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葉龍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0月29日19時許,先由 甲○○騎乘車牌號碼HVR -659 號重型機車搭載葉龍光前往 高雄縣旗山鎮中山公園內埋伏尋找對象,嗣於同日23時30分 ,見丙○○、丁○○2 人單獨走在上開公園之孔廟廣場前, 甲○○及葉龍光即分別戴安全帽及口罩,由甲○○持其所有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 刀1 支,由後架在丙○○右肩膀上,葉龍光則持另1 支甲○ ○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 用之水果刀在丙○○之左後方揮舞警告丁○○,以此強暴、 脅迫之方式,至使丙○○、丁○○2 人不能抗拒,而交付LG 廠牌手機、MOTOROLA廠牌手機各1 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 元。嗣甲○○於96年10月30日6 時許,前往蕭文華位 在高雄縣杉林鄉○○路250 號住處,將前揭強盜所得之LG廠 牌手機以500 元代價售予蕭文華,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縣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被害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本件共犯葉龍光於 警訊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訊中之證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且本院查無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本件共犯葉龍光於偵查 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本件共犯葉龍光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無誤,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查被告所持用以強盜之水果刀,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自 屬在客觀上足已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無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與共犯葉龍光間就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財物,竟持刀前往在公共場所強取財物,所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惡性重大,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犯罪過程中並未進一步傷害被害人之身體,犯罪所得 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作案之 水果刀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 沒收;又作案用之安全帽、口罩業已滅失,此據被告於審理 中陳明,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2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