均分擔時)。
三、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坤信公司答辯狀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辯稱應依施工期間計算分擔,惟施工期間長短未必與
造成損害之程度呈現必然關聯性(蓋施工期短者未必造成
損害較少,反之亦然。)故以施工期長施作為區分責任之
標準原告認似有未合,此點請鈞院判酌。
2、至於施工期間水位變化顯非鑑定報告唯一觀測及判斷依據
,故鑑定報告認為縱使水位無急遽變化,亦須負部分比例
責任,此自鑑定全文觀之即明。
3、至於坤信公司主張重新鑑定部分,由於系爭鑑定經過三年
之細部監測,且報告已作成兩年多,至今再重新鑑定技術
上顯已有困難;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已是鑑定施工與
損害之權威鑑定單位,原告亦不知何機關更適於再鑑定。
何況當時鑑定花費數百萬,被告如欲聲請再鑑定應由被告
負擔費用。又,除非被告聲請之鑑定機關能先確定其鑑定
將較原鑑定報告更具詳細數據與依據,否則應無從斯費時
費錢鑑定之必要。至於坤信公司主張之環工技師公會,環
工僅是承攬商資格標設定之環保條件之一,但僅止於環保
條件,顯無能力就整件複雜之各項施工損害責任、建物受
損原因與責任比例等問題作鑑定。
(二)關於美國WESTON準備書狀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Weston公司提供技術諮詢服務時間為79年5月至80年5月,
承攬金額高達46萬餘美金,該階段原告完全依照被告提供
之技術與指示進行浮油回收。而依據卷附鑑定報告第27頁
甲(一)記載,早在80年8月4日中油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結果顯示當時成功大樓即存在許多裂縫,其中主
樑最大裂縫寬度達1mm(計八條)。當時79年9月(在被告
Weston公司依據合約提供技術諮詢期間)即開始進行浮油
回收作業,而東帝上則以進行連續壁施工但尚未開挖地下
室,故此階段成功大樓之損害應與中油與東帝士有關。故
被告辯稱其無任何過失或任何積極之不法行為即無可採。
3、被告又主張原告已罹時效,但未說明係主張原告何一請求
權罹時效? 又依據何規定罹於時效? 爰請進一步說明以便
具體答辯。
4、由於原告與Weston公司間之合約與其他被告之合約不同(
其他合約均有悉由承攬商負責之約定),原告對被告九月
十四日訴狀之約文議本並無意見。然於原告請求權基礎中
,亦僅無法主張雙方間就鄰房之損害悉由Weston公司負責
,其餘主張則無影響。
5、被告WESTON公司部分因無施工損害悉由承攬商負責之約定
,故仍需就兩造問責任歸屬為認定,由於原告與WESTON
公司之合約不包含施工,該公司提供專業技術諮詢服務,
指示原告如何為浮油回收作業,故施工損害責任當係由提
供技術諮詢服務之WESTON公司負責。其他被告之承攬內容
包含技術與施工,提供專業之操作技術服務,承攬內容包
含回收專業技術,應負合約期間地下浮油系統之操作與調
整,負責操作安全維護,包括整治期問因操作所造成建築
物沉陷評估與控制等;並決定回收油與水之體積,評估分
析及控制抽取量;提供所需之測量設備等,顯見回收技術
並非由原告指示,而係屬被告承攬之範圍。其他被告均與
原告訂有施工損害悉由承攬商(即被告)負責之約定,自
應負系爭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係依據原告之指示施工
並無過失等語,不僅與雙方契約內容不符,況兩造既已約
定施工損害悉由被告負責而為各被告所承諾,則猶辯稱不
可歸責被告等語即屬無據。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鑑定資料
、鑑定過程未通知其等均非爭實,原告持有之鑑定報告隨
時歡迎影印查閱。被告坤信與磐亞公司辯稱每日提供工作
日報並無異狀、水位無劇烈變化等語,由於鑑定單住認定
水位並非鑑定之唯一標準,故縱使被告每日提供工作日報
亦不能證明「絕無發生損害之可能性.,除非被告提出專
業鑑定證明其施工絕不至於發生損害而推翻卷附鑑定報告
之結論;更何況依據鑑定報告第35頁明示在七九年九月四
日至八一年二月二日抽油抽水階段,地下水位確有降水變
化,該階段之施工廠商被告坤信公司猶辯稱水住無變化等
語顯與鑑定所得數據不符。
6、請求額:
①建物修復費用之損害: 原告應負擔總修復費用損害之三十
四%,即四、二五六、四八六元。被告WESTON公司辯稱鑑
定報告無各戶之修復費用顯有誤解,而各受損住戶均已同
意委由管理委員會統一和解並均已受領損害而無人爭執之
,故被告辯稱原告給付予管理委員會不生給付效力等語亦
屬無據。
②修復期間房租補償: 每戶25000元,計有197戶,合計
0000000元。
③公共設施改善及物之評價減少部分: 0000000元。
④原告支付新台幣1500萬元係中油公司分擔34%之結果,被
告WESTON公司誤以為1500萬元係總損害額實有誤解。
7、卷附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係依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會議記錄所作責任比例鑑定,雖未明確委託肇事原因之
鑑定。惟該次會議並無何人應負擔何比例之既定前提,其
所謂責任歸屬比例鑑定當然包含肇事歸責原因及比例之鑑
定,此自鑑定報告各項鑑定內容及結論觀之即明,再自鑑
定結論為市政府新工處並非肇事原因故無需負責,亦可見
該報告兼含肇事原因與歸屬比例之鑑定。是以卷附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91土技字第1412號回函說明二始表明在責任
歸屬比例鑑定時已包含肇事原因第一四之鑑定,並以之為
認定責任比例之依據。依據卷附鑑定報告二十六頁(四)
責任歸屬之結論部分,載有80年8月4日之損害與中油自79
年9月開始進行之浮油回收作業有關,造成水位下降及土
壤細顆粒流失,而當時之承攬商係Weston、芮德與坤信公
司等第一階段廠商。卷附鑑定報告第40頁則認定在第二階
段中油雖無大規模抽油抽水之舉,但仍在鄰近地區進行持
續抽水及封井前短暫強制抽油而應負十%比例責任。被告
等承攬抽油抽水工作依約應負責監控並避免鄰房損害之發
生,倘因此發生鄰房損失應由被告負擔為兩造之約定,如
今原告業已舉證鄰房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等之承攬工作所
致,自得依據前述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三)關於台灣芮德環境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當事人能
力之釋疑:
1、據該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於民國87年6月17日解散
。所謂公司之解散,乃指導致公司人格消滅之事實;換言
之,解散乃公司人格消滅之原因(柯芳枝公司法論第六十
三頁)。公司之人格不因解散而立即消滅,此自公司法第
二十四條: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及同法第廿五條: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
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可知。次按司法行政部民國六
十四年五月一日壹(64)函民0三七四二號函,公司經解
散後,其法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
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又按民法第40條之規定,清算人
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移交剩餘財產於
應得者,而於此清算之必要範圍內截至清算終結止,視為
存續。本件被告台灣芮德公司雖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
日解散,然其因契約約定及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有債務,債
務尚未了結,尚難謂清算完成。因此,本件被告芮德公司
於此一訴訟中自屬有當事人能力。
2、按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再按同
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
,其權利義務原則與董事同,依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對
外代表法人,本件被告台灣芮公司於公司之基本資料所登
記之代表人為丁○○先生,因此列台灣芮德公司為被告、
代表人為丁○○先生自屬無誤。司法院79年10月29日廳民
一字第九一四號函亦認為,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
外,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視為存續,且公司解散後未經
清算,其清算事務無終結可言,叉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
無清算人就任,其法定代理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亦可參
酌。
乙、被告方面:WESTON 公司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更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1、本件兩造承攬契約書,由契約自簽署生效,服務期間一年
,已於1991年5月20日期滿。本件原告基於本件契約對被
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究竟被告於何時?提供何項咨詢
服務?有何過失或債務不履行情事?導致何種損害?原告
迄今仍均未能具體主張。
2、實際上依兩造簽署之契約書,第6頁14.1根本沒有「若施
工有任何地下物和建築物損害之處,由承攬商負責,與原
告 無關」之約定,其原文為:「14.1 Party B will
provideadvide,consultation and services to Party
A inaccordance with gene-rally acceptedprofession-
al practices on thebasis of Party B's experience,
qualification,and professional judgment‧Notwit-
hstandin anything to the contrary contained else
wherherein or in the Agreement,Party B's liabili
to Party A for any loss or damage,includin,but
not limited to,special and consequenti damages,
arising out of,or in connection wit,the subject
shall not exceed twenty percent(20%) of the contra
ct amount ‧」。其翻譯為:「 B 方(即被告 WESTON
公司)應依其經驗、資格與專業判斷,依普遍被接受的專
業實務,對A方(即原告中油公司)提供建議、顧問諮詢
與服務。不論本契約書是否另有約定,B 方對 A 方因本
事件所生或與本事件有關之任何損害或損失責任,包括
但不限於特別及於結果損害,均不超過本契約金額之百分
之 20。」本條項實乃有關被告提供咨詢服務,責任限額
不得超過契約金額(美金 0000000 元)百分之 20 之規
定。」。原告竟引為所謂「若施工有任何地下物和建築物
損害之處,由承攬商負責,與原告無關」,無乃誤謬過甚

3、本件Weston公司與原告間所簽訂者為一般之諮詢顧問合約
,而原告就系爭浮油回收工程施工之「設計」,係委由被
告芮德環境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作,並連帶施工操作
,因此,原告所稱系爭工程依據Weston公司之技術指導施
工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本件諮詢顧問契約,至80年5月20
日業已到期,甚至系爭浮油回收工程最遲至84年5月間亦
全部完成,,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得再依承
攬契約主張損害賠償。
(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
害賠償,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
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3437號著有判例。本件Weston公司係依約對原告提供一
般諮詢顧問服務,並未參施作。則原告所主張該工程造成
聯宏成功大樓之損害,與Weston 公司所提供之諮詢服務
,究竟有何關連?有何故意、過失可言?
1、侵權行為之規定不容類推適用於契約,否則,民法體系將
受顛覆。如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及積極之不
法危險行為,即無本條之適用。本件被告為原告提供諮詢
顧問服務,並無涉於任何不法之危險行為。本件原告迄今
未能具體主張被告究有何故意或過失或有何積極之不法行
為而導致任何損害,其主張顯與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後段
所定「共同危險行為」之要件不符。
2、原告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據,證明工程損害
Weston公司以外之其他被告公司所施作工程造成。惟上
開鑑定報告與Weston公司提供之一般諮詢服務並無關連。
該鑑定報告第13頁至第15 頁中,記載足見聯宏成功大樓
之受損情形,早於Weston公司提供之一般性諮詢服務之前
,即已發生。由原告所提出卷附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卷附損害賠償、補償費收據內容,更資證明原告
所為給付,係因78年6月苓所漏油污染之補償金,與Westo
n公司提供之一般諮詢服務無關。
(三)原告所主張被告連帶負擔之金額,係以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之金額為據,惟該調解為原告與聯宏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
私下協調,未經法院判決,亦未通知Weston公司參與,是
其調解金額自不能拘束Weston公司。而依該調解書之記載
「其中新台幣玖佰萬元為補償金,另新台幣陸佰萬元整做
為公共設施修護費用,包括壹部電梯、大樓中庭整修加鋪
防水PU再貼磁磚,三至十二樓走廊磁磚換新,加水錶檯換
貼磁磚、地下室車道整修鋪金鋼沙加蓋採光罩,全棟大樓
消防設備整修至符合標準之用途。」,該等項目與原告起
訴主張漏油回收工程,亦無關連。何況,聯宏成功大樓如
有受損,其損害賠償權利人應為聯宏成功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而非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該大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4條,僅在大樓一般管理事項得代表公寓大
廈,至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權事項,並無代理權,本件
原告逕與聯宏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調解,請求被告連
帶負擔,洵屬無理。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2條代償後承受聯宏成功大樓管理委
員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其均與法定要件不
符,即被告既無「共同危險行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對被告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對於其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
任。該工程若有任何不當之處,與被告Weston公司顯無關
連。所謂諮詢服務,乃一般性之理論分析諮詢,不僅因原
告所提供之詢問內容而定,且視原告對分析之採擇決定為
何,非謂被告Wes ton公司必須就諮詢期間原告所有之業
務行為負責。依據原告所提出調解書,證明原告給付予聯
宏成功大樓之1500萬元,係補償金,而非其後漏油地下水
回收工程造成之損害賠償,原告所主張賠償原因之事由,
並不實在,業如前述。且聯宏成功大樓之受損情形,早於
系爭浮油回收工程(始自79年8月)之前,即已發生,益
見其與系爭浮油回收工程,並無關連。該賠償請求權縱或
存在(茲被告否認之),本件損害發生於79年8月至84年
5月各該被告廠商施工期間,而原告遲至89年12月20日始
提出本件賠償請求,已逾侵權賠償 2 年之請求權時效,
依民法第313條準用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Weston公司亦
主張時效抗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拒絕
給付。另若以兩造訂約日起算,至原告起訴日止,亦超過
侵權行為十年請求時效。
(五)依據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支付予聯宏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
賠償金額部分:
1、原告所主張被告Weston公司須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規定對聯宏成功大樓賠償損害,縱使為真(茲被告否認之
,理由如前),唯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
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West on公司因時效規定,得拒
絕給付賠償金,既係依法律所得行使之權利,自與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303號著有判例意旨,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2、本件原告給付聯宏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1,500萬元,並非
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且縱算為為被告之管理
行為(茲被告否認之),惟被告對聯宏成功大樓管理委員
會既無給付賠償之義務,又縱算有此義務,亦因罹於時效
而得拒絕給付,已均如前述,則原告所為自非有利於被告
,被告亦不因原告之管理行為而受任何利益,依法自無返
還利益之可言。
丙、被告芮德公司部分:
台灣芮德環境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清算人亦未提
出書狀或陳述。
丁、被告坤信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以雙方承攬工程說明書約定及民法債
務不履行加害給付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主張類
推適用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各被告廠商負連帶給付責
任,民法第514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瑕疵發現後一
年內主張。今查被告坤信公司工程完工時原告公司並未主
張工程有何瑕疵,並通過驗收。故原告於89年12月20日提
起本訴向被告主張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已罹於時效。再
者,原告仍應就被告行為與損害之間有何因果關係負舉證
之責。
(二)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係由原告與被告個別單獨簽訂,被告
並未明示與其他公司共負連帶責任,相關契約亦未約定被
告與其他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須負全部連帶責任,則原告
何能隨意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85條規定而請求被告與其
他被告就損害負連帶責任,顯與民法第272條以法律明文
或債務人明示為限規定有違。
(三)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實與法不符:被告坤信公司在施工
期間完全遵照聽從指派之監工之指揮,否則當時如有鄰屋
下陷情事,原告不可能同意驗收及請領尾款。原始監工日
誌報告及分析應再作更專業之明確鑑定,以釐清責任歸屬
;據工程說明書第三頁以明確規定承攬商之資格為台灣區
環境工程公會之會員並具有公營機構環境工程之操作實際
經驗,因此再委託更專業之單位重行鑑定以符合社會之公
平正義。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承攬商雖須就施工
所造成之損害負責,然此僅意謂原告得請求被告向受害人
賠償損害,非謂原告得直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原告後主張得以利害關係人行使民法第312條規定清償代
位權或不當得利等權利,而請求被告返還其先賠償受災戶
之款項,惟原告若主張承受災戶之權利,自應先就被告公
司是否具備民法侵權行為要件,如:被告有何施工上過失
、被告行為與受災戶之損害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負起舉
證責任並提出具體事證以茲證明。原告主張民法第185條
連帶給付請求權規定,原告依法亦應就被告公司有無故意
過失、責任能力或共同之不法行為加以舉証說明。
(五)原告以系爭鑑定書作為被告公司責任之認定依據,實於法
無據:報告以原告公司在81年2月已停止抽油施工為由,
將81 年3月作為兩階段責任之區分時點,然此責任區分與
各被告公司之實際施工期間及所應負之損害責任並無具體
關聯性,中油公司焉能依據該責任比例作為被告公司責任
比例之計算依據?又系爭鑑定報告係針對中油公司、東帝
士公司與高屋建設之施工過失作出判斷,並非針對中油公
司之下包公司、亦即各個被告等公司對於受害人之損害有
何施工疏失所為之鑑定,如此將造成系爭鑑定報告所定責
任區分時點不同,各個被告公司應負損害範圍即有不同之
不合理現象,其請求即顯非有據。
(六)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及計算方式不合法、不合理: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非依成功大樓住戶實際損害,以及
被告公司就實際損害中應分擔責任比例計算請求,實不合
法。而係依據調解委員會所達成和解賠賞金額作為計算標
準,此與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填補損害」原則有違;原
告公司既提出本件請求,依法自應就其「實際所受之損害
」以及「損害係因被告公司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所致(
即兩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為具體舉證。再者,被告等則
係在漏油事件後,始陸續受原告公司委託(79年5月至84
年5月)抽油施工,除去漏油污染,被告等施工行為與78
年6月底漏油事件所導致損害毫無關係,原告焉能據此向
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2、原告與受災戶所達成之和解合額中有900萬元係補償金,非
實際用於填補住戶之所受損害,另有600萬元係作為公共設
施修護費用,故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實非有據。
其賠償項目包括換新一部電梯、大樓中庭整修加鋪防水PU
再貼磁磚、三至十二樓磁磚換新、加水表檯換磁磚、地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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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磐亞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芮德環境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