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34號
TCDM,106,訴,734,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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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奕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奕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奕儒自民國105 年8 月上旬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馬」之成年車手頭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等候 通知持銀聯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 ,朱奕儒與上開車手頭及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電信機房話務 人員、轉帳機房人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 犯意聯絡,由朱奕儒收受該綽號「小馬」之車手頭所交付、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大陸地區金融機構 人頭帳戶銀聯卡,由該詐欺集團之詐騙電信機房話務人員在 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 戶,再由該集團之轉帳機房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帳 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中,該集團其他成員掌握行騙進度後, 朱奕儒接獲通知旋以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有無款項匯入上開 銀聯卡所屬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如有匯入即予提領,朱奕儒 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銀聯卡,輸入該 集團告知之提款密碼後,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金額 詳如附表二所示),再將所提領之不法詐欺所得交付予該集 團之收水組成員收取,而朱奕儒則可按比例抽取所提領詐欺 贓款中之10% 金額作為報酬。嗣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於105 年8 月20日20時55分許,巡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豐樂路 交岔路口附近,見朱奕儒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當場扣得 如附表一所示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朱奕儒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奕儒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暨清單、相關蒐證照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 帳戶之銀聯卡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操作提款機照片等附 卷可參(警卷第1 頁、第11-15 頁、第23-27 頁;核退卷第 10-40 頁;偵卷第18頁;院卷第15-16 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件被告既知係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該集團乃利用詐騙電信機房施行詐術,誘使他人 受騙匯出款項,復經轉帳機房層層轉帳至人頭帳戶,再通知 指派成員前往提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 「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頭「小馬」、擔任車手 工作之被告,是成員已達3 人以上至明。核被告朱奕儒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原起訴意旨漏載法條款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 充,參院卷第43頁背面)。又被告自陳其以萬元為單位計算 10% 為酬勞,亦明知負責提領者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猶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 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 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綽號「小馬」以外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 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則其與詐欺 集團之「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頭「小馬」等人 間,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 、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乃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騙 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 ,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 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 行為,又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 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參以被告僅負責 提領款項之分工,是難僅憑其描述之概括提款次數或金額, 據以估算實際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 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參以時下遭受詐 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 ,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 ,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基於「罪疑唯 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 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有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受害,而 包括評價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較為合理。被告雖有 多次持銀聯卡,利用臺中市區內多家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特定大 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且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 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 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之情形,甚至經轉帳機房予 層層轉匯至不同帳戶,自難以車手提款次數或銀聯卡帳戶之 張數,逕認定遭詐欺被害人之人數,亦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擔任車手之被告係接續以附表一編號 1 至4 所示銀聯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而應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率爾參與 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貪圖可輕鬆得手之鉅額不法利益, 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 益,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等節, 其前無詐欺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又始終坦承己過,考量如附表二所示提領之款項,暨 其於案發時尚未成年、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 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50頁背面審理筆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緩刑之宣告 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 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被告



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其為圖謀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對大陸地區人民詐騙所得,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亦 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其所犯上開情節並 非輕微,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或詐欺集團 成員所有交付,其中編號1 至4 所示銀聯卡、編號5 所示之 U 盾係供被告前往領取詐欺款項或預備所用,編號6 所示之 行動電話、編號7 所示預付卡係被告與車手頭「小馬」聯繫 或預備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9 頁背面;院卷第 49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 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 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 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986、393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因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詐得財物如附表二 所示,被告獲得詐騙交付予車手頭「小馬」款項以萬元計算 10% 【合計9 萬元之10% ,即9,000 元】,及領款之千元與 百元留做供己花用之零用金【合計14,600元】,共計23,600 元,為其詐騙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認在卷(院卷第50頁) ,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之 犯罪所得23,600元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其 中編號8 所示行動電話為其私人使用,與本案詐欺無關,編 號9 所示現金乃其私人款項,皆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8 頁;偵卷第12頁;院卷第5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 被告上開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項、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品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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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重慶農村商業銀行銀聯卡 │1 張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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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浦發銀行銀聯卡 │1 張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3 │浦發銀行銀聯卡 │1 張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4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 │1 張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5 │U 盾 │1 個 │
├──┼────────────────────┼────┤
│6 │廠牌iphon6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1 支 │
│ │之SIM 卡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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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行動電話預付卡 │1 張 │
├──┼────────────────────┼────┤
│8 │廠牌iphon5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1 支 │
│ │之SIM 卡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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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現金(新臺幣) │12,200元│
└──┴────────────────────┴────┘
附表二:
┌──┬──────────┬───────────┬──────┬──────┬─────┐
│編號│大陸地區銀聯卡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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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重慶農村商業銀行 │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302 │105年8月7日 │18時57分53秒│20,000元 │
│ │0000000000000000 │之1 號(臺中商業銀行豐│ │ │ │
│ │ │原分行) │ │ │ │
│ │ ├───────────┤ ├──────┼─────┤
│ │ │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302 │ │18時58分46秒│20,000元 │
│ │ │之1 號(臺中商業銀行豐│ │ │ │
│ │ │原分行) │ │ │ │
│ │ ├───────────┤ ├──────┼─────┤
│ │ │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302 │ │18時59分45秒│ 5,000元 │
│ │ │之1 號(臺中商業銀行豐│ │ │ │
│ │ │原分行) │ │ │ │
├──┼──────────┼───────────┼──────┼──────┼─────┤
│2 │浦發銀行 │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3段 │105年8月13日│15時05分32秒│ 2,000元 │
│ │0000000000000000 │82號(國泰世華銀行潭子│ │ │ │
│ │ │分行) │ │ │ │
│ │ ├───────────┼──────┼──────┼─────┤
│ │ │臺中市豐原區建成路115 │105年8月17日│14時17分42秒│ 2,000元 │
│ │ │號(聯邦商業銀行萊爾富│ │ │ │
│ │ │豐原原成店) │ │ │ │
│ │ ├───────────┤ ├──────┼─────┤
│ │ │臺中市神岡區大洲路2之3│ │14時25分26秒│20,000元 │
│ │ │號(聯邦商業銀行萊爾富│ │ │ │
│ │ │中縣豐洲店) │ │ │ │
│ │ ├───────────┤ ├──────┼─────┤
│ │ │臺中市神岡區大洲路2之3│ │14時26分02秒│20,000元 │
│ │ │號(聯邦商業銀行萊爾富│ │ │ │
│ │ │中縣豐洲店) │ │ │ │
│ │ ├───────────┤ ├──────┼─────┤
│ │ │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304│ │15時04分03秒│ 3,000元 │
│ │ │號(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 │ │ │
│ │ │分行) │ │ │ │
│ │ ├───────────┤ ├──────┼─────┤




│ │ │臺中市豐原區府前街102 │ │20時09分50秒│ 1,000元 │
│ │ │號(聯邦商業銀行豐原分│ │ │ │
│ │ │行) │ │ │ │
│ │ ├───────────┤ ├──────┼─────┤
│ │ │臺中市豐原區建成路115 │ │20時19分21秒│ 600元 │
│ │ │號(聯邦商業銀行萊爾富│ │ │ │
│ │ │豐原原成店) │ │ │ │
├──┼──────────┼───────────┼──────┼──────┼─────┤
│3 │中國農業銀行 │臺中市豐原區建成路115 │105年8月20日│07時13分44秒│11,000元 │
│ │0000000000000000000 │號(聯邦商業銀行萊爾富│ │ │ │
│ │ │豐原原成店)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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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